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連續作案人多次實施的犯罪行為
把每壹種行為分開來看,都可以單獨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有意識地用幾個動作完成犯罪,幾個動作只構成壹個行為,則不是連續犯,而是許行犯。比如某打算毒死某,故意給某下了三次藥,結果導致某被殺。當某三次給某投毒,只有壹次殺人成立,是徐星的罪。
2.壹個連續犯不應該只有幾個犯罪行為。
此外,若幹犯罪行為之間必須有連續性。至於數個犯罪行為之間是否具有連續性,應以主觀犯罪故意和客觀犯罪行為作為考察標準。如果行為人在壹定時期內為了單壹犯罪目的實施了同壹性質的犯罪行為,這些行為就具有連續性,否則就沒有連續性。
3.連環犯的幾種犯罪行為
是基於相同或普遍的犯罪意圖。所謂同罪,就是故意指數化,所有的犯罪都在犯罪人預定的計劃中。所謂廣義的犯罪故意,是指雖然沒有具體的犯罪計劃,但有壹般的犯罪故意和壹般的犯罪故意。否則,雖然客觀上實施了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但由於犯罪故意不同,不能認定為連環犯。
4.犯數罪的連續犯,必須犯同壹罪。
如果犯的不是同種罪而是不同種罪,就不是連續犯。那麽,什麽是同罪呢?在這個問題上要註意以下幾點:
第壹,在單壹犯罪的規定中,違反同壹規定就是同罪。
二是在選擇性犯罪的規定上,如刑法規定的偽造、變造、盜竊、搶奪、銷毀公文、證件、印章罪。
該條包括幾種可能的犯罪行為,屬於具有幾種選擇性行為和選擇性對象的犯罪構成。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壹個人連續實施了幾種不同形式或者不同犯罪對象的行為,就可以成立為連環犯。比如,為了同壹個犯罪目的,甲先偽造公文,後變造公文,可以視為數個違反同壹犯罪的行為,是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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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對策
鑒於上述做法,壹刀切地完全拋棄顯然不可行,但加以適當引導,以形成我們自己的超法律體系的連續犯,是壹種現實的選擇。為了扭轉上述運行慣性的隨意蔓延,克服實踐中由此產生的弊端,筆者認為應從觀念和具體制度上采取以下對策:
首先,在司法理念上,每壹個司法人員都應該正確理解數罪並罰與壹罪(包括連續犯)並罰的關系。理論上,所謂判壹罪實質上是數罪,從犯罪認識和刑事評價上來說都是數罪,只是從刑事處罰上來說。
因此,“根據刑法規定,數罪並罰是懲罰犯罪的原則,數罪並罰是例外。”只要司法人員堅持“數罪並罰為原則,數罪並罰為例外”的司法理念和長在新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就從根本上為扭轉上述操作慣性準備了必要的思想條件。
其次,司法審判是壹種制度化的職業行為。除了好的司法理念,還需要在具體制度上做足文章。在如何處理幾起類似行為上,應效仿德日,即通過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精心制定規定之外的連續犯制度,即中國刑法理論中“壹罪壹刑”的連續犯概念。
也就是說,在刑法規定的10種犯罪類型之外,如果有必要適用連續犯制度,應當在嚴格限制的前提下,認真認定連續關系,以壹罪論處,制定適應我國司法實踐的超法定連續犯制度。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主觀條件限制
在連續犯的主觀要件上,壹直存在整體故意與連續故意的對立。“所謂‘整體故意’,是指行為人在連續犯罪的第壹個行為發生之前,對整體連續犯罪中的每壹個犯罪行為都有主觀認識,並決心實現數個違反同壹犯罪的後續行為”,而連續故意則是指“只有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後,才會發生同樣的下壹個行為。”
兩者的關鍵區別在於是否壹開始就確定了。作為壹個整體,行為人在實施連續行為之前被有意地要求知道隨後的相同行為,他對連續行為的理解是從壹開始就確定的。而連續故意要求在壹個行為實施後才會產生後續相同行為的意義,其連續行為的犯罪意義從壹開始就是不確定的。
為了限制連續犯的適用範圍,德日的理論和實踐普遍主張以整體故意為連續犯關系成立的主觀條件。而我國刑法理論在連續犯的主觀要件中壹般要求“相同或者廣義的故意”,這種主觀條件是指整體故意還是連續故意尚不明確。
為發展適應我國司法實踐的連續犯超法律制度,筆者主張摒棄“相同或廣義故意”的模糊表述,而采取“整體故意”的立場,並對連續犯進行嚴格的主觀界定。
2、行為形式的限制。
在連續犯的成立條件上,也存在同壹犯罪說與同壹構成要件說的矛盾。前者只要求犯罪性質相同,即使盜竊和侵占罪都是財產罪,也有可能成立連環犯。後者要求,只有基本要素相同,才能成立連續犯。
對於限定連續犯的成立範圍,高川幸認為,“所謂‘同壹犯罪’,是指是同壹犯罪的構成要件,但在犯罪性質上,也應限定為基本犯罪與結果加重犯、普通犯罪與特殊犯罪、既遂與未遂、個別犯罪與* * *犯罪。”在對“同壹犯罪”的理解上,應采用“構成要件相同”的理論,嚴格限制連續犯的適用範圍。
3.法益種類的限制。
刑法保護的法益包括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而個人法益在性質上又可分為個人專屬法益(如個人法益)和非專屬法益(如財產法益)。
“在德國,壹般認為,對持續關系適用的限制,除了限制客觀條件外,還要求必須嚴格區分被侵害的同壹法益。它大致將法益分為特定法益和財產法益,同時將特定法益的侵害分為同壹人或不同人。
侵害不同人排他性法益的行為的組合,視為排除連續關系的適用。對於不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法益,不限制連續關系的成立。”我國也有學者主張,“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法益的犯罪,尤其是法定刑較低的犯罪,應當采用同壹法益理論,否則將難以罪刑相適應。
比如對於三個不同人的連續故意傷害,應當認定為同罪並罰。對於侵犯非排他性法益的犯罪,如侵犯財產罪,也應采用同樣的法益理論。
連續盜竊或者騙取不同被害人財物的,可以認定為連續犯,以壹罪論處。“作者也持同樣的觀點來限制連環犯罪的範圍。這樣,對於邱興華的連環殺人案,應當認定數個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並罰。
4.時間跨度的限制
按理說,所謂連續犯,必須是就幾個相同的行為而言,具有時間和空間的壹致性。然而,在日本和臺灣省的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跨月經年份的幾個相同行為也被認定為連續犯的情況。我國的壹些司法解釋也有這樣的傾向。如《最高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壹年內多次不辦理的,按照累計數量、金額處罰。”
這種隨意擴大連環犯的做法顯然不可取,應該在時間跨度上加以限制。筆者認為,作為累計數額載體的多次行為的期限應為壹年,超過壹年的不應視為壹罪,而應視為實質犯,壹並處罰;至於其他類型的重復行為,時間跨度要更嚴格壹些。如果時間跨度過大,即使整體意圖可以肯定,筆者也不主張認定為連環犯。
總之,只有符合上述限制條件的連續行為,才能認定為連續關系的存在,可以適用規定之外的連續犯制度,以“壹罪之罪”處理。當然,前提條件是幾個連續的相同行為首先要滿足連續犯的成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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