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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案,高分請專家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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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

(高檢發研字〔1993〕10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妳院遼檢研字〔1993〕3號《關於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主體的時間從何時開始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並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現批復如下: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略罪的補充規定》公布施行後,“兩高”《解答》發布前發生且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有關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略案件,應適用《解答》,對《解答》發布前已經處理的案件,可不再變動。

此復

1993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近壹時期,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嚴肅懲處了壹批嚴重受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還有壹些大肆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分子卻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他們繼續進行行賄犯罪,嚴重危害了黨和國家的廉政建設。為依法嚴肅懲處嚴重行賄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壹、要充分認識嚴肅懲處行賄犯罪,對於全面落實黨中央反腐敗工作部署,把反腐敗鬥爭引向深入,從源頭上遏制和預防受賄犯罪的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把嚴肅懲處行賄犯罪作為反腐敗鬥爭中的壹項重要和緊迫的工作,在繼續嚴肅懲處受賄犯罪分子的同時,對嚴重行賄犯罪分子,必須依法嚴肅懲處,堅決打擊。

二、對於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對於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構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處。

三、當前要特別註意依法嚴肅懲處下列嚴重行賄犯罪行為:

1、行賄數額巨大、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

2、向黨政幹部和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

3、為進行走私、偷稅、騙稅、騙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法犯罪活動,向海關、工商、稅務、外匯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4、為非法辦理金融、證券業務,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證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行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5、為非法獲取工程、項目的開發、承包、經營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主管領導行賄,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6、為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向有關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及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行賄犯罪行為。

四、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註意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後如實交代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五、在依法嚴肅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要講究鬥爭策略,註意工作方法。要把查處受賄犯罪大案要案同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有機地結合起來,通過打擊行賄、介紹賄賂犯罪,促進受賄犯罪大案要案的查處工作,推動查辦貪汙賄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開展。

六、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結合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情況,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以改變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狀況。工作中遇到什麽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以上通知,望認真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壹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王小石等受賄案

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壹中刑初字第35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

被告人王小石,男,44歲(1961年5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大連市,大學文化,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住北京市西城區。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於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受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碧,男,36歲(196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縣,大學文化,北京華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執行總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於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行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蔣光輝、陳蕾,北京市金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以京壹分檢刑訴(200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於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田文昌、孟冰,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蔣光輝、陳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起訴書指控:

(壹)2002年2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經***謀,利用王小石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助理調研員的便利,在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托,通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幫助該公司股票申請上市過程中,非法收受該公司賄賂款人民幣140余萬元,後被二人夥分。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擔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駐福州辦事處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通過深圳交易所為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過程中,向該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抓獲經過及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夥同被告人林碧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被告人林碧身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請托人財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之規定;被告人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王小石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林碧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小石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沒有與林碧***謀收取鳳竹公司140萬元,也沒有夥分140萬元;其沒有利用過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其未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林碧與王小石不構成***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是幫助企業做項目的,做公關工作是其分內工作;甘肅亞盛公司申請發行可轉債與其依協議收取亞盛的服務費無關。

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因王小石構成受賄罪的證據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構成受賄的前提,二人不構成***犯,林碧的行為符合介紹賄賂的特征;林碧在亞盛公司壹事中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取31.8萬元是其正常的經營行為。

經審理查明:

壹、2002年3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的被告人林碧介紹,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竹公司)的請托,通過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鳳竹公司在申請首次發行股票的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此王小石收受請托人通過林碧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

其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參與東北證券公司承銷鳳竹公司首次發行股票業務的過程中,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67.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東北證券公司承銷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盛公司)2001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業務,由林碧協助溝通與深交所審核人員關系的過程中,向亞盛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與林碧不構成受賄***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證明王小石、林碧曾***謀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140萬元賄賂款,認定二人為受賄***犯的證據不足。因此,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的辯護意見,經查,2002年3月至9月間,王小石雖由證監會派往深交所從事創業版的籌備工作,但其幹部人事關系仍在證監會,仍屬證監會工作人員,並於2003年4月回到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因此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審批,王小石在為請托人聯系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審核人員,疏通關系過程中,正是利用了其為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工作人員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沒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對於鳳竹公司提出的能夠盡快、順利地獲得審核批準的請托,王小石並不能通過其職務便利直接辦到,因此王小石受鳳竹公司請托將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的審核人員約出,王小石及請托人均向審核人員提出了要求盡快辦理的請托事項;對於鳳竹公司要求對上市申請盡快審批的請求,通過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在該企業的上市審批過程中有被延誤的情形,在對其申請按照正當工作程序進行審批的情況下,鳳竹公司的此種請托屬不正當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關於林碧收取亞盛公司錢款與該公司發行可轉債壹事無關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亞盛公司在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發行可轉債承銷協議後,林碧被東北證券公司安排協助該項目組工作,在此過程中,林碧向亞盛公司提出需要費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均證明,東方縱橫公司與亞盛公司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的目的就是為從亞盛公司支出錢款,協議內容實際不存在。因此,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通過他人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身為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為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的企業謀取利益的過程中,向企業索要、收受賄賂款人民幣99.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過程中,幫助鳳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紹賄賂,情節嚴重,其行為又已構成介紹賄賂罪,應與其所犯公司人員受賄罪並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的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訴書指控的第壹項事實中,認定王小石、林碧***同受賄140萬元的證據不足,王小石收取鳳竹公司通過林碧給予的72.6萬元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紹賄賂人民幣72.6萬元,構成介紹賄賂罪,林碧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67.4萬元,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於林碧將鳳竹公司的錢款送到王小石處,屬介紹賄賂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壹百六十三條第壹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壹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壹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別予以沒收或發還(清單附後)。

四、繼續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繳違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審 判 長 宋之愉 審 判 員 史 跡 代理審判員 關 芳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江 偉 (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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