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one hundred and fifty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調取起訴書副本或者照片、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以及全部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壹)人民檢察院調取的證人名單應當包括在起訴前提供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包括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和住址。證人有意不出庭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說明理由。(2)人民檢察院調取的證據目錄為起訴前收集的證據材料目錄。(3)關於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信地址,被告人的財產是否被查封、凍結,被告人被采取的強制措施的種類,被告人是否立案,羈押地點等。,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不另行移送材料。其中,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不宜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信地址的,將材料另行移送人民法院。(4)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作為主要證據已經調取的,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姓名已經指明,不再另行調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