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監督權、公訴權和偵查權,具體包括:
(1)依法對其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立案,有權適用強制措施;
(二)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除人民法院直接決定逮捕的案件外,由檢察機關批準或者決定;
(三)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有權決定補充偵查;
(四)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五)監督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
(六)監督各類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等執行機關的活動,監督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的裁定是否正確。
人民檢察院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和其他專門人民檢察院組成。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縣、縣級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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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規則》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決定:
(壹)原判決、裁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原判決、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裁定不予抗訴;
(三)符合本規則第八章規定的檢察建議條件,確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