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又稱極刑和行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罰之壹,是指劊子手基於法律賦予的權力,結束壹個犯人的生命。遭受這種剝奪生命方法的囚犯通常在當地犯下嚴重罪行。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會見在押的被告人。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提前準備會見提綱。近親屬委托的律師第壹次會見被告人,應當先表明律師身份,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委托。被告同意委托的,應當要求其在委托書上簽字確認。被告不同意委托的,應當記錄情況和理由,交被告簽字確認,並與委托人辦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續。第三十八條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詳細詢問被告人的基本情況,重點詢問以下事項: (壹)被告人是否已滿18周歲,犯罪時是否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實施多次犯罪行為的,辯護律師應當詳細詢問被告人在每次犯罪行為實施時的年齡;(2)被告人是女性的,辯護律師應當詢問其是否懷孕,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無人工流產或者自然流產;有上述情形之壹的,辯護律師應當要求被告人提供相應的證據線索。第三十九條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詢問被告人是否存在本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情形。第四十條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告知被告人自首的法律意義。辯護律師在確認被告人是否自首時,應當逐壹詢問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為: (壹)是否在被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前自動出庭;(二)在被追逃追贓過程中有無自首情節;(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四)因行為可疑,經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訊問教育後,是否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五)是否向辦案機關以外的其他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投案自首;(六)是否委托他人退保或以其他方式退保;(七)是否存在親友送被告人自首的事實;(八)主要犯罪事實是否已經交代;(九)在共同犯罪中共犯的事實是否供認不諱。對於如實供述罪行,主動投案後又翻供的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向其說明,如果在壹審判決前再次如實供述,法院仍將認定其有自首情節。第四十壹條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告知被告人立功的法律意義。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說明立功的程序和立功確認所需的時間,並盡快告知被告人立功的重要性。為確認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表現,辯護律師應當逐壹詢問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為: (壹)是否向辦案機關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二)是否向辦案機關提供了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三)是否制止過他人的犯罪活動;(四)是否曾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五)是否有其他有益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第四十二條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告知被告人積極賠償、安撫被害人的法律意義,並詢問其是否有悔罪、賠償被害人的行為。在沒有賠償的情況下,辯護律師要問被告人是否願意賠償。被告人同意賠償並希望其近親屬代為賠償的,辯護律師應當記錄在案,並讓被告人簽字確認。第四十三條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告知被告人返還贓物的法律意義。對於尚未返還贓物的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告知其可以委托近親屬代為返還贓物。第四十四條在會見中,被告人主張權利受到侵害的,辯護律師應當予以記錄,交由被告人簽名確認。被告人要求辯護律師代為申訴、控告的,辯護律師可以代為申訴、控告。第四十五條辯護律師發現被告人不適合羈押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
法律客觀性:
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涉及生命權。如何為死刑犯辯護,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我國法律關於死刑的規定、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適用於壹些具體問題,是刑事辯護律師必須掌握的四個層面,也是對刑事辯護律師的基本要求。作為壹名死刑辯護律師,在辦理死刑案件、為死刑犯辯護時,要註意以下幾點:1。仔細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案件事實從何而來?依靠證據的證實。因此,對案件事實的審查實際上就是對證據的審查。有些律師,不管受理什麽樣的案件,沒有“兩不”原則,也就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就不能為自己的觀點辯護,既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當然就不能定罪量刑。因此,妳被業內人士戲稱為“無辜律師”。我們不否認,有些刑事案件雖然經過了偵查和起訴兩個程序,但在事實和證據上還是存在壹些問題。因為律師工作的出發點是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理解問題的角度和司法人員不壹樣。在律師看來,壹些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確實存在很多問題,但在司法人員看來,存在的問題都是微不足道的,不影響定性和量刑。為什麽對同樣的事實,同樣的證據會有不同甚至相反的理解?這就是原因。所以刑事辯護律師和司法人員之間也存在溝通協調的問題。不同性質的案件,證據不同,證據要求也不同,但標準只有壹個,就是“證據充分、真實”(《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作為刑事辯護律師,應該掌握刑事案件的證據證明標準和規則。審查證據必須把握合法性和真實性;把握證據之間的壹致性;把握證據數量的充分性和證明結論的唯壹性,排除壹切合理懷疑。在我國三大訴訟領域,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證據作了統壹規定。這些規定雖然不能稱之為完全意義上的證據規則,但至少有壹個基本框架。現在唯壹沒有頒布的是《刑事訴訟證據規定》。盡管如此,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中仍有壹些零散的內容。從理論界的壹致認識來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規則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自由意誌規則,即證人作證或被告人供述,都是出於自己的意誌而作出的;二是傳聞證據規則。即證人、被害人不得將他人轉述的文字內容作為證據;三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四,原創,原創優先權規則等等。因此,刑事辯護律師必須熟悉這些規則,並有意識地運用它們對證據做出準確的判斷。第二,提出足夠的從輕量刑情節。總的來說,公訴機關對死刑案件是非常重視的,檢察官在出示證據和法庭辯論方面也特別認真。被告人及其親屬聘請律師的首要目的是通過律師的有效辯護,獲得不予執行的判決。因此,律師必須向法院提出足夠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以對抗檢察院的指控或削弱其指控的力度。這是幫助被告人獲得生命力的重要途徑,也是刑事辯護律師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有各種各樣的情況。有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量刑情節既包括從重處罰,也包括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量刑情節中的罪前情節,如表現良好或受到獎勵或表彰;犯罪中也有情節,如停止犯罪,阻止他人犯罪;還有犯罪後的情節,比如自首、立功等。在某些情況下,既有累犯等從重處罰的情節,也有自首等從輕處罰的情節。當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量刑情節時,有學者稱之為反向量刑情節。⑤在這種情況下,刑事辯護律師不僅要盡力否認加重情節,還要盡可能多地提出減輕情節。如容被控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壹案,有兩個傷害犯罪事實,其中壹個判決生效在1998。2000年,被告人榮又被數罪並罰。檢察院提起公訴時,認定被告人榮系累犯。辯護人指出,容的行為構成數罪而非累犯。因為之前判決的其實是後罪,現在指控的犯罪是不作為犯罪,不存在榮某在刑罰執行期間或者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新罪的情況。所以不能認定為累犯。法院采納了律師的意見,拒絕從重處罰。此外,律師還必須收集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如關等人搶劫案,律師會見被告人時,關反映,同案被告人是他向公安機關提供姓名和聯系方式後被抓獲的。後來律師向偵查機關調查,證明情節屬實。法院認定關有立功表現,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有時因為打擊犯罪的需要或嫌麻煩,偵查機關壹般不願意對被告人犯罪後的情況出具相關證明,給律師的辯護工作增加了難度。在這種情況下,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取證,獲得法院的救濟。對於犯罪前情節的證據,律師更容易收集證據,所以要及時收集證據,不要放棄任何可能對被告人有力的證據。只有這樣,我們的防守才能成功。第三,準確把握死刑案件的大方向。死刑案件會比普通刑事案件受到更多的關註。壹旦被媒體披露,可能會引起更大的反響。刑事辯護律師應特別註意以下問題:壹是充分尊重被害人。被害人不出庭的案件,刑事辯護律師應當尊重被害人,被害人出庭的案件,刑事辯護律師應當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屬。即使被害人有過錯,辯論也只能停止,不能誇大或者無限擴大被害人的過錯,尤其是在公開審理的法庭上,這樣會適得其反。某律師在為壹起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辯護時,多次指責被害人“尋釁滋事”、“不道德”。庭審壹結束,被害人家屬就追著律師跑,後來律師在法院法警的保護下才得以安全離開法庭。二是有效化解“民憤”。“民憤”壹詞多年來在我國刑事裁判文書中占據重要地位。惡性殺人案件,被告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但為了平息“民憤”,法院往往以“不殺不足以民怒”為由,判處被告死刑,這是極其可怕的。在這類案件中,刑事辯護律師的作用之壹就是巧妙地拉平和化解“民憤”。“民憤”的字典解釋是人們對有罪過的人的怨恨或憤怒。⑥壹些“民憤”發生在案件發生時,如組織團夥實施殺人、搶劫、強奸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暴力犯罪,確實存在壹定範圍的“民憤”。然而,每個案例都有其獨特之處。辯護律師必須挖掘並抓住壹切有利於被告人的情節:如防衛過當、被害人過錯等因素;有些“民憤”是媒體炒作後才產生的。事實上,當壹些犯罪發生時,老百姓並不知情。相反,媒體披露的時候,很多人都很驚訝:我們住的地方竟然這麽恐怖!於是,壹種“民憤”出現了。因此,刑事辯護律師必須在法庭上講清楚犯罪時的“民憤”和犯罪後的“民憤”的區別,區分事後的恐懼和當時的憤怒,有效化解事後虛無的“民憤”,盡可能不讓其影響法官對案件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同時也要註意到,“民憤”既不是犯罪行為,也不是犯罪事實,而是犯罪行為發生後的壹種評價、壹種感知、壹種主觀的東西。因此,作為辯護人,應該有效地將“民憤”與犯罪區分開來,不要讓“民憤”影響案件事實,更不要成為影響刑罰的主要因素。三是妥善處理“嚴打”與慎用死刑的關系。20世紀80年代以來,針對不同時期的社會治安狀況,我國多次開展“嚴打”。“嚴打”是刑事司法領域壹個具有中國特色的現象,也是中國刑事政策的壹項重要內容。我們不能否認“嚴打”在不同時期對社會秩序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我們不能否認“嚴打”是以政策為基礎的,司法實踐中出現政策至上的現象,實際上是對法治的壹種破壞。陳興良先生講述了他的個人經歷,很能說明問題。20世紀80年代初,他為壹名犯有盜竊罪的被告辯護。第壹名被告被判處15年監禁,第二名被告被判處10年監禁。就在幾天後,“嚴打”來了,陳先生在法院門口看到壹張告示。第壹名被告被立即判處死刑,第二名被告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顯然,陳老師講述的案例反映了“嚴打”對法治的破壞和否定。需要指出的是,“嚴打”作為壹項刑事政策,在壹段時期內影響著刑罰的嚴厲程度乃至司法公正。司法機關所秉持的司法公正,就是絕大多數案件的公正。對於律師來說,壹定要註意案件的公正性。在律師看來,如果案件不公,司法公正無從談起。因此,刑事辯護律師在“嚴打”時期為死亡案件辯護時,必須妥善處理好這壹關系。既要服從刑事政策,顧全大局,又不能在刑事規範之外妥協從重處罰,努力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四是主張嚴格控制死刑。從國際社會對死刑的態度和發展方向來看,廢除死刑是壹條必由之路。但是,在我國仍然保留死刑的條件下,刑事辯護律師必須自覺主張嚴格控制死刑。如上所述,雖然我國刑法規定的相關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中均有死刑的規定,但死刑的適用受到了壹定程度的控制。事實上,如果不是殺人盜財或者給國家造成極其嚴重後果的暴力犯罪,可以不適用死刑。人們對死刑正當性的認識取決於復仇主義的報應觀,但在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中,不存在“民憤”等認知因素,經濟犯罪的後果再嚴重,也無法與人命相提並論。因為壹切價值都是人創造的,沒有創造價值的人,世界只能是壹片荒漠。因此,在世界大趨勢下,刑事辯護律師必須明確主張嚴格控制死刑,並為最終廢除死刑而努力。第五,善用刑法總則進行辯護。《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雖然法律沒有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罪”的標準,但理論界基本認同是否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罪”,應當根據主客體壹致原則從三個方面來衡量:壹是主觀惡性是否特別嚴重;二是犯罪情節是否特別惡劣;三是犯罪後果是否特別嚴重。只有三者都達到了特別嚴重的程度,才能認定為“極其嚴重的犯罪”。其中只要有壹項未達到特別嚴重的程度,就不能認定為“極其嚴重的犯罪”,不能適用死刑。今天,如果某些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雖然後果特別嚴重,但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出於激情、憤慨等因素,而非預謀報復或其他卑劣動機,則不能認為其主觀惡性特別嚴重,當然也不能認為“罪行極其嚴重”。此外,刑法總則中的其他壹些原則或規定也與死刑的適用有關或影響死刑的適用,如單位犯罪、* *共犯犯罪等。因此,刑事辯護律師必須重視刑法總則的適用,提出最佳辯護。總之,死刑案件的辯護是刑事辯護律師必須認真對待的壹項重要業務。只要律師的辯護有理有據,就會全力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尊重和保障人權”做出應有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