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發生的地點,包括實施犯罪的地點和與犯罪有關的地點,如預備地點、起點地點、經過地點和終點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地點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客體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和出售地。
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刑事案件管轄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2.第十六條利用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犯罪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所在地、網站創辦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及其管理人所在地、犯罪分子和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可以由公安機關管轄。
3.第十七條:?行駛車輛上的刑事案件,由車輛最先停靠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車輛始發地、途經地和到達地的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