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近年來各級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不斷增多形成鮮明對比的是,2006年以來,陜西省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的出勤率壹直在大幅下降。據統計,2006年,陜西省律師平均每年接受刑事辯護委托的人數從2003年的1.56人下降到1.65,438+06人。也就是說,平均壹個律師壹年接手的刑事案件只有1件左右。在北京,這也是壹個令人擔憂的數字。據統計,北京律師每年辦理的刑事案件已經下降到1件以下。統計顯示,2000年北京市律師5495人,全年辦理刑事案件4300件,占全年業務的10.2%。人均刑事案件由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這個統計現在大打折扣——北京現在有8000多名律師,比4年前增長了近60%。越來越多的律師不想做刑事案件。刑事辯護律師容易出“意外”,很多法律界人士認為刑法第306條難辭其咎。刑法第306條的弊端已經被法律界和律師界所認識。2006年,全國人大代表、陜西大唐律師事務所律師張艷在“兩會”上提出了“廢除《刑法》第306條”的議案。當時,她作為全國人大代表,在全國人大常委會(NPC)參加了律師執法檢查。結果,檢查組發現,來自律師的最強烈呼聲是廢除律師偽證罪。她在議案中提出,這壹條客觀上造成了律師執業環境惡化、控辯失衡、職業報復屢禁不止、律師名譽受損等問題,應盡快修改。《刑法》第306條的惡劣之處在於,它提供了懸在律師頭上的壹把利劍,為公眾和檢察機關的“職業報復”提供了便利條件。它的不公平和危險在於,妳永遠不知道它什麽時候會掉下來。1997以來,刑法第306條立法的負面效應,讓本來就舉步維艱的律師刑事辯護工作雪上加霜。刑事辯護功能的弱化甚至消失,成為近年來冤假錯案頻發的重要原因之壹。由此帶來的壹個嚴重後果是,在刑事訴訟辯護制度的設計中,負責查明事實、制約公訴機關和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被告人辯護權嚴重萎縮。近年來頻繁曝光的冤假錯案,如湖北佘祥林“殺妻”案、河北聶樹斌“強奸殺人”案,都與律師未能積極有效地為檢方辯護和對抗有關。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改變對事實的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或者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不準確,不是故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的證據。”
銷毀或偽造證據是什麽意思?這裏沒有明確的“證據”定義從法律上講,有罪行為應該是指偽造或者毀滅書證、物證等物證。而《刑事訴訟法》定義的七種“證據”形式,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這樣壹來,荒謬的適用後果就出來了:被告人推翻了原來的口供,這是壹個非常合理的行為,實際上可以成為律師“毀滅原證據,偽造新證據”的犯罪行為
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違背事實作偽證是什麽意思?這裏沒有對“引誘”的澄清和定義,在實際操作中容易被曲解和惡意使用。當律師使用壹些提問技巧對證人進行提問時,也被認為是“誘奸”。另外,假設證人在偵查階段被刑訊逼供,在律師的勸說下,證人改變了證言。雖然這顯然不屬於律師偽證罪,但公眾和檢察機關可以以此為由對律師進行打擊報復,先行逮捕。我不怕妳最後無罪釋放,反正妳得坐壹會兒牢,吃壹會兒苦。在這種可能的風險威脅下(實踐中已經發生過多次),律師往往不願意從事刑事辯護工作(京內那些大牌的刑事辯護律師都有著普通律師無法比擬的背景),即使參與刑事辯護,也往往不願意向證人調查取證(也不願意日後與被告人討論,莊莉的命運就是最好的教訓)。在控辯雙方力量明顯不對等的情況下,如何保證刑事辯護的質量?如何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306條是壹個不折不扣的惡法規定,必須予以禁止或大幅修改,否則我國的法律狀況將嚴重惡化。作為壹個守法公民,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我發出強烈呼籲。雖然我們的社會不能說是法治社會,但律師制度的存在相對於文革是壹個重大進步,在此基礎上不能容忍任何倒退。我們的社會需要律師,尤其是刑事辯護律師!
壹些不知道什麽是法治的人,對律師拿錢給人辯護不感興趣,認為律師不應該為了錢主動為“壞人”辯護。《國富論》的作者亞當·斯密說:“我們每天需要的飲食不是來自屠夫、釀酒師和面包師的仁慈,而是來自他們利己的計劃。”同樣的道理,律師為委托人所做的壹切計算,都只是在執業過程中,在法律的框架內。受委托人委托,律師進行自己的辯護,也有利於他人。律師從委托人出發,司法機關從國家的角度出發去追求那個叫真理的東西。律師的作用,歸根結底指向的是程序正義。律師為“壞人”服務,其實是為社會上每壹個好人服務。因此,刑法第306條的立法初衷不符合程序正義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