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壹種行政處罰,通常適用於嚴重違反治安管理但不構成犯罪的行為,警告和罰款處罰不足以處罰。因此,法律對其設立、實施條件和程序都有嚴格的規定。行政拘留的決定權屬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期限壹般在10天以內,較重的不超過15天;行政拘留決定公告後,在申請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被處罰人及其親屬按照規定找到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向行政主體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不同於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基本信息
中文名
紀律拘留
外國名字
行政扣押
歸屬國
中國
語言
中國人
法律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
最後期限
期限壹般在10天以內,較重的不超過15天。
應用領域
警察
打包
特性
(1)行政拘留是壹種嚴厲的行政處罰形式。只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有權作出拘留決定,期限在1日至15日之間。
(2)行政拘留不同於刑事拘留。前者是依據行政法規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人采取的紀律措施;後者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的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
(3)行政拘留不同於司法拘留。後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訴訟法的規定,采取的暫時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4)行政拘留不同於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行政機關采取的暫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5)行政拘留不同於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是人民法院對觸犯刑法的人實施的壹種刑罰。
法律依據
紀律拘留
紀律拘留
我國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行政拘留的規定更加詳細。行政拘留隨著《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治安管理處罰法》所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發生了壹些變化。根據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法》,該法第二章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拘留是壹種治安管理處罰,明確了行政拘留的性質,即壹種治安管理處罰。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兩個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判決,共同執行。合並行政拘留處罰的,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
該法第二十壹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有下列情形之壹,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1,已滿14周歲但未滿16周歲;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3、七十周歲以上;
4.懷孕或哺乳壹歲以下嬰兒。“本條對適用對象做了消極排除,即行政拘留不適用於符合壹定情形的人,以體現人文關懷。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關於行政拘留制度的規定就是上述規定,其他的都是針對具體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行政拘留。
情況
福建漳州安監副局長毆打女子,被行政拘留5天。2006年4月27日,漳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副局長嚴建國率隊到漳浦縣檢查工作。當晚,接受被檢查單位宴請,閆建國酒後在漳浦假日之星酒店辱罵、毆打壹名女子,致其受傷住院。
2007年5月11日,公安局對閆建國行政拘留五日。據警方介紹,受傷女子陳曉鳳被鑒定為輕傷。
滯留問題
忽略了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這是憲法規定的壹項基本權利。而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於行政拘留並無特殊性。這部法律把行政拘留和公安機關的警告、罰款、吊銷執照排在壹起,在申請程序上沒有明顯區別。這種做法沒有體現憲法和法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忽視了人身自由的特殊性。“在世界範圍內,由於人身自由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啟動必須經過法院審查,這是各國公認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說,任何行政機關都不能自行決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陸法系的行政處罰法中,也沒有人身自由刑。"
立法者可能考慮到我國社會轉型期違法現象較多,所以設置了這樣的處罰種類,但立法者顯然忽視了這種處罰的特殊性,進而忽視了特殊程序的設置,未能在程序上更加謹慎和嚴格。
聽力不足
由於行政拘留涉及對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懲罰,因此在適用行政拘留的過程中應特別謹慎,並給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濟權利,如給予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的權利。聽證又稱聽取意見,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時,應當聽取相對人的意見。聽證已成為當今世界所有法治國家行政程序法中壹項相同且極為重要的制度。聽證制度的發展順應了現代社會立法和執法的民主化趨勢,也體現了政府管理的不斷進步。聽證體現了國家對公民意見的尊重,是符合憲法思想的制度設計。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對聽證程序作了詳細規定,其中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應當由行政機關指定的案件調查人員以外的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聽證會應記錄在案。《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時,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可見,行政處罰法將行政拘留排除在聽證範圍之外,但規定相對人可以對壹些輕微的處罰種類要求舉行聽證,有本末倒置的現象。《行政處罰法》之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並沒有彌補這壹缺陷。《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其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他們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4條的規定來看,相對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但這不是聽證程序,仍屬於“決定與被決定雙方結合”,難以有效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
缺乏制衡
行政拘留圖片
行政拘留圖片
分權制衡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憲政文明的精髓。在中國大陸的憲政體制中,雖然也強調分權和制約,但壹些國家機關享有的權力過大,而其他國家機關又無法對其進行有效制約。在公安機關構成的政法系統中,顯然公安機關的權威是最大的,法院、檢察院對其形成的限制是相當有限的。這也體現在行政拘留上。
我國立法將行政拘留的決定權完全委托給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決定是否對其實施行政拘留。當然,檢察院和法院根本沒有參與其中,只是間接參與。相對人接受行政拘留後,可以就公安機關及其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不難看出,這種方式屬於事後監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監督的方式。在作出行政拘留決定之前,法院、檢察院不能參與其中,其部分流程由公安機關單獨完成。
這種制度設計帶來的問題是,公安機關在行政拘留的決定權上權限過大,得不到有效制約,自由度過大。當然,立法者並沒有不考慮這個問題。立法者認為,公安機關可以適當而審慎地行使權利,依靠公安系統的內部監督,他們可以公正執法。
貧困救濟
因為《治安管理處罰法》將行政拘留與警告、罰款等處罰形式並列,並沒有規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間應當如何救濟權利。因為公安機關單方面作出的拘留決定不壹定正確,可能存在重大錯誤。即使沒有錯誤,相對人也有權要求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現行法律對這些問題並不明確,導致救濟渠道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有在行政拘留結束後,即恢復人身自由後,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問題的原因
重拳出擊,輕保護。
《治安管理處罰法》特別是在行政拘留制度方面,過分強調公安機關權力的行使和對違法現象的打擊,而忽視了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保護,特別是在權利救濟方面,有很大疏漏。
價值實體重於程序。
行政拘留不重視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性權利,如聽證程序的缺失。
重權力輕權利。
從行政拘留制度來看,行政拘留制度強調的是公安機關行政權的行使,法律賦予其單方決定權和處罰權。然而,該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權視而不見,將行政拘留與警告和罰款並列,未能突出基本權利的特殊性。
這些缺陷限制了行政拘留制度的功能,不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行政拘留制度應強調參與原則,賦予行政相對人聽證權,強化司法審查原則,落實比例原則。通過這些措施,可以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文化傳統
自秦始皇統壹中國以來,中國經過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壹直是壹個高度集中統壹的社會。這種高度集中統壹的社會格局,必然形成以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穩定為最高價值的國家權力本位觀念,而與這種高度發達的國家權力和觀念相對應的,是個人獨立存在和個人權益價值的基本喪失。
新中國成立後,雖然在政治上廢除了封建專制制度,但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統壹的計劃經濟體制。國家所有制模式賦予了政府(某種意義上的國家)無限的權力,將政府推上了社會結構的至高無上的地位,使得國家有可能憑借其所控制的全部社會資源,在非經濟領域進行全面而直接的控制,而讓經濟領域之外的其他社會結構深深地打上了這種所有制結構的烙印。這使得傳統的國力本位觀念在新的社會結構下得以延續。在國家權力本位觀念的關照下,只能產生壹種中央集權的傳統社會結構,而不可能產生壹種以“法治”和“以程序制約權力”為基礎,以限制國家權力和維護個人權利為目的的現代社會法治結構。這種中央集權的政治結構很容易導致行政權力的“坐大”,因為中央集權國家的首要任務是鞏固統治,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寧,而在這方面,行政權力具有天然的優勢。相反,司法權制約和平衡行政權力的作用被削弱了。在集權國家,司法權往往缺乏足夠的獨立權威,難以有效制約行政權。正如哈羅德·波爾曼(Harold Boehlmann)在評論蘇聯法律中的“國家崇拜”時所指出的,“每壹個行政執行機關都有受其上級機關控制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雖然每個機構的管轄權受到區域的限制,但就其可以做的事情的性質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限制的。這意味著對權力腐敗和濫用權力的控制主要是由指揮鏈中那些更高的環節做出的,而不像這個國家(美國)更多的是由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限制性規則做出的。”
正因為如此,我國行政拘留程序中沒有司法權對行政權(公安機關)進行司法審查的機制,對行政機關(公安機關)的監督控制在行政機關內部,通過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進行。它不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司法機關(法院和檢察院)執行的。
概念系統
在中國的現實語境中,我們應該看到司法獨立在中國遇到了壹個看似困難的問題,即壹方面司法要獨立,但另壹方面又害怕因為司法獨立而出現司法腐敗。然而,司法獨立在壹定程度上加深了司法腐敗的發生,兩者似乎陷入了二律背反的矛盾之中。因此,鑒於中國的現實,中國目前的司法獨立不包括執政黨、權力機關和立法機關——全國和地方人大的幹涉;從內部看,行使司法權的不是審判法院的獨立,更不是真正審判的法官的獨立。司法工具主義的觀念仍在相當壹部分人的頭腦中占有壹席之地,壹系列不利於司法獨立的措施在具體制度中時有實施,如人大對法院的案件監督、法官錯案追究制、法官等級制、審判長制、強化法院院長權力、為什麽要提倡司法護航等。
要實現司法獨立,我國目前至少有兩個障礙:壹是政治理念往往被賦予了過於濃厚的政治色彩,特別神秘、動人、敏感。司法獨立在政治層面的意義往往會被放大或扭曲,被簡單地認為是對政府權力的制約,被認為是促進社會分化和分裂的力量,而不是能夠整合社會、使社會更加團結穩定的力量。有的甚至認為司法獨立就是要脫離黨的領導和人大的監督。這種思想顧慮的存在。主要是因為在從傳統皇權政治到現代政黨政治的過程中,國家權力幾乎滲透到了社會的每壹個組織和角落。這種高度的集權和控制導致了泛政治化的所有後果。二是司法體制上,法院自身管理的行政化、經費保障的地方化、職業社會的庸俗化等問題遠未解決,沒有獨立的基礎和空間。
建議
強調參與
賦予聽證權程序正當性是現代法治的重要原則之壹。“正當程序的最低標準是,當壹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將受到壹項決定的影響時,他必須有機會在作出決定之前行使他的陳述和知情權。”應當完善行政拘留程序。由於當事人只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而沒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拘留程序的正當性大打折扣。“聽證制度的本質是賦予相對人抵抗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的自衛權,確保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加強正義
行政拘留作為壹種行政行為,是壹種具體的行政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對人可以對該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這種審查行為只是事後審查,並不能最大限度地救濟相對人的權利。鑒於人身自由權的特殊性,宜引入前置監督制度,即在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決定後,由審判人員決定是否準許拘留。它壹方面制約了公安機關的權力,另壹方面保護了相對人的權利,強化了司法權。當然,需要註意的是,這種事前審查只是初步審查,壹般只審查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司法人員會簽發允許執行行政拘留的令狀,如果不符合程序,就不會簽發。而且,這裏發出令狀的司法人員當然不能是事後監督,也就是行政訴訟中的法官,兩者應該是不壹樣的。其實英美就是這麽做的。例如,美國有專門的治安法官。這種做法值得中國借鑒。
強調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必要性原則或平衡原則,是指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力度必須與被執行人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相稱,不能超過必要限度。在行政法中,無論是行政活動還是制定普遍規則的傳統行政行為,都應該接受這壹原則的規範和約束,並判斷其合法性。
比例原則包括三個子原則:行政措施與目的相適應的原則;最小幹預的可能必要性原則;禁止過度恰當的原則。對於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則,需要強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與處罰力度之間的適應性,相當於行政拘留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實際操作中,不能因為相對人態度不好,就停工十五天二十天。
與刑事拘留的區別
1,法律性質不同:刑事拘留是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懲罰性;司法拘留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人采取的懲罰性措施;行政拘留是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人的壹種處罰。
2.適用對象不同:現行犯或主要嫌疑人的刑事拘留;司法羈押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既包括民事訴訟參與人,也包括案外人;行政拘留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不構成犯罪。
3、法律依據不同:刑事拘留《刑事訴訟法》;司法拘留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法等行政法規。
4.適用目的不同:刑事拘留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或者繼續危害社會,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司法羈押保障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行政拘留是對普通行政犯的懲罰。
5.適用機關不同:刑事拘留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決定,公安機關執行;司法羈押人民法院決定由司法警察執行,移交公安機關相關場所羈押;公安機關行政拘留
6.羈押期限不同:刑事拘留壹般為14天,對在逃作案、多次作案、合夥作案的重大嫌疑人,最長羈押期限為37天;司法拘留15天;行政拘留15天,罰款不超過20天。
7.法律後果:1日拘役可以減為1日;司法羈押是對阻礙訴訟者的壹種懲罰,與判決無關,可以提前解除;行政拘留是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人的壹種處罰。
法律效力
壹般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行政拘留的當事人不會留下犯罪記錄,這是區別於刑事處罰的重要的、本質的因素。
但當事人年滿16周歲被行政拘留,在當地公安機關留下犯罪記錄,五年內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再次被行政拘留的,加重處罰。
行政拘留的案件記錄長期保存在公安機關,可以查詢,可能對報考公務員、特殊部門職工的當事人政審產生不利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