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救助人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救助人,是指在緊急情況下,對遭受人身傷害或者有人身傷害危險的人自願提供救助的自然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第三條救助方主張其人身傷害是由救助方造成的,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被救助人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後果。第四條救助方主張救助方在救助過程中未對其人身損害給予合理註意的,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被救助人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後果。第五條因被救助人捏造、誣告、陷害被救助人而支出費用的,救助方有權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償。第六條被救助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救助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救助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救助人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民事責任。
被救助人誣告陷害救助人的,辦案機關應當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公共征信機構,並錄入個人信用記錄系統。第七條了解救助情況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明救助人救助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證人給予獎勵。第八條因救助方與被救助方之間的民事權利糾紛,救助方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第九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其他保護,依照有關見義勇為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條本規定自206543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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