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調查取證
外國名字
調查和取證
另壹個名字
私人委托
目標
組織或個人
國家機關的調查取證權
具有調查取證權的國家機關為查明案情、收集證據、扣押違法行為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項活動及相關強制措施。
壹般情況下,有權調查取證的國家機關是:公安、檢察院、法院等行政機關在其行政職能和業務領域內有權調查取證。
律師調查取證權
概念
律師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在辦理法律事務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這是律師應當享有的重要權利之壹,也是律師順利執業的保障。
特性
1.法律上並沒有強制要求律師調查證據。
2.律師在刑事偵查中的證據收集權側重於收集有利於委托人的證據。
3.律師調查獲得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庭核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意義
保障律師調查取證權是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壹個沒有律師制度和律師的國家不是法治國家。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完善意義重大。其完善不僅有利於保障辯護律師的實體權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促進控辯平衡,實現司法公正和公平。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簡稱《律師法》。
第三十五條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六條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來,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經人民法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