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的人雖然沒有獲得法院的有罪判決,但仍然有“犯罪行為”。既然他犯了罪,他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以經濟賠償和是否減輕處罰為重點,忽略了對犯罪嫌疑人悔罪態度、是否向被害方真誠道歉等其他因素的考察。而且檢察官也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知道嫌疑人是否真的悔改,適用不起訴是否會導致對社會的危害後果。壹些嫌疑人在被給予不起訴的機會後,並不認真反省悔過。而是認為是因為自己有錢“擺平”了被害人壹方,重新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使得這壹制度難以起到教育和挽救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