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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判決之後向檢查院提出再審的時間期限?

法院判決生效以後,受害人壹方可以要求檢察機關對法院的不當判決提出抗訴。

刑事壹審判決後,上訴有時間限制,裁決壹般七日、判決壹般十日。二審後是終審判決,檢察機關認為二審判決或壹審生效判決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情形,可以依據職權提出再審抗訴。

申請再審並沒有時間限制,只要有確實的新證據或原判決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檢察機關都可以提出抗訴。受害人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申請,也可以自己向法院要求再審,被告人則只能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民事再審申請書的格式非常簡單:民事再審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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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的比較復雜,壹般建議讓律師書寫:給妳壹個資料參考壹下。

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山西璞真靈芝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聶玉聲,董事長兼總經理

申請人:聶玉聲,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福建省三明市人,捕前住太原市綠軍苑珠江樓3單元702室,任山西璞真靈芝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態環境投資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樂部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2003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榆次區看守所。

申請人因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晉刑二終字第166號刑事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特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

依法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晉刑二終字第166號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並依法宣告申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壹、二審裁定在本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存在明顯不當

璞真壹案涉及金額6.6億余元,涉及群眾5萬余戶二十余萬人,該案中對璞真公司的經營模式在經濟領域中的獨創性和其法律性質上的界定,不僅直接關系到法律保障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終極目的的實現,更關乎山西地方經濟的發展和全省的社會穩定。二審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卻照搬壹審錯誤判決的理由和觀點,對申請人在二審中提出的種種上訴理由和依據及辯護人提出的極具有專業價值的辯護意見卻未能提出不予采納的否定性理由,分明是壹份不講事實和法理的裁判文書,側面反映了司法強權和法律無奈的現實。申請人認為,二審裁定的不當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關於璞真公司的經營模式的認定過於簡單和草率。

二審裁定第13頁認定璞真三公司“真實的貨物銷售額、用於林地建設投資和對購住房卡者提供的真實服務投資占其所占客戶資金的比例極小,所承諾給客戶的高額資金回報均來源於後加入該項經營行為的客戶註入的資金”。申請人認為,二審法院對該事實部分的表述和認定缺乏實事求是的科學嚴謹的態度。究竟“真實的貨物銷售額、用於林地建設投資和對購住房卡者提供的真實服務投資占其所占客戶資金的比例”是多少,“極小”的範圍和標準是什麽,二審法院並未就此進行相應的事實調查和帳目審核,就連最基本的比例數也沒有提供,該認定理由實在令人難以信服。至於公司給客戶的高額資金回報的來源是否是後加入該項行為的客戶註入的資金這壹問題,只有真正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考察論證才能說明,不能以主觀臆斷的方式來進行有罪推測,這樣不僅導致冤錯案的發生,更可怕的是會直接影響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應有的司法形象。

第二,對申請人及辯護人提出關於證據認定和質疑意見不予采納缺乏詳細的法理論證過程和合理可信的結論性意見。

從二審裁定第13頁“壹審法院所采信證據能證實上訴單位及上訴人聶玉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基本事實”,申請人“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否定壹審法院對案件實體的認定和處理”的表述可以看出,二審裁定對壹審判決是完全照搬的態度,認定犯罪的“基本事實”是什麽都直接予以回避,至於申請人及辯護人“對壹審法院采信的部分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提出質疑的辯解意見和辯護意見”為何“不足以否定壹審法院對案件實體的認定和處理”,多項意見為何不成立,認定不成立的理由和根據是什麽均避而不談。該關鍵核心部分論理的缺失是導致二審裁定錯誤的重要原因。

第三,法律適用方面混淆了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界限,以行政法規認定申請人構成犯罪嚴重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則。

申請人的經營行為本身並不構成“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審法院直接認定申請人經營行為違反國務院247號令,從而構成了刑事犯罪,是不講事實依據和法律的主觀臆斷。申請人認為,二審法院在該案性質的認定上及刑法的適用方面超越了罪刑法定的原則界限,代行了我國《立法法》確定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刑事法律的解釋的專有職權,構成了違法。

二、璞真公司的經營模式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壹)璞真靈芝酒業有限公司經營模式是商業運作行為。

1、“先樹品牌”中的“免費品嘗”是以產品為紐帶,相似於“返本銷售”的商業運作行為,不是以資金兌付資金的行為。

①璞真酒業公司是以“先樹品牌,後做市場,定牌生產”的經營理念進行商業運作,尤其是先交抵押金後“免費品嘗”公司產品對廣大經營戶產生了強大的吸引力。

②在表現形式上,璞真公司的經營模式相似於“返本銷售”,其特征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壹定近似性,但行為的實質是根本不同的,特征近似的不壹定都構成犯罪。

③同時“返本銷售”還是符合我國稅法的合法銷售方式,該方式並無不當。

2、部分客戶將產品交回公司委托銷售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本質的區別。

首先,璞真公司三年多來的整個經營活動均以“貨物”作為紐帶,其與客戶的基本關系是以貨物為中介進行的業務關系;其次,“免費品嘗”中,公司對部分產品的回購,本質上仍然是與客戶之間的合同關系,支付成本價的固定回報並不是無條件支付壹定的利益,支付的對價是回購的貨物或者說是銷售價款在壹定期限內的使用價值;第三,因為公司特有的營銷模式必然會吸引更多的客戶,公司回購的產品不存在銷不出去的可能,並且公司在進壹步的發展過程中將逐漸轉入常規銷售階段,產品的銷售渠道更為暢通。

3、公司返還給客戶的利益不是收取後來客戶的資金。

公司將開發出的產品交給生產廠家實行定單生產節約了大量成本,這種特有的經營模式決定了公司產品的成本低廉,但產品的附加值較高。另外超前的營銷模式又大大降低了流通過程的成本,其營銷過程中節省下普通企業的建廠的巨額投資、產品廣告宣傳費用以及營建周密銷售網絡的投資費用,該節省的費用即是返還客戶的利益,同時致使產品的無形資產快速積累,公司還有很大的利潤空間,這也是公司經營三年來能夠正常發展且資金鏈壹直保持正常鏈接的關鍵所在。

(二)三江源璞真生態環境投資有限公司“植樹造林”項目不是短期投資行為。

申請人的“綠色財富計劃”的核心是“植樹造林”項目。而“植樹造林”是壹個周期較長的投資項目,而且資金的投入是根據“植樹造林”項目的逐步實施陸續增加的。二審刑事裁定僅以“用於林地建設的投資額”多少來認定申請人是否構成犯罪,顯然是不顧事實的強行認定。其實,通過壹審當庭舉證質證,無論是控方的證據還是辯方的證據都證明,從該項目的策劃到施行,申請人都是很慎重的,既有國家林業局發展研究中心的項目政策和技術指導,也有山西省扶貧開發服務中心的協作保障,而且得到了山西省財政廳和林業廳專項貸款扶持,與投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有合同約定,這個合同內容本身就是中介和承包的關系。法院對如此白紙黑字的書證及在短短8個月期間已實際種植的5000余畝林地竟視而不見。如果沒有壹些意外情況的出現,所植樹木還要大大增加。二審裁定漠視“植樹造林”項目投資周期長的客觀情況,壹味以暫時投資額較少作為認定“綠色財富計劃”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實不符與法相悖。

(三)璞真假日俱樂部有限公司出售“住房卡”行為違反行政法規,但不構成犯罪。

二審裁定以申請人對購住房卡者提供的真實服務投資占其所占客戶資金的比例極小,而認定申請人出售“住房卡”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錯誤的。此認定混淆了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

(1)出售住房卡屬於違反行政法規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壹步打擊非法集資等活動的通知》(銀發〔1999〕289號規定:“非法集資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1、通過發行有價證券、會員卡或債權憑證等形式吸收資金。……”。據此可以看出,國務院及中國人民銀行明確了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與非法集資是並列的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國人民銀行也明文規定出售會員卡屬非法集資行為,實際上也就明確了璞真假日俱樂部有限公司出售會員卡、貴賓卡等 “住房卡”行為不屬於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既然我國《刑法》只對集資詐騙有明確規定,對不構成詐騙的“非法集資”行為沒有明確的刑法條文規定,璞真假日俱樂部出售住房卡的行為屬於行政法規進行規範和處罰的範圍。

(2)不能將“非法集資”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混淆。

二審裁定沿襲壹審判決觀點,將璞真假日俱樂部有限公司出售“住房卡”這種非法集資行為混淆為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根本原因在於將犯罪行為和行政違法行為等同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與“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兩者的行為特征***同點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兩者的本質區別在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本質上是壹種以非法金融機構的身份從事商業銀行存、放款業務的行為。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地下錢莊”行為。而非法集資本質上是壹種非法的借貸行為。我國從1993年開始打擊和取締非法集資行為,但從未將這種行為列為犯罪。只有非法集資涉及欺詐即集資單位和個人用詐騙的手段進行非法集資,才構成犯罪,相對應的罪名是“集資詐騙罪”。

三、申請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

璞真公司的經營模式在我國經濟領域尚處於初步發展階段,經濟學界對此也在進行相關的理論探討,但是在國外早已發展成為壹種較為成熟的經營模式。法律作為經濟基礎在上層建築領域的反映,理論界對此尚缺乏足夠的認識,在立法上更沒有相應的規制條款。根據我國刑法“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基本原則,申請人的經營行為不構成犯罪。

從刑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所保護的客體——“金融秩序”方面來說,申請人的經營行為並未擾亂金融秩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察:

1、關於金融秩序的範圍。

首先,我們要弄清什麽是金融秩序?申請人認為,對金融秩序概念的內涵要依法確定,不能隨意解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金融秩序是有關金融方面的法律調整、規範下的法律秩序,是由幾個組成部分構成的統壹體。它主要包括有關證券法律規定調整、規範下的股票發行、交易秩序;有關債券法律規定調整、規範下的債券發行、交易秩序;有關基金法律規定調整、規範下的基金發行、交易秩序;有關保險法律規定調整、規範下的保險管理秩序;有關銀行法律規定調整、規範下的信貸秩序;有關民間借貸法律規定調整、規範下的民間借貸秩序。由此,可以看出,金融秩序並不是抽象的、空洞的,而是由以上幾個方面的秩序構成的。申請單位、申請人的經營行為並未擾亂以上任何壹種秩序。

2、關於中國人民銀行太原支行的態度。

幾年來申請人的經營活動壹直是在中國人民銀行太原市支行所監管下的工行、中行、農行等商業銀行的大力支持配合下進行的。各相關銀行為了支持璞真公司的經營活動,還專門設立了璞真專櫃為璞真公司開辟綠色通道,農行還作為合同壹方為三江源璞真生態投資公司綠色財富計劃,植樹造林項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務,並制作了銀企聯手的銀行綠色財富卡。人行太原支行對所屬銀行的這些活動並未提出過任何異議。這壹切活動均是璞真公司在2003年6月28日被查封前的真實情況。在此過程中中國人行太原支行顯然也接到過太谷縣人行的反映,但並未按照國務院關於金融方面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和申請單位予以警示和整頓。就是在申請單位和申請人2003年6月28日被刑事打擊後,太原支行在接受山西省警方咨詢時,亦然是假設性咨詢意見,即“假如”這樣就“如何如何”,根本說明不了其的意見是肯定的、明確的。

3、我國法律對民間資本的政策是鼓勵投資。

根據當前我國市場經濟的發育程度,民營經濟的資金來源是多方面的,多渠道的,只要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對民間資本的政策是鼓勵投資,籍以激活市場,繁榮經濟。這從我國近年來不斷降低銀行存款利率就可以看出國家是鼓勵群眾進行經營投資的。

本案從法律的終極目標價值來看,申請人的經營行為並未給社會帶來任何不良影響,相反增加了大量的就業機會,吸引了眾多的下崗職工和貧困人員,他們加入申請人的璞真經營模式後經濟上得到了應有的較高額回報,可以說是壹件利國利民的大好事業。對此,法律不僅不應打擊,相反更應責無旁貸的給予支持、引導和保護。

四、二審法院裁定申請人構成犯罪可能帶來的社會危害性後果

1、社會穩定方面。

申請人在公安機關強行司法介入之前,公司經營完全正常,由於公安機關的違法辦案,強行扣押公司2億余元的產品並非法拍賣及無償占有公司上億元的資產,直接導致五萬余戶二十余萬群眾的資金無法按時收回,這樣必然會導致受損群眾對政府和司法機關的行為不理解,處理不當勢必會破壞社會穩定。

2、國家法治遭到破壞。

本案的壹、二審法院對司法機關的辦案程序嚴重違法之處置之不理,而這些違法程序直接導致案件實體結果的處理,在法律適用的標準上公然越權,恣意對刑法的規定進行無依據的解釋,定會造成普通民眾對法律缺乏正常的預期,法治的統壹和權威遭到破壞。

3、司法機關形象受到影響。

二審法院對本案不講事實和法律,置申請人多項上訴事實和理由於壹旁,片面采信公訴機關與壹審法院的錯誤觀點,並不能嚴格依照法律作出壹份像樣的明理判決,令人無法接受。在本案中所謂的“受害人”五萬余戶二十萬群眾不僅不擁護司法機關的裁決文書,相反卻聯名上書要求撤銷壹審判決和二審裁定。由此,足可看出民情民意和民心所向。本案若不撤銷二審裁定重新審理,勢必使司法機關的應有的社會形象受到嚴重影響。

4、山西當地的民營經濟受到嚴重影響。

申請人由沿海省份福建省來到內陸省份山西省搞開發土特產,為當地廣大農民、下崗職工、殘疾人及社會無業人員等弱勢群體脫貧致富奔小康,開辟了壹條新路子,尤其是“先樹品牌、後做市場、定牌生產”“免費品嘗”的超前理念和實際運作能力,加上申請人壹諾千金的誠信度和人格魅力對廣大群眾形成了強大的凝聚力,給廣大璞真群眾帶來了較多的回報。但是2003年6月28日對璞真公司進行刑事打擊後,參加璞真經營活動的五萬戶二十余萬璞真群眾經濟上精神上蒙受了巨大的損失。由於璞真事件帶來的負面影響波及全省乃至全國,山西省許多民營企業家駐足觀望、害怕打擊不敢發展,許多外資對山西經濟投資心有余悸望而卻步。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未依法審查、監督、糾正原審法院的錯誤判決,“將錯就錯”的維護壹審錯誤判決,使國家公信力蒙垢,使申請單位、申請人及廣大璞真群眾蒙冤。為此,特申請對該案立案再審,撤銷二審裁定,宣告申請單位和申請人無罪,以維護司法公正和申請單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 請 人:山西璞真靈芝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聶玉聲

申 請 人:聶玉聲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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