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論文1論新聞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
在當代社會,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傳媒的發展為新聞輿論監督提供了有利渠道。中國法律界普遍認可輿論的法律監督。輿論法律監督是指新聞媒體進行的法律監督,是廣義法律監督中不可或缺的壹種,在法律監督中可以起到防微杜漸、防患於未然的作用。[1]因此,新聞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在理論上並不存在本質沖突,相反,是壹種互補關系。
但實際情況遠非如此。記者對社會熱點的追逐促使他們?新聞自由?為持續參與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所有方面奠定基礎。然後呢。司法過程中所包含或展示的內容,以及司法過程本身所表現出來的精彩,對媒體有著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實和問題壹直是媒體關註的焦點?[2]。媒體的強大力量在對司法過程的報道中暴露出諸如職能越位、充當法官等問題。這種強大的輿論引導功能會對司法審判造成不同程度的壓力,沖擊司法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因此,司法機關要求新聞媒體出來反抗。閉嘴?但這種行為確實侵犯了公眾的知情權。
司法獨立和新聞自由是憲法賦予的兩項基本權利。為什麽它們在實踐中會形成如此強烈的沖突?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壹,司法獨立與新聞輿論監督的沖突
司法獨立是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壹項重要原則。《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此外,《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也規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所以,司法獨立應該排除利益和情緒的影響,自然也應該排除新聞媒體的影響,保持對法律的敬畏和對案件事實的忠誠。同時,壹句古老的英國諺語說: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然後呢。可見的方式?新聞媒體有必要對案件進行報道,將正義實現的過程置於公眾的視野中。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權的同時,其輿論監督作用對促進司法公正起到積極作用。但媒體憑借其強大的幹預力量,不斷入侵司法,最終從新聞輿論監督發展到?新聞審判?。
?新聞審判?這是壹個舶來品,自傳入中國以來,引起了學者們的廣泛關註。?新聞審判?“”的含義是指新聞媒體的事前存在,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對被報道對象的報道。審判預設?。[3]從前的案到近年來的藥家鑫案、李案,每壹個案件都被媒體傾註了過度的熱情――新聞媒體在報道新聞、評論是非時,在庭審前或庭審中喪失了對刑事案件的客觀公正立場,明示或暗示自己主張或反對被告人犯罪,或者犯了什麽樣的罪,結果或多或少影響了庭審。[4]正是基於新聞媒體強大的引導和評價功能,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過程處於輿論壓力之下,最終的判決或多或少受到輿論的影響。
二、新聞輿論監督的意義
(壹)新聞輿論監督有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
?沒有公開就沒有正義?。[5]我國憲法第125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案件,但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正是有了新聞輿論的監督,法院的司法權在陽光下運行,有效遏制了司法權行使中的不當內容,促進了司法公正的實現。
(二)新聞輿論監督有利於防止司法腐敗。
司法腐敗始終是司法過程中不可回避的問題。司法腐敗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國家的司法權威,也侵蝕了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美國著名記者指出?罪惡、卑鄙、腐敗最怕報紙,所以任何法律、倫理、制度都比不上報紙。?新聞媒體對司法腐敗的報道往往能引起公眾的普遍關註,同時也能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官民合力,敗壞了腐敗分子的名聲。如此大的腐敗成本,有效防止了司法腐敗的發生。
(三)有利於推進司法改革
新聞媒體對司法系統的分析和評論為司法改革提出了有價值的參考意見,有助於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第三,司法獨立對新聞自由的限制
司法獨立包括司法獨立和檢察獨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13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從這個角度來看,新聞自由不是絕對的,新聞媒體行使法律監督權也需要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
司法獨立在某種程度上排除了新聞自由。
司法審判專業性很強,這需要法官依靠什麽?理智和良心?忠於法律和事實,排除任何形式的幹擾後做出謹慎公正的判斷。而新聞媒體則通過帶有強烈感情色彩的文章對案件進行不公正的裁判,在社會上形成壹種輿論的推動壓力,成為法官決策的障礙,使其失去獨立審判的地位。
(二)法官審判與新聞采編之間的矛盾
司法審判和新聞采編存在壹定程度的對立。因為司法審判關系到人的生死、權利義務的承擔,必然是壹個理性判斷的過程;而新聞媒體的宣傳具有強烈的情感因素,往往夾雜著道德情感,其語言也強調原創性和扣人心弦。因此,對於同壹個問題,法官和記者基於不同的立場和視角有不同的關註點,這必然導致新聞輿論監督過程中的對立和沖突。
第四,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之間的平衡
盧卡斯曾深刻揭示了司法辦公室所要求的職業精神:壹個重視正義、法律和自由的國家,必然是壹個重要意義上的不平等,即法官必須占據實權位置,並不是每個人都有能力成為法官。?因此,新聞媒體應認識到其新聞審判的越位行為,回歸法律監督主體的地位。尋求新聞審判與司法獨立的平衡,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解決:
(壹)加強立法規範,填補法律空白。
二者沖突的根源在於缺乏協調二者關系的法律規範。立法機關可以借鑒海外相關經驗並結合我國當前實際情況,制定相關法律法規,為新聞輿論監督設定合理邊界,以消除當前司法機關與新聞媒體的矛盾關系。
加強記者的法律知識,引導他們遵守職業規範。
通過加強他們的相關法律知識,引導他們遵守職業規範,使他們發自內心地遵守法律,維護司法的獨立地位,並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和規範,避免對案件進行不公正的報道,做事實的傳播者而不是情緒的傳遞者。
(3)加強司法機關與新聞媒體的溝通。
兩者之間沒有根本的對立和沖突。因此,對於媒體如何介入、如何報道、如何評論等關鍵問題,應該坐下來溝通,* * *共同商討解決方案,制定出壹個雙方都認可的規則,按規則規範雙方行為,促進司法文明公正。
論司法能動與司法制約
壹、司法能動和司法克制的基本內涵
所謂的司法能動主義是什麽意思?壹種司法理論,鼓勵法官擺脫對司法判例的嚴格遵守,允許法官在做出判決時考慮個人對公共政策的看法並以其他因素為指導,通過判決保護或擴大與判例或立法意圖不符的個人權利。遵循這壹理論會導致壹些判決侵犯立法權和行政權的結果。?[1]
布萊克的法律詞典是這樣定義的,司法能動主義是指:?司法組織在審理案件的具體過程中,不遵循先例,遵循成文法的字面意思,這是壹種司法理念,也是基於這種理念的行動。當司法機關發揮其司法能動性時,其對法律的解釋傾向於回應當前的社會現實和社會演變的新趨勢,而不是拘泥於舊的成文立法或判例,以防止不合理的社會後果。因此,司法能動性意味著法院通過法律解釋來創造和補充法律。?[2]
相反,法官在執法過程中,應該嚴格按照既定規則辦案,反對法官作為立法者的角色,反對法官融入個人價值觀和他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信仰。這叫司法被動主義。史高麗認為:?所謂守法主義,是指壹種倫理態度,把是否遵循規則作為判斷道德行為的標準,把道德關系看作是規則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就像所有強烈感受到並被廣泛接受的道德律法主義不僅體現在個人行為上,也體現在哲學、政治意識形態和社會制度上。?[3]其實質是社會生活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偏離了現有的法律規定和判例,應當通過立法來解決,而不是由司法機關主動改變現有的規定。外觀是怎樣的?司法的自我約束還是自我約束?[4]。
司法能動和司法克制不是針對具體法律,而是在現有法律規定或判例與現實生活新趨勢不符的背景下,法官在法律解釋中享有的創造性的邊界。司法能動主義強調法官為了實現正義,在遵守法律基本原則和理念的前提下,可以在壹定程度上突破對司法權的限制,不受現有法規和判例的束縛;司法克制強調法官只能嚴格依法審判,但只能服從法律。成文法是法律的唯壹來源,法律解釋僅限於字面解釋,努力發掘立法者的本意。?而司法克制則傾向於強調民主國家司法權的限制,以各種方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5]2。所以呢?司法能動還是司法克制,是壹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享有多大自由或者受到多大限制的問題。,那是?主動和克制的區別與其說是不同性質的問題,不如說是程度不同的問題。?[5]2-3
第二,司法能動主義和司法克制主義各自的價值分析和局限性。
(壹)司法能動性的價值分析和局限性
當今社會,單純依靠法律條文來處理案件,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社會的訴訟需求。條文的固定性和局限性往往使我國司法法官難以處理某些案件。如果為了做成所有的案子呢?有法可依嗎?不斷修改或增減法律條文,不僅會造成社會行為規則觀念的動蕩,還會極大地損害法律穩定的威信。司法能動主義在處理法律事件的過程中有許多適用價值,但也有壹定的局限性。
首先,司法能動性與法官本身的素質密切相關。這些年來,我國的法學家逐漸從非法學家轉變為法律人,也就是說,他們大多在法律實踐中接受過壹些法律知識和培訓,有壹定的法律知識儲備。當案件中沒有可以直接遵循的法律條文時,可以結合自身的法律技能運用適當的法律方法,通過壹定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釋、法律延續和法律發現來分析案件,在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尋求最合適的條文來處理案件。但由於沒有直接細化的法律法規可循,同壹案件的司法法官可能會因為個人法律素質的不同而產生完全不同的判決,這往往會導致司法的不穩定,影響法律的可預見性和對人們行為的引導。
其次,司法能動性與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價值傾向有壹定的關系。當司法機關使用司法能動主義這壹自由武器時,法律判決結果有很高比例掌握在法官手中。當法官傾向於公序良俗,或者機械地被輿論牽著鼻子走,或者傾向於權力而不是權利,案件的判決結果就完全不同,甚至大相徑庭。裁判有可能兼顧多方利益,均衡地判決案件,也有可能產生壹個讓公眾瞠目結舌的結果,或者說壹個符合民意的結果。因此,司法能動性能否真正實現,與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傾向密不可分。
再次,司法能動性要求法官具有豐富的司法經驗和嚴謹的辯證邏輯思維。而在我國,法官並不是像美國那樣有經驗的律師,而是學校法律系的畢業生或者其他不太權威的法律人。由於缺乏豐富的法律經驗或縝密的思維邏輯,在裁判案件時容易出現疏漏或不足,影響法律適用質量。法律思維的異化,法律思維立場的變化所導致的異化,法律操作技巧的程度,都會影響司法能動性的發揮,限制其範圍和程度。
司法能動性的發揮雖然可以彌補我國法律的壹些漏洞和模糊之處,但並不是可以隨意使用的。只有上述條件相對完備,才能充分發揮其能動性,使其具有法律實質,使司法積極主動,授權而不是被授權。該舉措可以在案件的集合點科學、有效、公正、合法地救濟司法機關,給當事人壹個解決案件的法律判決,以此來說服當事人,懲罰犯罪分子,震懾其他社會成員。
(二)司法克制的價值分析和局限性
當司法能動性實現其法律價值時,司法克制往往會在壹定程度上影響司法能動性的發揮,或者抑制司法能動性的過度發揮。
司法克制強調法官在解釋過程中要詢問立法者的本意,這是對規則的尊重[6]。司法克制要求法官忠於法律;克己守法,廉潔自律,尊重法律規則;我們應該對立法權、行政權和其他社會公共權力保持謙虛的態度。盡管司法約束在司法活動中不可或缺,但在實際操作中仍存在諸多局限。
第壹,司法克制必須與中國國情和司法發達程度相結合。在中國,司法克制是相當必要的:中國人口眾多,民風復雜,壹些地區的法律執行還比較落後,或者說地方控制比較嚴重。如果在處理法律問題時只註重司法的主動性而忽視司法的克制性,將會產生嚴重的後果。很有可能是權力的持有者利用法律作為工具,達到壹些不正當、不合法的目的。正如在文強案中,作為重慶市司法局局長的文強勾結黑社會,強奸女學生,其行為的保護傘就是手中的權力。作為法律人,手裏的壞事他都幹過,司法主動權成了武器。這個時候,如果沒有司法的約束和法律來懲罰他的行為,這種惡行難道不會受到他的懲罰嗎?
第二,司法克制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因不同法人而異,需要社會公眾的監督和建議。此時,公眾監督並不意味著司法活動由人民主導,而是司法活動在壹定意義上需要考慮人民的意見,有利於平衡判決結果與法律和社會利益,達到利益衡量的最佳狀態。
正如南京醉駕案,張明寶造成五死四傷,但在2009年2月23日的壹審判決中,他僅被判處無期徒刑。對此,筆者認為,張明寶明知我國法律嚴禁酒駕,這才造成了這樣的悲劇。盡管張明寶在案發後認罪態度較好,但他表示已經承認罪行,願意接受法律的懲罰。但本案無期徒刑的判決,顯然未能實現法律所追求的實質正義,嚴重偏離了利益衡量的軌道。因此,筆者認為,為了實現法律與正義的和諧,實現社會正義,實現法律的實際價值,應當在司法克制的前提下發揮司法能動性,判處死刑。司法克制不應該成為實現實質利益的絆腳石或借口。
標簽
綜上所述,司法能動和司法制約在我國當前的法制發展中是不可或缺的。法律規則是規範的、固定的文字,而法律人的法律思維是思辨的、靈活的。但是,對於這種嚴謹的法律問題,需要法律人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妥善處理案件,實現當事人利益、法律要求和懲惡之間的平衡。但是,過度的司法能動性必然導致權力的過度使用,法律就會成為壹種武器,失去其本來的意義。因此,司法克制伴隨著司法主動適用的過程,法律人必須以立法意圖為基準。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司法能動與司法克制應同時適用,並根據實際情況適度增加或減少司法能動或司法克制的比例,以逐步完善法治社會的法律制度。
& gt& gt& gt下壹頁更多精彩?在法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