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項目1?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和印章的;
第二項?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擴展數據
情況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審理了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碩偽造公司印章壹案,並於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天法子楚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陳碩為私自承攬工程業務,委托犯罪分子偽造、使用其他公司的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
但鑒於上訴人陳碩僅偽造其他公司印章1枚,未造成嚴重後果,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其從輕判處的請求被本院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5)第778號刑事判決書的定罪部分;
2.撤銷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5)778號刑事判決書的量刑部分;
3.上訴人陳碩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被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8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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