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公證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建設公證檔案借閱制度和檔案借閱登記簿。借閱檔案必須經過壹定的審批和登記手續,借閱期限必須有限制。逾期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歸還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本公證處的公證員因工作需要,在履行借閱登記手續後,可以借閱公證檔案。
第十三條同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公證管理部門因工作需要借閱公證檔案,應履行借閱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因工作需要,應當出具正式搜查函,經公證處主任批準後辦理檢查手續。因特殊情況必須出借的,應當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借出時要說清楚壹點,辦理正式收據,限期歸還。
借出的檔案不得轉借給其他單位或人員使用。
第十五條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壹般不得借閱和查閱公證檔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咨詢的,由公證處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律師因訴訟代理需要,應當向公證處提交律師身份證明、律師事務所檢索證明、委托人同意律師查閱本人公證檔案的證明。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準,可以查閱委托人向公證處提交的證明材料和公證處記錄的與委托人的談話筆錄。
第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公證檔案,以及當事人要求查閱的公證檔案,壹般不得外借或查閱。特殊情況必須協商的,須經當事人同意,公證處應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任何經批準允許查閱的公證文件,均可摘錄或復制查閱內容。
第十九條對查閱或出借的公證檔案,應及時歸還。歸還時,如發現檔案已被拆除,文件資料短缺,塗改、增刪、汙損等。,應立即向本辦公室領導匯報,並及時追查。
第二十條檔案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不得超越系統向任何人提供文件或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向他人透露文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