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在內地申請執業律師,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港澳居民,應當按照《律師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擬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住所地的市或者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出具審核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證明復印件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必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同時必須註明是否具有港澳臺地區律師資格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律師資格,是否在港澳臺地區律師事務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任職。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和年限的證明。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查頒發律師執業許可證的,應當自頒發之日起30日內,將獲準在內地執業的港澳居民名單和執業登記材料報司法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