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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期間公訴機關追加起訴的,辯護律師辯護權如何保護

法律解析:

1、完善 律師 參與權,將律師辯護延伸至偵查程序。 規定自 犯罪嫌疑人 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辯護律師,並賦予律師在部分偵查行為中的在場權。 2、完善律師調查取證權。 (1)規定律師 從犯 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權調查取證,同時取消辯護律師向 證人 、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要征得其同意的限制,也不需要檢察院、法院的同意。 (2)建立律師調查令、證人出庭令制度。 3、完善律師的閱卷權。 規定律師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即可在檢察機關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 訴訟 卷宗。同時引入程序性救濟機制,對於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妨礙辯護律師閱卷的情形,規定律師可以向上壹級檢察院、法院申請,由上級機關責令下級機關保障律師閱卷權。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1)建立公益律師制度,國家組建壹支專職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公益律師隊伍,由財政給予經費保障,以保證隊伍的穩定發展。 (2)對為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設定壹定的條件,如規定有壹定年限從業經驗的律師方可擔任指定辯護律師。 (3)建立對 法律援助律師 的考核及獎懲制度,對表現優秀的律師給予獎勵,對不積極履行職責的律師設置壹定的懲罰措施。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審查起訴時,就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律師壹般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充當的是被告人的 辯護人 的角色,可以在法庭上對被控告追究的犯罪,從事實、 證據 、法律等方面進行申辯,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處理的權利。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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