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38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為索取債務而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擴展數據:
行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個加重情節的,應當在更大程度上從重處罰。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他也受到毆打或者侮辱,就是這種情況。
非法拘禁罪的客體必須是在該場所有行動自由的自然人。因為人的行動是受意識支配的,所以身體活動的自由是故意活動的自由,處於事實狀態,不受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和法律行為能力的限制。
至於嬰兒和高度精神病患者,他們缺乏決定改變停留地點的意思的能力,完全沒有行動自由,因此不能成為非法拘禁罪的對象。拄著拐杖能行動的人和能獨自行動的孩子都可能成為非法拘禁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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