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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律師條例》(2004年)的決定

1.第七條修改為:“律師資格應當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或者考核,由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由批準機關授予。”2.第八條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取得律師資格,在律師事務所執業滿壹年,在高等院校、法學研究機構從事法學教學或者研究,需要從事法律工作的,為兼職律師。”同時,刪除第壹款第(三)項。三。第九條修改為:“取得國家律師資格的香港、澳門和臺灣省居民,想以律師身份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4.第十八條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有不少於10萬元的開辦資金。”5.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有不少於10萬元的開辦資金。”6.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名單、簡歷、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律師執業證書及其復印件。”7.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單獨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進行交流。”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對市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的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生效。

《深圳經濟特區律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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