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號修正案1998年5月4日公布,2007年2月25日起施行)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第壹百七十三條公安機關對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壹百七十四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工作證,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並按手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註明。第壹百七十五條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需要對被傳喚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間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傳喚立即終止。第壹百七十六條羈押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審卡,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工作場所進行訊問。
第壹百七十七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訊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訊問同案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第壹百七十八條訊問前,偵查人員應當了解案情和證據材料,制定訊問計劃,列出訊問提綱。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暫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第壹百七十九條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首先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或者無罪的情況,然後再問他問題。
第壹百八十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他對於偵查人員的詢問應當如實回答,並且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第壹百八十壹條訊問時,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獲取口供。第壹百八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區別於成年人;除阻礙調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在未成年人的住宅、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場所進行。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有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在訊問筆錄中寫明犯罪嫌疑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
對於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供翻譯。第壹百八十三條偵查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訊問情況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辯解。寫訊問筆錄應當使用書寫工具和能夠長時間保持字跡的墨水。第壹百八十四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實或者向其宣讀。記錄有錯漏的,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補充,並按手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實後,應當逐頁簽名(蓋章)並按手印,並在最後壹頁寫明“上述筆錄我已閱讀(或念給我聽),與我所說的壹致”。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調查人應當在筆錄中註明。訊問筆錄所列事項應當按照規定填寫。調查人員和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用文字記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進行錄音、錄像。第壹百八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要求自己寫供詞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自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的最後壹頁簽名(蓋章)並按手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在首頁右上方寫上“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第壹百八十六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對犯罪事實、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地點以及所涉及的人、事、物,應當訊問清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辯解和反證應當認真核對,依法處理。第壹百八十七條在訊問過程中,需要用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應當防止泄露偵查秘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修正案)》(高建法釋字[1999] 1第1999 18號)頒布實施。第壹節訊問犯罪嫌疑人第壹百三十六條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時,檢察官不得少於二人。
第壹百三十七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第壹百三十八條傳喚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第壹百三十九條羈押期間提審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審憑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需要,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出示已查明的罪犯、犯罪證據或者追繳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
犯罪嫌疑人被帶往人民檢察院訊問,經檢察長批準,應當由兩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壹百四十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問他有沒有犯罪,讓他陳述有罪或者無罪的事實,然後再向他發問。我們應該仔細檢查反證。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取口供。第壹百四十壹條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有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並且應當將這種情況記錄清楚。第壹百四十二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於原話,交犯罪嫌疑人核對。那些不識字的人應該讀給他聽。記錄如有遺漏或錯誤,應予以補充或更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應當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檢察官也應該在記錄上簽名。第壹百四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要求自己寫供詞的,檢察官應當準許。必要時,檢察官也可以要求嫌疑人親自寫供詞。第壹百四十四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使用錄音錄像。
第壹百四十五條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檢察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可以申訴控告或者申請取保候審,並將該情況記入筆錄。第壹百四十六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請律師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筆錄。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壹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壹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第壹百四十七條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見轉送律師事務所;擬由親友錄用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錄用意見轉送親友;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特定對象或者人員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就業意見可以書面或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入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第壹百四十八條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是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加訴訟活動,並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準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壹百四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
第壹百四十九條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同案兩個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援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壹百五十條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事先告知人民檢察院,並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的介紹信。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在偵查期間,應當辦理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相關事宜。
第壹百五十壹條律師就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貪汙賄賂犯罪等兩人以上* * *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在五日內安排具體時間開會。
人民檢察院在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出席。決定不派人員出席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議的證明。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人民檢察院同意或者由人民檢察院陪同。第壹百五十二條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涉及國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接受委托的律師被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壹百五十壹條的規定辦理。第壹百五十三條接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制作筆錄。第壹百五十四條律師訊問在押犯罪嫌疑人超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第壹百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將情況告知有關律師管理部門。第壹百五十六條本節所稱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開展專項糾正教育。
第十七條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