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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條禁止辯護律師向其委托人披露和宣讀辯護人在查閱案過程中知悉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嗎?如果

刑法第306條規定了辯護人、代理人的偽證罪。據《全國律師協會維權工作報告》統計:1999年至2002年律師因執行職務而被指控犯罪的案件:辯護人妨害證據罪(包括辯護人毀滅、偽造證據罪)347起;貪汙罪21起;詐騙罪112起;職務侵占罪1起;誣告陷害罪10起;偷稅罪11起;泄露國家秘密罪兩起;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罪兩起。

與近年來各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不斷上升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從2006年以來,陜西省律師的刑辯出庭率壹直在急劇下降。據統計,2006年,陜西省律師平均每年受委托進行刑事辯護的,已經從2003年的1.56件下降到1.16件。也就是說,平均壹位律師壹年接手的刑事案件,只有1件左右。在北京,這也是壹個讓人憂心的數字,據統計,北京律師年人均辦理刑事案件數量已下降到不足1件。統計數據顯示,2000年北京有律師5495人,全年辦理刑事案件4300件,占年度業務的10.2%。人均辦理刑事案件從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這壹統計數字現在還要大打折扣——現在北京的律師已經有8000多人,規模已較4年前增加近六成。越來越多的律師不想做刑事案件。刑事辯護律師動輒出“事”,法律界諸多人士以為《刑法》306條難辭其咎。 刑法第306條的弊端,在法學界、律師界已是***識。2006年,全國人大代表、陜西大唐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燕,就曾在“兩會”中提出“廢除刑法306條”的議案。當年,她以全國人大代表的身份參加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展的律師執法檢查,結果,檢查組發現,來自律師界最強烈的呼聲便是取消律師偽證罪。她在議案中提出,這壹條客觀上已造成律師執業環境惡化、控辯雙方失衡加劇、職業報復叠出、律師聲望受損等弊端,應當予以盡早修改。刑法第306條的惡劣之處在於,它向懸在律師頭頂上的壹把劍,為公、檢機關的“職業報復”提供了便利的條件。它的不公與危險在於,妳無從知道它什麽時候落下來。自1997年以來,刑法第306條立法的負面效應,給本來步履維艱的律師刑事辯護工作雪上加霜。刑事辯護職能的弱化甚至消失,已成為近年來冤假錯案頻出的重要原因之壹。這樣導致的壹個嚴重後果是,在刑事訴訟的抗辯制度設計中,擔當查清事實重任、牽制公、檢機關公訴權的被告人辯護權,正在嚴重萎縮。近年來頻頻曝光的冤案,如湖北佘祥林“殺妻”案、河北聶樹斌“奸殺”案,均與律師未能積極有效地辯護、與檢方對抗有關。

刑法第306條原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什麽叫毀滅、偽造證據呢?這裏對“證據”沒有明確界定。從法理上講,有罪的行為應該是指對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的偽造或毀滅。而在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界定的七種形式卻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如此壹來,荒唐的應用後果出來了:被告推翻了原來的口供這種非常合理的行為,居然可以成為“毀滅了原來的證據,偽造了新的證據”的律師犯罪行為。

什麽叫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呢?這裏對“引誘”沒有闡明、作出界定,在實際操作中很容易會被曲解和惡意利用。律師采用壹些詢問技巧來詢問證人時,也被認定為“引誘”。另外,假設證人在偵查階段被刑訊逼供作出虛假陳述,在律師的說服下,證人改變了證詞,雖然這顯然不屬於律師偽證罪,但是公、檢機關卻可能以此為由報復律師,先抓起來再說。不怕妳最後無罪釋放,反正妳得坐上壹段時間班房吃壹段時間苦頭。在這種可能的風險威脅下(在實踐中已經多次發生),律師往往不願從事刑事辯護工作(北京那些大牌刑辯律師都是有背景的,壹般律師不能比),即使參加了刑辯,也往往不願意向證人調查取證(今後還要加上不願意和被告人商量,李莊的下場就是最好的教訓)。在這樣壹種控辯力量明顯不對等的情況,怎麽能保證刑辯的質量?怎麽能保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益不受侵犯?

由以上分析可見,刑法第306條是壹條不折不扣的惡法條例,必須取締或作重大修改,否則中國法制形勢會嚴重惡化下去。我做為壹個守法公民,出於保護我自己安全的理由,做出強烈的呼籲。雖然我們所處的社會不能說是壹個法治社會,但是律師制度的存在,是與文革時期相比的壹個重大進步,我們不能容忍在此基礎上的任何倒退。我們的社會需要律師,尤其是需要刑辯律師!

有壹些不懂法治為何物的人,對律師拿錢為人辯護很不感冒,認為律師不該為了錢而積極地為“壞人”辯護。著述《國富論》的亞當斯密說:“我們每天所需的飲食,不是出自屠戶、釀酒人和面包師的仁慈,而是出於他們自利的打算”。同理,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在法律的框架內,為當事人所作的壹切算計都是正義的。律師受當事人委托,做出有利於自己的辯護,同時也在利及他人。律師從當事人出發,司法機關從國家的角度出發,追尋那個叫真相的東西。律師的作用,歸根結底是指向程序正義的。律師為“壞人”效勞,其實也是為了社會上每壹個好人。所以說刑法第306條的立法初衷是不符合程序正義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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