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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安裝監控監視受害人 對於法律如何審判 有證據

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壹種具有 中國 特色的強制措施。其強制力介於刑事拘留,取保候審之間,具有其獨特的法律地位。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活動中壹項重要的強制措施,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辦案的法律效果和 社會 效果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壹方面可以保障訴訟的須利進行;另壹方面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離正常的家庭生活和 學習 崗位。同時還可以減輕國家司法資源投入。刑訴法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對象和條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當權益給予了保護。能夠促使其悔過自新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監視居住仍存在壹些有待補充和完善的 問題 。筆者,就現行監視居住制度存在的問題與解決辦法談壹下自己的淺見,懇請老師予以斧正。

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活動中壹項重要的強制措施,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壹方面可以保障訴訟的須利進行;另壹方面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離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學習崗位,同時還可以減輕國家司法資源投入。刑訴法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對象和條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給予了保護,能夠促使其悔過自新具有重要作用。

壹、刑訴法關於監視居住的規定。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三機關依法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其住處或指定的區域,不準其擅自離開,並對其行動予以監視的壹種強制措施。

刑訴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刑訴法第51條、第60條、第65條、第75條規定。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3)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4)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證據還不充足的;(5)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尚不能結案的。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75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的要求。

二、司法實踐中監視居住存在的問題。

1、濫用監視居住。

刑訴法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對象和條件,但壹些偵查機關在適用中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壹是將檢察機關以不構成犯罪而不予批捕,應作撤案處理的案件轉為監視居住;二是以監代偵,對不應當采取強制措施的人監視居住;三是把監視居住作為處理因民事糾紛導致輕傷害案件的手段;四是某些特殊的案件,由於行政的幹預,過多地適用監視居住措施。

在執法過程中,壹些辦案單位在人情的幹擾下不註重嚴格把握監視居住的條件,對不應當采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監視居住,並對被監視居住者“降格”處理。司法實踐中,有些辦案單位不註重把好案情關和條件審查關,置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於不顧,隨意適用監視居住,對大量不具備監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的泛濫,直接為結案、證人作證環境、案件質量帶來了比較嚴重的消極 影響 ,致使被監視居住者在解除羈押後翻供、串供、誘使證人翻證等情況屢屢發生,壹些案件不得不被擱淺,使訴訟工作陷入了被動,以致造成壹些案件無法結案,在社會上造成了很壞的影響。

2、非法收取費用,缺乏統壹管理。

監視居住的對象主要是罪行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對其行動自由又必須作壹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執法過程中,壹些偵查機關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現象比較突出。收取的費用由各辦案單位自行管理,由辦案單位自收自支。個別素質不高的執法人員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的請客送禮後就拋開法律規定監視居住的條件,對壹些不該采取監視居住的人采用了監視居住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為了開脫或者減輕其罪責,抱著破財免災的想法盡快交錢以求脫身,出現竟相“拿錢買監視”的現象。對收取的費用。缺乏統壹的管理,隨意截留、挪用,導致司法人員違法違紀現象的發生,降低了司法機關的威信,影響了群眾對司法公證性的可信度,形成了壹種拿錢就能買罪的錯誤認識,使法律失去嚴肅性。

3、監視場所不合法,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訴法第57條規定,監視居住的場所是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對無固定住處的,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實踐中,監視居住場所違反法律規定的現象突出,表現為將監視居住場所分別設在“招待所”、“地下室”、“辦案點”、“保安公司”、“行政拘留所”等。在這些“指定的居所”內將被監視居住人都關押在內,由警察看守,被監視居住者負責其本人和看守人員的食宿費用。有的偵查機關規定被監視居住人不得會見任何人,並在其住所安裝監控設備進行監視。還有些偵查機關對無固定住處的或者雖有住處,但住處離辦案機關較遠的,壹般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到“監視居住點”執行。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送到指定的監視居住點進行監視,這實際上是壹種變相拘禁。監視居住場所不合法,導致羈押或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

4、執法機關執法主體不合法,法律責任不明確。

刑訴法第51條規定,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在具體執行監視居住過程中,由於警力緊張等原因,往往把監視居住交給壹些協警員、聯防隊員執行。在人員不夠的特殊情況下,到社會上臨時聘請壹些人員交付其執行等現象仍然存在;還有些偵查機關委托發案單位或者下屬的保安公司執行;還有委托村委會監視的,使監視居住徒有形式。由於這些人在法律上沒有取得執法主體資格,因而沒有執法權,其活動也是不合法的。由於監視居住是刑訴法中設定的壹種刑事強制措施,對使用機關作了明確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使用,對執行權的設定法律規定只有公安機關才有執行權。“其他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就沒有執法權,如果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權交付其使用,其行為與結果必然違法。執法主體不合法,使監視居住的法律責任不明確,出現問題難以追究。 5、監而不查,案件流失嚴重。

刑訴法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並及時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由於監視居住的期限較長,偵查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案件比較多,對監視居住的條件得否依然存在,無人調查了解。壹些案件因采取監視居住久無人查證,以致監視居住期限已過,偵查機關也沒有解除監視居住,最後不了了之,形成了對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嚴重侵犯。

刑訴法第58條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監視居住的,不得中止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嚴禁以監視居住變相放縱犯罪。實踐中存在著對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責任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長期監而不審,實際上中止了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將監視居住變相成為壹種結案形式,違背了監視居住的立法原意,在社會上造成壹定的負面影響。

三、產生監視居住問題的原因。

1、監視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權利。

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往往不是“單身居住”,而是“混合居住”。就監視居住這壹刑事強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單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三個名詞。所謂“單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壹住所;所謂“第三人”是指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壹起的其他人員。如配偶、父母、子女等。由於,刑訴法對監視居住的依據沒有區分“單身居住”和“混合居住”兩種居住事實,而統稱為“居住”,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都可以被監視居住。在立法上雖然沒有剝奪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權,卻忽視了“混合居住”中的“第三人”的存在。

我國憲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嚴格規定,即“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還包括與人身自由相聯系的人格尊嚴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護。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的過程中,勢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權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住”的公***設施進行了串供、毀滅證據等妨礙司法活動的行為,公安機關必須對“混合居住”的公***設施,如電話、手機、 網絡 、信箱、部分住處、 交通 工具等進行檢查、監視,對第三人進行檢查、盤問,勢必侵犯第三人的人身自由。正因為監視居住的“居住”概念不清,沒有區分“單身居住”和“混合居住”兩種居住事實,在立法上違反了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偵查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過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權利。

2、監視居住形同虛設,執行機關用之麻煩、棄之可惜。

司法機關使用任何壹種刑事強制措施,必須是司法上無爭議,法學界被公認的。但是使用監視居住這壹刑事強制措施,司法機關自身都感到有爭議,這種爭議具體表現在對“混合居住”、“第三人”及公***設施如何處理的問題。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對公安機關的執法行為頗有爭議。究其原因在於立法的問題,法律設定監視居住的條件不甚完善。如某市公安機關辦理了壹起侵犯商業秘密的案件,該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報捕後因證據不足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變更為監視居住,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毀滅證據和串供,公安機關指定了處所執行監視居住。從法律的角度來說,該案指定監視居住處所的做法在執法上有些偏差,是壹種變相操作的行為。同時,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由於監視居住概念不清,爭議頗多,使用風險大、費用高,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覺得用之麻煩,棄之可惜。

3、法律規定不具體,操作隨意性大。

對於監視居住適用條件的規定過於籠統,操作性不強。壹是刑訴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可能判處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而刑訴法第60條第壹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

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可見逮捕和監視居住適用的關鍵在於是否有社會危險性,而對社會危險性難以準確判斷,無法形成統壹標準;二是對監視居住采取“可以”的規定,加劇了在監視居住問題上的隨意性、不確定性,即使滿足了監視居住的條件,決定機關仍可以不同意監視居住,具有極為自由的裁量權,導致了監視居住在實踐中的濫用。

4、受 經濟 利益的影響。

公安機關即是國家的治安保衛機關,又是刑事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就其人員的數量和質量遠遠適應不了 目前 繁重的治安保衛任務和刑事案件辦案之需求,再加上公安機關普遍的經費緊張對於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適用強制措施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是不現實的。致使偵查機關為彌補經費不足,采取“以案養案”的方法,通過監視居住搞“創收”。有的辦案單位插手經濟糾紛,將壹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采用監視居住促使其“還錢放人”;有些辦案單位對壹些可作治安處罰的案件 先監視居住,後進行罰款,“不交錢不放人,交了錢就放人”,在壹些群眾中造成了“拿錢買罪放人”的惡劣影響;還有些執法人員常借助監視居住放縱犯罪,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威信,導致有些案件以監視居住結案後流失,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打擊。

5、執法思想和執法水平還不適應新形式下對辦案工作要求。

壹些偵查人員頭腦中舊的執法觀念未徹底轉變,工作中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追求辦案數量、忽視辦案程序,忽視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壹是重結果、輕程序。為了打擊犯罪,有的司法機關不惜以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代價,以押代偵;二是口供依賴。偵查機關的偵查技術和偵查手段仍比較落後,偵查工作很大程度上還是沿用靠抓人搞口供,靠口供搞偵查的老辦法。

6、對監視居住的監督力度不夠。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三機關在實際操作中,不能互相銜接和制約,監視居住決定權和執行權的集中及公、檢、法三機關各自擁有自己的監視居住決定權,沒有明確的分工和制約,這種缺乏權力制衡和權力監督的分配方式必然產生各種違法、徇私現象,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的專門監督機關,對偵查機關監視居住中的違法犯罪行為,監督的方式僅僅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糾正意見,缺乏有力的監督保障措施。難以有效扼制違法犯罪行為。7、審批把關不嚴,缺乏監督制約。

由於缺乏監督制約機制,有的偵查機關雖然設立了監視居住審核機構,但由於審核把關不嚴,導致監視居住的使用比較混亂。如有的對犯罪嫌疑人未經立案便直接采取監視居住措施,事後再補辦立案手續;有的直到解除監視居住措施後也沒有立案,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有的對犯罪嫌疑人先采取監視居住措施,後程報批準手續;個別案件甚至直到解除監視居住措施也沒有任何手續,造成監視居住的濫用。

四、完善的思考對策。

1、進壹步端正執法思想,嚴格執法。

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壹種具有 中國 特色的強制措施。其強制力介於刑事拘留,取保候審之間,具有其獨特的 法律 地位。要 教育 、引導偵查機關正確認識辦案質量和數量,打擊與保護的關系,充分認識執行程序法的重要性,做到嚴格依法辦案。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自覺抵制利益驅動和執法幹擾的雙重負面 影響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嚴格執法、依法辦案的表率。對內,要增強法律意識,樹立法律至上的觀念,自覺維護法律的權威。對外,要敢於、善於抵制和排除來自各方面的不良因素對執法的幹擾,使執法者可以依據事實和法律公正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公正作出對被監視居住者的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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