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擴展數據:
第壹,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風險極大。在偵查階段,律師在協助偵查人員獲取有利證據時,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客觀真實。
面對各種證據線索和信息,律師需要有獨特的眼光、豐富的社會經驗和司法工作經驗來鑒別其真偽。律師向偵查人員提供的證據線索或者信息必須客觀真實;只有這樣才能被偵察機關采納,避免給自己帶來法律風險。
2.有利於犯罪嫌疑人。
律師在獲取證據線索或者信息後,應當對其進行法律判斷,如果有利於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應當及時提交。反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律師的職業道德。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提出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二、律師應協助調查人員收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證據:
1,沒有作案時空條件的證據。
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認真聽取其申辯,判斷其是否屬實;同時,犯罪嫌疑人的親友也可能掌握壹些有利的證據線索。如果發現其辯護合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證明其不具備犯罪的時空條件,律師應當及時向偵查人員反饋,由偵查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律師千萬不要自行調查取證,因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無權調查取證,收集到的證據往往因為缺乏法律依據而沒有法律效力。同時,這樣的證據風險極大,稍有不慎就會給自己帶來災難。
2、定性影響的有利證據。
壹些證據足以改變偵察機構的性質。通過這個證據可以確認,本來是職務侵占罪等輕罪,卻被偵察機關錯誤地立案偵查為貪汙罪等重罪。如果律師發現這樣的證據線索,可以先自己核實,然後及時反饋給偵查人員,再由偵查人員調查取證。
3.有利於量刑的證據。
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往往忽視對犯罪嫌疑人量刑有利的證據收集。通過會見,如果知道自首、立功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證據線索;在偵查階段,此類證據只有由偵查人員收集才具有法律效力。律師要及時向調查人員反饋,然後由調查人員調查取證。
4、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證據。
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嚴重疾病、傳染病、懷孕等特殊情況,不適合羈押的,律師要全面收集相關證據信息,及時向偵查人員反饋,由偵查人員調查取證,最大限度地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