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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認定沒有問題。挪用公款有三種情況:壹是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非法活動;二是挪用公款進行個人營利活動,數額較大的;三是挪用公款被個人用於上述違法行為和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甲乙雙方貪汙40萬,數額巨大,但是否屬於營利活動?主要看公司性質。很明顯,壹開始是私人所有,甲乙雙方是投資方,所以這個沒問題。

我們再來看第壹種情況,這裏的違法行為壹般是指壹切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命令和規則的行為。無論違法行為是否完成,只要行為人將挪用的公款用於違法行為,都視為違法行為。顯然,甲乙雙方的行動也是壹致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解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歸個人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個司法解釋可以適用於本案,只不過增加了公司這個中介,錢還是那個錢。

因此,A的行為不屬於個人以單位的名義做出的決定,而是以個人的名義。在這個過程中,A必然謀取個人利益,違反《公務員管理條例》,進行營利性活動,本身就是違法的。雖然他們賠了錢,但不能說他們沒有得到個人利益。

所以我認為我們不應該不認罪。有罪無罪雖然對甲乙雙方影響很大,但事實表明確實有罪。我們現在需要做的是將公司完全國有化。如果收歸國有,情節會輕很多,但是偽造證據的風險也很大。讓我們設法歸還資金並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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