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壹百三十五條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壹百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被開除的食品檢驗機構工作人員,自處罰決定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
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被辭退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
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授予資格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