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梁律師
世通因涉嫌傳銷被鎮江市公安局立案調查,引起30多萬代理人(包括自主擇業的下崗職工、畢業生、轉業幹部等500多萬終端用戶)的恐慌、焦慮甚至憤怒。網上更是熱鬧:有人指責警察越權辦案,有人猜測警察充當了世界競爭對手的工具,有人慶幸自己沒有簽約,有人質疑司法幹預經濟活動,更多的代理人哀嘆自己的投資是否會付諸東流。這壹事件處理不當,很可能引發壹系列社會問題。各行各業的人出發點都不壹樣,尤其是無辜的特工。他們發表壹些極端的言論或者有壹種得天下的心態,從情感的角度來說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采取壹些極端的行為和主觀的想象,並不會有助於問題的解決。對世通的運營模式、產品功能、獎金制度、正反媒體報道、許可程序、專家論證進行了詳細了解,並從市場經濟體制和法理上對本案例進行了深度剖析,僅供參考。
1.就世通的運作模式而言,根據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其相關罪名與“非法經營罪”、“組織傳銷罪”、“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詐騙罪”類似。如何鑒別?然後逐壹分析幾種犯罪的構成要件:
(1)詐騙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1,犯罪構成
(1)對象元素
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詐騙罪的客體僅限於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財產,不得騙取其他非法利益。
(2)客觀因素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采用詐騙方法,騙取大量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詐騙,在形式上包括兩種:壹種是捏造事實,壹種是隱瞞真相;本質上是壹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
被害人以欺詐手段處分財產後,行為人取得了財產,從而損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根據該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是犯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詐騙數額較大的,從2000元開始。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
(4)主觀因素
本罪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2.顯然,世通公司主觀上沒有表現出“故意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主觀要件,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等欺詐行為,故不構成詐騙罪。
(2)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為手段,向社會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詐騙行為。
1.犯罪構成
(1)侵犯的客體不僅包括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還包括公私財產所有權。
(2)客觀上講,非法集資壹定是通過詐騙的方式進行的,而且數額比較大。詐騙是指行為人利用虛構的資金,以虛假文件和高額回報為誘餌,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騙取集資。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本罪只有在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情況下才成立。根據199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集資詐騙在實踐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①攜帶集資款潛逃;(二)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歸還的;(三)利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四)有其他欺詐行為,拒絕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長沙召開的2001全國金融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明確規定,包括集資詐騙罪在內的金融犯罪中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①明知自己無力償還而騙取大量資金;(二)非法獲取資金後潛逃的;三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四)利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五)逃避、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戶,或者進行虛假破產、虛假破產逃避回籠資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資金且拒不歸還的。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認為其他欺詐行為是指集資款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用於個人債務償還,或者將集資款秘密轉移給他人,以他人名義秘密投資,並宣告經營失敗破產,集資款無法歸還。
(3)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
(4)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擾亂金融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的危害結果,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裏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指暫時占有或者使用的目的,而是指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第三人或者單位非法占有),即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世通主觀上沒有故意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的行為。客觀上不存在無法返還的欺騙公眾集資的行為。因此,不構成本罪。
(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1.犯罪構成要件:(1)。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既可以由個人構成,也可以由單位構成。只要行為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2)本罪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系統。(3)行為人客觀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行為;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還本付息義務的行為。本罪的客觀特征是行為人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非法的,即無論行為人是否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吸收公眾存款,是否采取其他方法變相提高利率,或者也許是通過實物或者物質利益的方式,只要行為人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就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4)主觀方面是故意。
2.世通公司的營銷模式不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故不構成該罪。
(4)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組織傳銷罪,要看世通是否構成傳銷。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1號《關於傳銷或者變相傳銷如何定性的批復》規定,國務院4月1998號《關於禁止MLM經營活動的通告》發布後,仍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處罰。2008年全國人大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新設了組織傳銷罪。自此,刑法對傳銷的規制從非法經營罪的單軌制轉變為非法經營罪和組織、領導傳銷罪的雙軌制。是否構成這兩個罪名的前提條件,要看是否構成傳銷,是否達到“情節嚴重”。
1.什麽是“MLM”?2005年,國務院頒布了《禁止MLM條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MLM,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向被發展人員計發報酬,或者以支付壹定費用為條件,要求被發展人員取得加盟資格,獲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第七條規定:“下列行為屬於傳銷: (壹)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並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基數,向被發展人員計算支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繳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繳納費用的。,從而取得加盟資格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盟,謀取非法利益;(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關系,並根據下線的銷售業績計算支付線上獎勵(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獲取非法利益。”2009年,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刑法修正案(七)。傳銷的定義被重新解釋,更加準確。即“MLM”是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等名義,要求參與者取得加盟資格的行為。,並按照壹定的順序形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數作為計酬或返利的依據,誘導、脅迫參與者繼續發展他人參與,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
2.MLM特色:(1)拉人頭:鋪而不賣是MLM最大的特色,商品是幌子。有些機構的業務員只是拉人頭,收入也不是商品的利潤,而是靠參與人數作為主要收入依據,根本沒有促進消費,沒有給社會帶來附加值。(世通通過銷售具有壓縮功能的LINKWORLD手機軟件,搭建無線流媒體業務網絡平臺。其目的是實現手機軟件、電子商務、廣告收入等項目的多點盈利。終端用戶的廣告反饋不是基於介紹產品的人數,而是基於自己的勞動量。比如壹個三級代理有30個軟件,每個軟件每天發30個廣告,那麽只有90元的反饋收入可以通過他看到。即使他介紹公司賣300個軟件,其他300個軟件的廣告反饋也與他無關。根據世通的發展戰略,銷售渠道完成後,也就是招募代理後,會對終端用戶進行推廣,強調手機軟件的零售,體現軟件的使用功能和社交功能。到時候代理商會根據賣出軟件的數量賺取產品的差價。因此,無論目前的投資階段還是未來的銷售終端都不涉及人均利潤。可能有人會問:代理商協助公司直接招商可以拿到的8%招商補貼是嗎?不,驢頭不對。這是正常合法的收入。毫無疑問,幫助吸引投資需要支出和成本,但公司不給予補貼是壹種不公平的剝削。更何況這只是“投資階段”的壹種臨時性獎勵制度。如果非要說是拉人頭,那麽那些招攬顧客的就業中介公司、經紀公司,甚至熱情招攬顧客的店鋪,都是招攬人的“MLM組織”。(2)產品質優價廉:商品價格高於合理的市場價格。壹般MLM產品的售價往往是成本價的十倍甚至幾十倍,所以上不了臺面。如果市場價65438+米0.2元起,市場價0.8元,妳覺得是傳銷嗎?消費者受歡迎,政府也受歡迎。(世通LINKWORLD軟件吉林價格中心確定的市場價為1100元,而世通目前的售價為999元,五年使用費每天0.50元,比較合理,深受受眾歡迎。同時,軟件具有高壓縮功能,大大降低了手機上網成本。工信部專家也稱之為“科技感”很強的優質產品。世通產品沒有“優質優價”。(3)是否有高額的入門費(加盟費)。即加入或發展會員的條件是繳納高額入會費或變相購買商品。所謂“天價”,就是付出的費用無法獲得市場的等價回報。“小肥羊”、“麥當勞”、“青島啤酒”、琳琳沖沖的品牌服裝都采取“加盟制”,收取加盟費(進場費)獲得品牌商品經營資格。誰曾說過甚至認為這是傳銷?為什麽不認為這是傳銷?他們居然收了入門費(加盟費)。關鍵是入場費是否“高”,是否合理。二級代理購買數量為壹次200件軟件,全價應為199800元,七折:139860元;三級代理是30件軟件,全價29970元,八折23976元;零售商有5件軟件,全價4995元,4496元可以享受9折優惠。這種根據壹次購買的商品數量給予不同折扣的銷售方式在市場上數不勝數。世通的代理費或加盟費合理嗎?要看市場上有沒有等價的或者超價值的回報。以三級代理為例,23976元獲得代理資格,享受五年廣告回饋162000元(壹年360天每天90元計算)和銷售差價(每件全價999元)。三級代理購買享受八折優惠,每件賺199。8元}。顯然,這是完全高估了。中介費壹點都不“高”,但是很劃算。如果麥當勞收妳654.38+萬的加盟費用,妳做不做?壹定要做。從成本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成本少了,回報率當然高了。妳高興,政府也高興。即便如此,政府還需要花巨資刺激經濟嗎?(4)報酬是否合理,是否雙贏。在獎勵制度的設計上,對於通過拉人頭獲取利益的非法傳銷公司,第壹個業務員的獎勵提成比例最少,比例越高獎勵越高。在銷售人員結構上,往往呈現“金字塔”型,導致誰先誰後,最先加入的總是領先於後來者。即具有“不可超越性”。按照市場規則,第壹個{墊底}的業務員應該拿到最高的比例。眾所周知,現在保險金融行業乃至傳統行業在銷售中采用的都是“獎勵機制”。獎勵的方式也不像以前那樣發個證書評個先進,多以獎金和晉升為載體。什麽樣的獎勵制度是合理的?就保險公司而言,業務員的提成比例是30%,部門經理的提成比例是3%。當本部門十個業務員的營業額為654.38+0萬時,每個業務員可以拿到3萬元,而部門經理拿到3萬元,這是上下級雙贏的局面。這是壹個合理的獎勵制度。MLM恰恰相反。(世通未來的發展定位是銷售手機軟件,代理商根據各自的銷售業績提取相應的20%市場差價,是合法合理的收入;就目前的招商階段而言,直接協助招商的代理商有8%的招商補貼,間接上級代理商沒有提成,符合市場規律。至於第二級10%-20%的差價利潤,完全是傳統銷售方式的正常合理收入,並不是傳銷中的“打賞”。我們喝的每壹瓶酒,用的每壹盒化妝品,穿的每壹件衣服。。。。。。在采用“代理制”的情況下,每壹次消費,縣級代理商、市級代理商、省級代理商都有不同比例的市場差價利潤。沒有這樣的市場回報,誰會出壹大筆“加盟費”來加盟簽約呢?這體現了市場經濟的“等價有償”原則。從這個角度來看,世通的獎勵制度是完全合理的,是雙贏的。(5)產品是否具有流動性,能否實現社會附加值:MLM產品壹般不具有流動性,不能創造財富。購買該產品的目的是獲得會員資格。世界各地都有真正的手機軟件,其功能可以滿足人們的日常需求,尤其是在3G時代,可以降低上網成本,增強傳輸速度。對於普通的互聯網消費者來說,不能說是最喜歡的,至少有很強的吸引力和購買欲望,從而實現社會流通,創造社會財富。需要說明的是,普通大眾對高附加值的無形產品,也叫智力成果,是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認識不夠,覺得不如感官可以感受到的有形產品直觀。其實無形產品也是有流動性和價值的。這些品牌和“可口可樂”、“雙星”的部分專利,都是可以轉讓和流通的無形資產。它們的價值是什麽?世通軟件也是壹項智力成果,尤其對於提倡“調整產業結構,提高產品附加值”的中國來說。(6)是否構成上下關系?這裏所說的“上下關系”是指上級人員的收入是以下級人員的數量為基礎的。銷售公司經理的收入取決於下面業務員的業績,是否構成傳銷所指的“上下關系”?如果是全國性公司,那就是傳銷。集團成立分公司算不算發展下線?招聘業務員是發展下線嗎?如果是,那麽只有總裁會直接推銷產品。關鍵看人頭線以下人數是不是主要收入。這個特性應該和“拉人頭”特性結合起來。(世通的代理商都是獨立與世通簽訂合同,他們分別與世通形成法律關系。無論他們是早簽合同還是晚簽合同,他們之間都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也沒有什麽區別。妳做妳的,我做我的。完全不壹樣。)
3.綜上所述,世通公司的營銷模式不符合我國“傳銷”的特征,不應認定為“非法傳銷”。既然不是傳銷,就不存在“傳銷罪”的嫌疑。相信司法機關,包括鎮江公安、檢察機關,最終會做出符合法律的結論。
二。在這種情況下的法律當局和管轄權
誰是負責這個案件的法律權威?立案應該由哪個機關管轄?主管部門的法定職責是什麽?如果超越了法定的職權和責任範圍,無疑有越權管轄或濫用職權的嫌疑。
壹般來說,查處非法傳銷的機關應該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傳銷的認定技術性很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認定和查處更科學。只有構成傳銷犯罪,公安機關才有權會同工商部門“聯席會議”啟動刑事訴訟。根據《公安機關關於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禁止MLM條例〉中確認查處MLM的部門的解釋函》和《禁止MLM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辦理涉嫌非法傳銷案件的法定職能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構成傳銷、達到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除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傳銷犯罪的案件外,可以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禁止傳銷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查處傳銷行為。(第十條以介紹工作或者從事傳銷經營活動為名,誘騙他人離開住所進行非法聚集、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顯然,公安機關直接立案的涉嫌傳銷案件,必須符合“欺騙他人離開住所、非法聚集、限制人身自由”三個法定條件。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受理涉嫌傳銷案件只有兩種情況:壹是工商部門移送的案件;二、欺騙他人離開非法聚集的住所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傳銷行為。以及“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MLM條例》)第4、7、8、9、10、13條以法律形式規定了主管部門的職責範圍。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查處傳銷行為。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查處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第九條通過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含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內容的傳銷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電信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查處。第十條以介紹工作或者從事傳銷經營活動為名,誘騙他人離開住所進行非法聚集、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傳銷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公安機關對傳銷案件立案偵查,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公安機關負責的傳銷犯罪案件還涉及管轄問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機關管轄比較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地”是指犯罪發生的地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經濟犯罪,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物的地點。”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涉嫌傳銷犯罪的案件以“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為主,以“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為輔。
就世界範圍的案件而言,其“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鎮江,鎮江公安立案的唯壹法律依據只能是“鎮江工商部門移送”,否則難以洗刷越權的嫌疑。
三、世人懷疑的原因:
瀏覽媒體、互聯網等關於世通的問題,不外乎以下幾個主要“依據”:1。資金鏈會斷裂嗎?大多只是簡單比較廣告收入和反饋的對應關系,然後得出“結論”,入不敷出。完全忽略了世通未來發展的多項主要營收方式,不僅僅是廣告收入,還有網站收入、手機軟件銷售利潤、業務平臺收入等諸多營收點。按照世通的思路,理論上收入明顯大於支出,也就是廣告回饋,很賺錢。退壹步說,以後即使世通不能按照合同支付代理商的廣告反饋款,代理商也可以根據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維護自己的權利。即使將來構成犯罪,那麽“將來”也可以依據相關法律進行處罰。現在沒有犯罪行為,不能以對未來的懷疑和推測作為“現在”調查的依據。每個男人將來都可能犯性犯罪,但這不能作為閹割男人的依據。代理投資和加盟是有風險的,實行代理制或加盟制的企業都有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是不是都在指責和幹涉“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性,危害代理人未來的利益?法律作為壹種行為準則,只能規範當前的行為。2.合同是否顯失公平?在社會生活中,霸王合同格式的合同不在少數。為了體現公平,《合同法》特別規定,顯失公平的有權解除合同或者條款。另外,合同多麽霸道,多麽不公平,我們就是不跟他簽,不受其約束;如果簽訂後發現明顯不公平,則使用撤銷權予以撤銷。3.是否構成傳銷?之前已經分析過了,這裏就不贅述了。需要註意的是,懷疑世通傳銷的人,往往質疑世通在“投資階段”的獎勵機制,未必對世通的長期運營策略和產品表現有詳細了解。如果現在世通取消招商系統,單純賣手機軟件,有沒有類似的疑問?反過來說,這樣的話,在3G還沒有全面上馬的今天,會賣給誰呢?誰來賣?這麽多產品不都是先建立銷售渠道,也就是招商,再推終端嗎?我相信,無論誰的質疑是善意的、合理的,我們都不能指望每壹個質疑者都是法律專家或經濟專家。
四、本案例的啟示:
世通事件雖然引起了強烈的社會反響,但反映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方出於不同目的,將網絡、媒體甚至公權作為博弈工具,凸顯了市場競爭的激烈和政府的寬容,顯示了社會市場意識和法律意識日益增強的趨勢。作為世界通行證。面對警方的調查和社會的質疑,世通公司應反思造成今天局面的原因,積極接受警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調查,說明相關情況,糾正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制度,規範市場運作。相信警方和工商等職能部門會做出正確的結論。面對社會的質疑,要理解他們,宣傳公司的戰略定位,規範代理商的行為(代理商類似“傳銷”“招商引資”的宣傳確實是社會誤解的原因之壹)。作為政府的職能部門,在市場經濟體制下,要明確法律責任,轉變職能,從過去的嚴格管理向服務轉變,尊重市場規則,尊重市場主體的法律人格,為市場營造法制有序的環境。摒棄“有罪推定”的固有觀念,註重法律事實和證據,正確適用法律依據,做到“不廢不立”。
以上純屬理論分析,難免存在不足或局限性。我希望妳能原諒我。
2009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