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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案件

郭因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被判壹年徒刑。

被告人郭,男,28歲,江蘇省江都市人,農民,住江都市錦溪鎮遊橋村。1997 9月11被抓。

被告人郭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由江蘇省江都市人民檢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都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6上半年,被告人郭在江都市宜陵鎮村租用部分房屋,在無實際生產能力和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許可的情況下開辦工廠,自稱制造生產電池的設備。15年7月,郭以村開辦的江都市光明電池廠的名義,通過村黨支部書記、光明電池廠廠長王本超與江蘇省句容市大河電池有限公司簽訂目標價格為20.6萬元的《R 6電池生產設備購銷合同》,並加蓋光明電池廠公章。此後,大河電池有限公司匯給光明電池廠的預付貨款1.26萬元,被郭以王本超的簽名取走。郭用5萬余元從蘇州光明電池配件廠、海安電池機械廠、江都第三化工廠等單位購買廢舊R 6電池生產設備,自己生產部分零配件。刷新組裝後冒充合格品銷售給大河電池有限公司14臺經江都市技術監督局鑒定,該設備不具備應有的性能,為不合格產品。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證人證言、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江都市技術監督局的鑒定證實。

江都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郭在無法生產成套電池設備的情況下,花費5萬余元購買廢舊產品進行翻新組裝,並將其作為合格產品銷售給用戶後,實際獲得126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四十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江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據此,法院於2月22日判決1997+65438:

被告人郭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並罰款654.38+0.26萬元。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郭不服,以“系單位犯罪”、“應當按照從輕處罰老的原則適用《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為由,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揚州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654.38+0.26萬元,違法所得6萬余元。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準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郭提出了“單位犯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光明電池廠只是在郭找其幫忙時,在郭簽訂的購銷合同上加蓋了公章。該廠對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不知情,沒有參與郭的生產銷售活動。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純屬其個人行為,故“單位犯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於郭提出的按照舊刑法從輕處罰原則予以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郭的犯罪行為發生在1997 10+0刑法施行前。1993年7月2日通過的決定第壹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第12條規定:"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兩者相比較,主刑和主刑似乎沒有區別,但在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和構成要件上,刑法將“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修改為“銷售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決定》中提到的“違法所得”是指獲利數額。刑法中所說的“銷售數額”,無論行為人是營利還是虧本,只要銷售數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標準,都應當受到刑事追究。同時,為了加大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打擊力度,刑法在決定中刪除了“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可見,該決定明顯輕於刑法。因此,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郭的行為應當依照《決定》第壹條的規定處罰。郭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采納。據此,揚州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撤銷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第22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郭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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