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
(2018)粵航中第9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吳偉凱,區長。
委托代理人:張廣現,潮安區人民政府副區長。
委托代理人:李超傑,廣東正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潮州市潮安區龍湖鎮新新制衣廠。
接線員:李新華。
委托代理人:王維舟、蔣權,北京市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潮州市潮安區龍湖鎮新新服裝廠(以下簡稱新新服裝廠)訴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潮安區政府)原審,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 17)粵51行1。上訴人潮安區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目前案件已經審結。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65438年7月14日,潮安區政府發布了《關於廣梅鐵路龍湖南-汕頭段第二線及廈深聯絡線建設的通知》(安府[2065 438+04]18號),該通知主要內容為:“1 .征地拆遷範圍為: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第二線、廈深聯絡線正線區段及征地紅線圖,以紅線或界樁為準。二、征地拆遷範圍內的所有建(構)築物及附著物因工程建設需要征用拆遷的,由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與區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協議,補償標準按照《廣東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三、征地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人應在接到拆遷通知後十五日內自行拆除並辦理相關補償手續;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原告新新服裝廠的房屋位於潮州市XX區XX鎮社村,在本次征收範圍內。2017年2月5日,原告新新服裝廠與被告潮安區政府未達成征收補償協議,被告強拆原告房屋。原告認為被告的拆遷行為違法,於2015年6月17日向壹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強制拆遷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壹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壹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責任主體。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潮安區政府負責其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根據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後,應當與被征收人協商補償事宜。協商不壹致的,政府應當作出征收補償決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搬遷的,政府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補償決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位於征地拆遷征收範圍內,被告在未達成征收補償協議並作出征收補償決定,也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自行拆除原告房屋。本次拆遷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房屋的違法拆遷行為具有正當性,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被告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拆除潮州市潮安區龍湖鎮新新服裝廠房屋的行為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負擔。
潮安區政府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主要原因如下:1。上訴人對原告房屋的拆遷是合法的,符合相關法律程序。根據鐵道部和廣東省人民政府的批復,同意建設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第二線工程,上訴人也因項目建設需要征地,發出了有關征地事宜的通知。被上訴人的部分工廠用地屬於征收範圍紅線。2015 10受廣梅汕鐵路第二雙線及廈深聯絡線潮安協調辦公室(以下簡稱協調辦公室)委托,廣州國測規劃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對本案征收範圍內房屋數量、面積及附著物進行了清查,確認了征收範圍內房屋及附著物的情況。根據委托評估機構的初步評估,被上訴人納入征收範圍的國有土地、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為人民幣5,328,847.34元。在被上訴人房屋拆遷前,龍湖鎮市政府已與原上社村幹部李銳誌、現上社村幹部李貴華、石頭村村書記黃軍建進行了協調,並取得了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對征收範圍內的建築物進行拆遷。龍湖鎮市政府也將上述補償款5328847.34元支付至被上訴人所在村賬戶。在拆遷過程中,沒有發生沖突,壹切正常進行。相關施工單位也根據被上訴人的要求,對被上訴人拆除後的剩余財產采取了壹些保護措施。2.涉及的拆遷是高鐵項目,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各級領導高度重視。省政府領導明確要求2017年底完成項目。時間緊,任務重,采集工作刻不容緩。上訴人只能全力以赴,保證施工單位能按時施工。被上訴人的房屋拆遷工作是在協調後取得被上訴人口頭同意的基礎上進行的,對被上訴人征收補償金額的確定是公平合理的。雖然被上訴人對征收補償金額仍有異議,可通過繼續協商或法律程序解決,但這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房屋拆遷合法性的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不違法。
被上訴人欣欣服裝廠答辯稱:第壹,潮安區政府所稱的“口頭同意”根本不存在。在房屋強拆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征收程序和補償問題產生了較大爭議。上訴人為了維護權益,以龍湖鎮未履行公告和強拆通知書的法定職責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強拆前,新新服裝廠專門委托律師向區政府發出律師函,要求其停止。截至目前,潮安區政府未向新新制衣廠支付任何賠償金。2.潮安區政府從未發布過正式的房屋征收公告或決定,也未發布過補償安置方案和公告。其征收行為沒有依據,無權強行拆除新新服裝廠的房屋。3.潮安區政府既未與新新服裝廠達成補償協議,也未對新新服裝廠作出補償決定,嚴重違反了先補償後搬遷的規定。4.潮安區政府未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也未督促和聽取新新服裝廠的陳述和申辯。該程序嚴重違法。5.潮安區政府沒有強制執行權,不是執法主體。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且未被準許的情況下,強行拆除新新服裝廠的房屋,屬於嚴重違法行為。6.潮安區政府作為行政機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公然非法強行拆除新新服裝廠的房屋,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並依法賠償新新服裝廠的損失。
本院經審查,確認了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根據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涉案房屋屬於征收範圍,上訴人潮安區政府在未達成征收補償協議或未依法作出征收補償決定,也未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的情況下,對新新服裝廠的房屋進行拆遷,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潮安區政府上訴稱,其進行拆遷是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的,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該上訴被本院駁回。故壹審法院確認本案潮安區政府對新新服裝廠的拆遷行為違法,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被告的拆遷行為合法,拆遷工作是在被上訴人經過協調口頭同意的基礎上進行的,對被上訴人的補償金額的確定公平合理,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的上訴請求,因理由不足,被本院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法院受理費50元,由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林
竇家英法官
李萬明法官
2018年11月28日
書記員劉貴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