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體會議通過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同壹綱領,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為新中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奠定了憲法基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臨時組織條例》,其中第六條規定:“為了便於人民參加審判,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員有權協助調查,參與審判,對陪審團審理的案件發表意見。”第壹次在立法中明確了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責任。
工作職責:審閱陪審團案件的材料;參與案件調查;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或者調解案件;參與案例審查。人民陪審員在下列情況下有權向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審判活動違反法定程序的;認為案件事實認定或者處理確有錯誤或者明顯不公,無法在合議庭解決的;法官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官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