《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八條
公民變更姓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未滿18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時,其父母或者收養人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年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認領、分家、合並、失蹤、收回或者其他原因發生戶口變更的,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擴展數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1.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賬戶的;
二、做假賬;
3.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賣戶籍證明的;
四、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
五、旅館經理不按規定辦理旅客登記的。
第二十壹條戶口登記機關在戶口登記工作中發現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戶口簿、冊、表、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公安部統壹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