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時常有準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的被害方,要求檢察機關出面,阻止犯罪嫌疑人方處置或轉移財產,但檢察機關無法為他們解決這種合理的請求。本文試圖針對該問題,論證檢察機關可以查封、扣押嫌疑人方壹定數額財產的合理性,從而保障被害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的求償權。 問題的引出:在長期的公訴實踐中,經常有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或家屬提前處置財產,要求檢察機關采取相應措施進行制止。《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過程,自然包括案件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時。盡管如此,但是將來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方卻無法阻止犯罪嫌疑人或其近親屬隱藏、轉移、變賣財產的行為。他們向正在審查刑事案件的檢察機關提出公權阻止犯罪嫌疑人財產移轉的要求,但現行法律並沒有明確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案件時擁有查封或者扣押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權力。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但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提起公訴成為被告人時,法院顯然也不可能主動延伸職權去查封或扣押犯罪嫌疑人財產。那麽這個問題該如何去解決呢? 壹、 目前解決該問題的兩種渠道及存在的問題 因刑事案件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方,如果知悉犯罪嫌疑人或家屬提前處置財產,被害方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申請先予執行。這兩種方式都是依賴於人民法院進行。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尚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的案件,人民法院很難著手去進行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同於壹般的民事訴訟案件,對刑事案件牽涉的財產進行保全或執行的風險也高於壹般民事案件。況且,人民法院的管轄權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也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對於尚未受理的未進行實質性審查的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請求,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中適用的少之又少。另壹方面,刑事訴訟法只規定"必要時候"人民法院才能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必要時候"與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規定的"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所指意思基本相同,就是法院若不依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但法院還未受理案件,對"情況緊急"的判定有壹定的難度;即使情況緊急,訴前財產保全是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普通財產類民事案件大都起源於涉及財產的糾紛,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因刑事侵權而引起,盡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申請人提供保全或執行擔保並不合理,但不提供擔保法院亦會承擔風險。而當這些風險與不確定的問題都解決後,待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案件後,犯罪嫌疑人或近親屬往往已經將財產處置完畢;即使將來判決他們賠償,通過訴前的財產規避,被告人壹方也達到了他們不賠或少賠的目的。可見,現行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問題存在壹定的不完善之處。 二、檢察機關能否在審查起訴階段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法理分析 前文提及:"在長期的公訴實踐中,經常有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或家屬提前處置財產,要求檢察機關采取相應措施進行制止。"既然法院無法處理好該問題,那麽檢察機關能否在審查起訴階段做好相應的工作呢? (壹)審查起訴是將檢察公訴權與偵查權融合在壹起的刑事訴訟過程。《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即檢察機關在審查公訴案件時,擁有自行偵查的權力。但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自行偵查的情況很少,壹是受自身條件的限制,二是偵訴分屬不同司法機構的影響。在我國,偵訴分離或者說檢警分離的認識使社會公眾對檢察權產生許多模糊認識,將檢察權的部分權能認為該由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行使。但就偵訴合壹或分離的問題而言,不少學者認為,應實行有別於偵訴合壹的偵檢壹體化制度。 這種觀點認為,偵查權是起訴權的附屬權力,偵查活動是為起訴任務的順利進行完成準備條件,檢察機關作為負責公訴的機構當然應具有對偵查活動的指揮權和領導權。事實上,大陸法系國家實行"檢警壹體化體制",英美法系國家在壹定範圍內也實行偵訴壹體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款的規定,也是對偵訴壹體化的籠統肯定。可見,如何在審查起訴階段用好偵查權,也是檢察機關的壹個需要探索的實踐問題。 (二)查封、扣押涉案財物是偵查權行使過程中常用的強制性手段。偵查權所具有的強力性質,使得在需要獲取某些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時,可以果斷的采取壹些強制性手段,比如查封、扣押涉案財物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物。這與只是單純的審查起訴有所不同,必須依職權主動取得與案件相關的某些信息。當然,無論是查封、扣押涉案財物還是其他,應該有壹定的範圍限定,否則便是對公民權益的侵犯,比如查封、扣押了與案件無涉的財物。但在國外壹些國家,特別調查權作為偵查權的權能之壹,在偵查某些較為特殊的案件中起到關鍵制勝的作用,而特別調查權的某些措施,則是對偵查權權能的擴大和延展。因為案件在偵查階段存在相當的不確定性,如果片面的絕對的強調完全合法,有礙辦案效率不說,也可以達不到所要追求的公正結果。所以,查封或扣押財產的範圍,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三)在審查起訴階段根據受害方申請適當查扣嫌疑人方財物的合理性分析。任何壹項新的法律制度或者規定,只有在合乎情理的情況下,才能賦予其合法性。我們也不妨這樣設想,壹項現行法律中沒有規定、但在實踐中切實可行而且合乎情理的事物可以在充實完善的前提下,在適當的時機賦予其合法的性質,即在相關的法律規定中有所體現。對於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或家屬提前處置財產,要求檢察機關采取相應措施進行制止的情況,在法院難以從管轄、受理上先行解決有關問題的前提下,不妨賦予檢察機關暫時查封、扣押嫌疑人相應財物的權力,這也是與檢察偵查權相匹配的。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起訴至法院後,查封、扣押的財物壹並移交給人民法院處理。至於理由,我們可以認為是訴前財產保全權力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壹種延伸(僅針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認為是檢察偵查權的合理延伸。 三、賦予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必要的查封、扣押財產的權力 針對此,建議對《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在第77條第3款中加上"人民檢察院",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財產。" 這樣做,首先,有利於對受害方民事求償權在刑事訴訟過程的保護。即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行使相應的公權力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使求償權能夠得到公權力及時有效的保護,從而在將來可以及時有效受償。其次,有利於依法追究隱藏、轉移、變賣或故意毀損財產者的相關責任。《刑法》第314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或依被害人申請,查封、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若犯罪嫌疑人近親屬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若情節嚴重,則可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近親屬的刑事責任。第三,有利於避免法院在進行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中的尷尬,如管轄不明,擔保風險等等。 (作者單位: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檢察院)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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