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標紅部分為面試考核重中之重) 壹、《律師法》 第三十九條 利沖審查 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二、 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 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違法行為: (壹)在同壹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二)在同壹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 (三)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顧問單位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 (四)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以代理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的; (五)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的。 三、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規範》( 2002年修訂)第二十八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同壹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偏遠地區只有壹律師事務所的除外。 四、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2017年修訂)第十三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 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五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 (壹)律師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壹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後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壹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壹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壹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為壹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同委托外,同壹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系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關系終止後,同壹律師事務所或同壹律師在同壹案件後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與本條第(壹)至第 (七)項情形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回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沖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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