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
1.行為人自動投案後,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直到其被采取強制措施後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2.在只有被告人上訴的二審案件中,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如果二審法院撤銷了壹審法院認定的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例如對自首的認定,由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二審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果撤銷的是不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例如對累犯的認定,則應當相應減輕被告人刑罰。
案件索引
壹審法院: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2003)儀刑初字第331號(2004年3月6日)
二審法院: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揚刑壹終字第029號(2004年4月23日)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密文濤。200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勇剛。200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被取保候審。
1998年2月某晚,被告人密文濤與彭四爐、王昭峰(均已判刑)等人在江蘇省儀征市真州鎮金池舞廳因瑣事與陳超、李曉飛(均已判刑)等人發生爭吵。次日晚,陳超等人在金池舞廳附近將被告人密文濤、李勇剛及王昭峰等人乘坐的出租車玻璃砸壞。後被告人密文濤與陳超等人通過電話約定以後,被告人密文濤、李勇剛與彭四爐、倪萬青、王昭峰等人糾集孫建國、楊繼兵、李小龍(均已判刑)等人攜帶自來水管、木棍等械具,在儀征市健康橋南側與攜帶自來水管、木棍及刀具等候在此的陳超、李曉飛、高健、杜京峰(已判刑)、吳春俠等數人發生械鬥,致壹人受傷。2003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勇剛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至同年10月10日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後才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密文濤在壹審期間,主動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但未能查證屬實。
審判
儀征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密文濤、李勇剛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被告人李勇剛具有投案自首情節向儀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儀征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密文濤、李勇剛公然藐視法律和社會公***秩序,夥同多人攜帶械具在公***場所,與陳超等數人鬥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且屬情節嚴重。被告人密文濤組織糾集多人進行鬥毆,是聚眾鬥毆的組織者,被告人李勇剛積極參加聚眾鬥毆,依法均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勇剛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予減輕處罰。被告人密文濤雖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但未能查證屬實,不屬立功表現。鑒於兩被告人歸案後坦白認罪態度好,有壹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密文濤、李勇剛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壹款第(二)、(四)項、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四款、第六十七條第壹款和第七十二條第壹款之規定,於2004年3月6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密文濤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勇剛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李勇剛服判。被告人密文濤不服,提出上訴稱:鬥毆事件對方應負主要責任,歸案後認罪態度好,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現,鬥毆沒有造成任何後果,請求從輕處罰。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密文濤、原審被告人李勇剛為不正當目的,夥同他人持械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上訴人密文濤組織糾集多人進行鬥毆,系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原審被告人李勇剛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系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公***秩序,均已構成聚眾鬥毆罪。上訴人密文濤雖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但未能查證屬實,不具有立功表現。原審被告人李勇剛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時,並未如實供述自己持械鬥毆的犯罪事實,其在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以後才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條件。其具有主動投案的情節,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密文濤、原審被告人李勇剛聚眾鬥毆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認定被告人密文濤、李勇剛的行為屬聚眾鬥毆罪“情節嚴重”,因《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對聚眾鬥毆罪並沒有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故原審表述錯誤,應予糾正。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李勇剛的行為構成投案自首並對其適用減輕處罰,系適用法律錯誤,本應予以改判,但改判將導致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故本院不宜直接改判。關於上訴人密文濤提出的“鬥毆事件對方應負主要責任,歸案後認罪態度好,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現,鬥毆沒有造成任何後果,請求從輕處罰”等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密文濤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作用,系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對聚眾鬥毆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其組織的鬥毆嚴重破壞了社會公***秩序,且產生了致人受傷的後果;原審判決考慮其歸案後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已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故上訴人密文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條第壹款、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項之規定,於2004年4月23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不加刑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