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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可以去行政機關收集證據再上訴嗎?

可以,根據《律師法》第三十五條,律師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擔任辯護人的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案卷。

第三十五條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第三十四條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違法嫌疑人的基本信息;

(二)是否存在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所為;

(四)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情況;

(五)犯罪嫌疑人無法從重、從輕、減輕和不予處罰的;

(六)與本案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在調查取證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取證人表明執法身份。

第三十六條人民警察應當對查獲的違法嫌疑人或者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對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險物品應當立即扣留。安全檢查不需要檢查證書。

第三十七條違法嫌疑人醉酒後對自己有危險或者威脅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采取保護性措施將其約束至清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屬單位或者家屬將其帶回羈押。行為失控的醉酒者,可用約束帶或警繩約束,但不允許使用手銬、腳鐐等警用器械。

在約束過程中,要註意監護。確認醉酒男子清醒後,應立即解除約束,提出問題。約束時間不計入查詢和驗證時間。

第二節案件的受理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對檢舉、控告、舉報、群眾舉報或者移送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以及其他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登記、處理:

(壹)對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二)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並告知報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告知當事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舉報或者自首。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法職責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前款所列情形分別處理。

第三十九條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理或者發現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然後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a)嫌疑人正在實施有害行為;

(二)犯罪嫌疑人正在潛逃的;

(三)有人員傷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四)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或找到;

(五)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

(六)其他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轄的,查詢核實時間和查封等措施期限重新計算。

第四十條舉報人不願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案件時註明,並為其保密。

第四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進行登記,並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時,應當壹並移交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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