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探視相關規定詳解
第四十五條罪犯每月可以會見親屬或者監護人壹次至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壹小時。每次只有三個人來見罪犯。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會見時間、增加會見人數,或者其親屬或者監護人以外的人要求會見的,應當經看守所領導批準。
第四十六條罪犯會見受委托的律師,應當由律師向看守所提出申請,看守所應當審查委托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執業證書,並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安排。
第四十七條根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領事條約的有關規定,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探望本國籍罪犯,或者外國籍罪犯的親屬或者監護人第壹次會見,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看守所應當根據省級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進行安排。外國籍罪犯的親屬或者監護人要求再次會見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請。
外國籍罪犯拒絕探望駐華使(領)館官員或者其親屬、監護人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應當出具本人簽名的書面聲明。
第四十八條經看守所領導批準,罪犯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屬、朋友和監護人通話;外國籍的罪犯也可以找他們的駐華使(領)館談。電話費由罪犯本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少數民族罪犯可以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會見和交流;外國籍罪犯可以用自己的語言進行會見和交流。
第五十條會議在看守所會議室舉行。
第五十壹條會見和通信應當遵守看守所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會見和交流。
希望這個回答能讓妳滿意。謝謝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