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為因前科而產生的法定義務之壹,可以在我國刑法第壹百條中找到:“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或者就業時,應當向有關單位如實報告所受的刑事處罰,不得隱瞞。”“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是指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需要註意的是,被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人,不屬於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征兵”是指加入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力量。“就業”包括參加任何種類的工作。“向有關單位報到”是指妳向已入伍的征兵部門或單位報到,向參加過妳工作的單位報到。舉報的方式是在相關的調查或審查表中如實填寫是否受過刑事處罰壹欄。犯罪記錄報告制度壹直以合法化的形式將受過刑事處罰的人貼上“罪犯”的標簽,使他們無法享有與普通人平等的權利。
2.其他法律法規對刑滿釋放人員就業的禁止性規定。(1)《法官法》第10條、《檢察官法》第11條、《警察法》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擔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2)我國《律師法》第九條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過失犯罪除外。”(3)我國《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不具有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4)我國《會計法》第四十條規定:“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以及其他與會計職責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責任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等壹下。
3.不確定前科的存在缺乏合理性。
(1)犯罪記錄無限期存在,不利於刑滿釋放人員回歸社會。刑滿釋放人員的社會保護是當事人回歸社會的重要環節,也是社會文明和民主進程的標誌。但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有犯罪記錄,無論當事人是過失犯罪、犯罪中止、防衛過當、回避過當,都是終身不能消除的。
(2)前科的無限期存在是中國長期缺乏民主法律思想的體現。在中國人的觀念中,做了壞事就應該受到懲罰,這是根深蒂固的。就中國古代刑法史而言,可以稱之為刑罰標簽的進化史:貢、鄂、鄂、等屈辱性刑罰,都是在罪犯身上打上特殊的標記和符號,以區別於他人,表明身份。前科制度不過是現代文明社會給犯人貼上的壹個形狀標簽。“罪犯”的標簽讓那些悔過自新的前科犯永遠擺脫不了可恥的犯罪記錄。因此,他們受到歧視,無法從事他們本能勝任的、法律禁止的工作。這可能會影響當事人改過自新的信心,為其再次犯罪埋下伏筆。基於此,前科的不確定性存在不僅不能有效遏制犯罪人,還會違背其原本的存在目的,矯枉過正,成為助長再犯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