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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會見權是什麽?

法律主觀性:

原法第九十六條:“律師在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新法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變更:明確辯護律師憑三證(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辯護委托書、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指定辯護法律援助函)可以無障礙會見,無需審批。但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和特別重大的賄賂案件,仍然需要偵查機關的許可。解讀:1。雖然原法規定只有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才需要經過偵查機關批準,但在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因為偵查過程中的相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密而不批準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進行約談。2008年《律師法》規定辯護律師只要有三證就可以會見,不需要審批。該修正案吸收了這壹條款。2.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特別重大賄賂案件仍需偵查機關批準。即使在西方,對這些罪行也規定了權利的例外。卡多佐認為,如果這類罪犯的基本要素都得到保護,《權利法案》就會成為美國的自殺協議。可以說這個例外是合理的。

法律客觀性:

律師會見權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內容:1,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權。這壹階段根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和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分為不同情況:壹是會見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這種情況不需要偵查機關批準,委托律師有權直接會見犯罪嫌疑人。二是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後,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派員在場;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三是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應當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時,有權了解涉嫌罪名、相關案件、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和期限,以及偵查人員是否有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向其收集證據的行為。律師有權根據會見中了解到的情況,就涉嫌犯罪的實體問題、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過程中的權利義務等,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有權代表自己申訴和控告;受委托的律師認為不應當進行刑事偵查的,可以代為申訴,請求偵查機關駁回案件;如果發現偵查人員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有權申請取保候審;有權代表其申請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2.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會見權。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開始作為辯護人出現。刑事訴訟法沒有限制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除外)。只要有辯護律師身份,就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檢察機關批準,檢察機關不在場會見。在這壹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權詢問案件事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有權查閱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輕重的材料,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新的證人、物證和證據線索;有權向犯罪嫌疑人詢問有關案件的情況,如羈押期限、是否被刑訊逼供、是否與案件壹並羈押或凍結等。根據會見內容,辯護律師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辯護意見,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對於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財產隨案被查封、凍結的,有權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請求人民檢察院解除。羈押期限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有權代為起訴。3.審判階段律師會見的內容除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外,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不應受到任何限制,也無需人民法院出具證明,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不應派員在場。律師在會見被告人時,有權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擔任其辯護人,並進壹步確定委托關系;有權聽取被告人的自我辯護意見,並告知被告人律師的辯護意見;有權詢問被告人是否有證據、線索證明其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有權告知他們審判程序,他們的權利等等。根據該信息,律師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參與刑事審判,依法為被告人辯護,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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