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死刑 刑罰 合理性 刑罰效應 罪刑適應
正文
為死刑的辯護
刑罰,是人們基於維護社會生活與社會秩序的客觀需要,針對著危害社會的犯罪,並為了懲治犯罪和阻卻犯罪而有意作出的重要的秩序安排。刑罰總是與犯罪相對應而存在,即總是針對著特定的犯罪而被設置和適用的。評價壹定刑罰之存在的合理性,事實上就是在評價人們有意安排的,該種刑罰與某些犯罪之間既定的對應關系的合理性;故而,評價壹定刑罰之存在的合理性,也就不應當忽略或主觀割裂刑罰與犯罪之間天然的對應關系。
刑罰所包含的具體內容,或其相對於犯罪人而言的法律後果,則總是會對個體之某些重要權利或生活期望予以強行的限制乃至剝奪。任何時代之刑罰,可以說都是對應於犯罪和針對著犯罪的嚴厲的制裁措施,也就必然都會包含著某些強行地限制或剝奪個人權利的內容或法律後果,及其相應導致犯罪人之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上的禁錮、困厄和痛苦。這樣的刑罰內容或法律後果,可以看作是刑罰之所以為刑罰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同時也是刑罰之能夠具有或能夠產生出人們所期望的某些社會效用的基本前提。刑罰惟有包含著這樣的內容或導致這樣的後果,才能夠具有或產生出懲治犯罪、阻卻犯罪和伸張正義的社會效用;同時,惟有設置和適用這樣的刑罰,才能夠表明壹定社會對於犯罪行為之否定、排斥、懲罰和矯正的態度,否則也就意味著社會對於犯罪行為的放任或寬縱。
刑罰的所謂社會效用,就是刑罰之於社會生活和社會秩序的某些積極的或應然的作用與影響。相對於刑罰的社會效用而言,刑罰的社會效應也就可以理解為刑罰在社會生活中實際具有或產生出的作用與影響。刑罰的社會效應,大致可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即:1、在社會之情緒秩序和情感生活方面的作用和影響,2、在社會之價值秩序和人際交往協作方面的作用和影響,3、相對於那些蓄意的或有預謀、有考量的犯罪的作用和影響。刑罰之社會效用的實現,要求刑罰的設置與適用,即壹定刑罰與某些罪行或特定罪責之間由人為建立起來的對應關系,應當在前述幾方面同時具有或同時產生出積極的或有益的社會效應;即:1、在社會之情緒秩序和人們的情感生活方面,壹定刑罰之設置與適用,應當支持和基本滿足人們懲罰犯罪和伸張正義的普遍情感要求;2、在社會之價值秩序和人際交往協作方面,壹定刑罰之設置與適用,應當基本符合人們之理性的價值判斷,並切實地強調、維護社會生活之基本的和重要的價值關系;3、在阻卻犯罪和預防犯罪方面,壹定刑罰之設置與適用,應當能夠有效地威懾那些蓄意的或有預謀、有考量的犯罪。
刑罰之存在的意義,來自於刑罰的社會效用。人們基於刑罰的社會效用而賦予刑罰以相應的意義,反過來人們又基於對刑罰之意義的理解和認識,而期望和追求實現刑罰的社會效用。
壹定刑罰之於社會生活和社會秩序的積極的或應然的作用與影響,應當是來自於該種刑罰之不同方面效應的協調與均衡。惟有刑罰之不同方面的效應,基本上達成了協調和均衡的關系,壹定刑罰之設置與適用,方能夠具有或產生出刑罰之積極有益的社會效用。如果壹定刑罰的設置和適用,過於註重或片面追求刑罰之某壹方面的效應,而無視刑罰之不同方面效應的協調與均衡,那麽往往也就難以真正實現刑罰的社會效用,相反可能會導致如下消極影響或負面效應:1、嚴重侵犯個體之正當權益乃至扭曲社會的價值秩序;2、嚴重壓抑或嚴重傷害人們之懲罰犯罪和伸張正義的普遍情感;3、不能夠有效地威懾和阻卻那些蓄意的或有預謀、有考量的犯罪行為。現實中壹定刑罰之設置或適用,如果導致了上述之壹項或幾項負面效應,事實上也就不再具有和難以產生刑罰之積極有益的社會效用。
某種意義上說,正是由於認識到刑罰之不同方面效應的客觀存在,及其相互之間對立沖突或缺乏協調所導致的刑罰設置與刑罰適用的負面效應或消極影響,人們才開始有意識地追求刑罰效應的協調與均衡,並相應地發現和確立了罪刑適應這壹基本而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則。所謂罪刑適應,其真正的內涵應當就是在於期望和要求刑罰之不同方面效應的協調與均衡,即期望和要求人們有意設定的那些罪刑對應關系,能夠具有不同方面之間相協調、均衡的刑罰效應,或是能夠導致刑罰之不同方面效應的協調均衡,並最終實現刑罰之於社會生活和社會秩序的積極有益的社會效用。
基於前述分析,罪刑適應原則之內涵要求,也就可以歸結為如下的幾項條件:1、即要求壹定刑罰之設置與適用,應當基本符合於人們出自理性的價值判斷或價值權衡;2、即要求壹定刑罰之設置與適用,應當基本符合於人們之懲罰犯罪和伸張正義的普遍情感;3、即要求壹定刑罰之設置與適用,能夠現實有效地威懾乃至阻卻其相應的某些蓄意或有考量的犯罪行為。如果壹定刑罰之設置與適用,能夠同時滿足上述的幾項要求,那麽也就意味著其設置與適用,符合於罪刑適應的法律原則。罪刑適應原則,可謂是刑罰實現其社會效用的基本前提和基本保證;同時,罪刑適應原則之內涵要求,也是評價壹定刑罰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基本依據或標準。
刑罰之社會效用,取決於刑罰效應的協調與均衡。罪刑適應原則所要求的刑罰效應的協調、均衡,根本上看則應當是取決於社會之特定的發展狀況、生產條件以及人們所處的客觀生活水平。人們相對於犯罪的報應觀念和正義情感,人們針對犯罪與刑罰的理性判斷或價值上的考量權衡,以及壹定刑罰之於某些特定的故意犯罪的威懾和阻卻效應,最終都是來自於人們所處的特定社會狀況、生產條件和生活水平。
分析和討論壹定刑罰之存廢,事實上也就是在分析和討論壹定刑罰作為法定刑之設置或存在的合理性,即分析和討論刑事立法所規定的該種刑罰與某些特定罪行之對應關系的合理性。分析和討論壹定刑罰之存廢,需要人們從罪刑適應原則及其內涵要求出發,具體地分析、考量和判斷壹定刑罰之設置與適用,所具有或導致的不同方面的刑罰效應是否能夠協調和均衡。
死刑,乃是強行剝奪犯罪人生命權的刑罰,同時也是現代文明社會當中最為嚴厲和殘酷的刑罰。死刑作為法定刑的設置或存在,必然是對應於社會生活中某些特別嚴重的罪行及其社會危害;如果由刑事立法所規定的特定犯罪與死刑的對應關系,其所具有或達到的刑罰效應,能夠滿足罪刑適應原則之內涵要求,即:1、基本符合人們相對於某些特定犯罪所持有的報應觀念與正義情感,2、基本符合人們相對於某些特定犯罪及其社會危害而作出的理性的價值判斷或權衡,3、能夠現實有效地威懾乃至阻卻其所對應的那些蓄意或有預謀、有考量的罪行;那麽此時死刑作為法定刑的設置或存在,即應當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反之,如果死刑與某些特定犯罪之間的法定對應關系及其社會效應,超出了人們之懲罰犯罪和伸張正義的普遍情感所要求的必要範圍或限度,或是嚴重地違背了人們出自於理性的價值評判權衡,再或是現實當中其根本就不具有威懾相應犯罪的作用或效應;那麽此時死刑作為法定刑的設置或存在即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就需要對其加以調整乃至予以廢除。
無條件地徹底廢除死刑,也就意味著刑事立法針對任何現實存在或可能發生的罪行,都應當取消並且今後也不再設置死刑的法定刑,而只能是在死刑之下的自由刑、財產刑和資格刑當中選擇和配置刑罰。死刑之存廢與否,需要人們依據罪刑適應這壹基本而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則,審慎、客觀和理性地進行分析、評價和權衡。具體而言,死刑之存廢應當是取決於這樣的分析、評價和權衡,即相對於社會生活當中任何現實存在或可能發生的罪行,設置死刑為其法定刑所具有或導致的社會效應,是否都不能夠符合或滿足罪刑適應原則之內涵要求。具體分析和對照罪刑適應原則之內涵要求即可以看到,下列幾項條件如有任何壹項成立,廢除死刑的主張亦成立:1、死刑作為法定刑之設置或存在,相對於任何現實的或可能發生的犯罪及其社會危害而言,都已確定地違背了人們之理性的價值判斷或價值權衡;2、死刑作為法定刑之設置或存在,相對於任何現實的或可能發生的犯罪而言,都已確定地超出了人們之懲罰犯罪和伸張正義的普遍情感所要求的必要範圍或限度;3、死刑作為法定刑之設置或存在,相對於任何有預謀和有考量的犯罪而言,都確定地不具有或喪失了威懾的作用與效應。
進壹步地分析上述幾項條件就能夠看出,決定死刑存廢的關鍵,應當在於法律當中死刑之設置,是否已經全然地背離或違背了理性的價值評判;因為,就其他兩項條件所進行的分析,顯然都不可能得出支持廢除死刑的論斷。首先,人們之懲罰犯罪和伸張正義的普遍情感,從來沒有並且在可以預見的將來也仍然不會支持無條件地徹底廢除死刑;相反,相對於某些喪心病狂或極端殘忍的罪行,人們所持有的報應觀念和正義情感始終都在強烈地要求對其犯罪人科處死刑。其次,從阻卻犯罪和預防犯罪的社會效應來看,死刑相對於那些有預謀和有考量的犯罪來說,始終都具有著無可否認的強有力的威懾作用;作為現代文明社會之最為嚴厲和殘酷的刑罰,死刑如果不能夠產生或喪失了威懾犯罪的社會效果,那麽同時也就必然意味著刑事法律所設置和規定的所有刑罰都已不再具有威懾犯罪的社會效果;值得慶幸的是,這樣的情形在任何稍具秩序的社會當中都還沒有成為現實。壹定刑罰之威懾作用或威懾效果,其最為重要的依據或參照,就是要考察現實當中犯罪人對於該種刑罰的內心畏懼程度及其規避或避免承受該種刑罰的主觀願望;刑事司法當中現實的情形是,相比於無期徒刑或終身監禁的自由刑,絕大多數的犯罪人對死刑往往更加畏懼並抱有更為強烈的規避意願。既然犯罪人情願以承受終身的自由刑為代價而換取免於死刑,死刑之威懾作用或威懾效果不及於自由刑的說法又是從何而來呢?
就我國當前乃至世界絕大多數國家之現實的社會條件和社會發展狀況來看,死刑作為法定刑的設置或存在,可以說並未超出人們相對於某些特別嚴重犯罪而普遍持有的報應觀念和正義情感;同時,死刑作為法定刑的設置和存在,相對於威懾和阻卻某些蓄意的或有考量的嚴重犯罪而言,也仍然是壹種必要和有效的秩序安排。如此說來,死刑存廢之關鍵也就可以更進壹步地歸結為,作為價值關系和價值秩序上的考量,犯罪人之生命權是否應當超越於任何現實存在或可能發生的罪行及其社會危害之上,對於任何現實存在或可能發生的罪行,設置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都已然和確實地違背了人們理性的價值權衡。
無條件地徹底廢除死刑的主張,其內在總是隱含著這樣的認知前提或認識基礎,即人類的社會生活和社會秩序當中,個體之生命權是至高無上和絕對不容剝奪的。這樣的認知前提或認識基礎,相應決定了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判斷和權衡上,任何現實存在或可能發生的罪行及其所導致的社會危害,都不足以與犯罪人之生命權相提並論,無論犯罪人實施了怎樣嚴重的犯罪,犯罪造成了怎樣嚴重的社會危害,以及犯罪人需要承擔怎樣的罪責,犯罪人之生命權都是絕對不允許強行剝奪的;總而言之,人類的社會生活和社會秩序當中,沒有任何的罪行及其社會危害可以與剝奪犯罪人生命權的死刑相適應。
人們對於壹定事物的認識、判斷或思考,壹旦脫離了現實的社會條件和社會生活,往往就會摻雜上許多的情緒意識的偏執或虛妄。個體生命權至高無上和絕對不可剝奪,作為壹種價值觀念或價值判斷,可以說始終都是以天賦人權和社會契約等烏托邦思想為其認知基礎的。然而,事實上,無論任何時代和任何社會,出自於人們理性的價值判斷和價值評價,都不可能將單獨個體生命之價值超越和淩駕於他人乃至公眾的生命價值之上;相對於那些泯滅良知和人性、無視他人生命價值乃至仇視社會的特別惡劣、特別嚴重的犯罪行為及其相應的社會危害,設置死刑乃至適用死刑不僅符合人們的正義情感,同時也並不違背任何理性和客觀的價值權衡。基於現實社會生活的內在要求或客觀需要,某些特殊而重要的社會利益和公***利益,在社會的秩序安排當中較之個體生命權居於更高位階或更為優先的地位,往往也是合理的和必要的。舉個簡單的例子,世界各國之軍隊的存在及其兵役制度即是如此;如果有哪個國家確認其公民之個體生命權為至高無上,那麽同時也就必須廢止其兵役制度和解散其軍隊,因為任何壹個公民只要是應征服役和加入了軍隊,也就意味著其個體生命權必須要服從於更優地位或更高位階的公***利益和國家利益。
人類社會的所謂秩序,事實上也就是社會中不同主體之各種權利或利益的有序協調;任何權利之享有與行使,以及任何利益之實現與滿足,都需要以壹定的秩序安排為其前提,並且都需要服從於壹定秩序的調整或規制。現實的社會生活當中,基於有限的資源和復雜的人性,個體所能夠享有和行使的任何壹項權利,也就必然地會受到來自於他人、社會或來自於自然界的限制和約束,而不可能無條件和無限制地得到實現或滿足。個人特定權利或利益之所謂的優先地位或較高位階,應當是同時也只能是某些特定權利或利益相對立或沖突時候的價值權衡;也就是說,個體之特定權利或利益的所謂優先地位或較高位階,只有在特定的社會環境、生活條件乃至特定的人際關系當中,只有當其與另外的特定權利或利益相競逐或比較的時候才具有切實的意義。合乎理性的社會生活和社會秩序,無論是過去、現在還是可以預見的將來,都不可能成為某壹項權利或某壹種利益之絕對優先和至高無上的烏托邦。只要現實的社會生活中還存在著那些特別惡劣和嚴重的犯罪,只要人類還沒有完全擺脫貪婪、殘忍、任性和放縱等有害於他人和社會的不良品行,那麽,作為現實社會秩序的合理的期望、安排、調整或建構,其可欲的目標也就只能是謀求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現實當中的死刑之弊,通常並不在於死刑作為壹種刑罰的存在或保留,而是在於刑事法律實踐缺失了合理的、必要的悲憫和寬宥。死刑作為壹種刑罰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與必要性,並不等於刑事立法就可以單純憑借著報應情感或威懾需要而濫設死刑,也不等於刑事司法可以失卻其應有的罪責判斷和悲憫情懷而濫用死刑。死刑制度之現實存在的弊端或問題,壹方面在於刑事立法之濫設死刑,即刑事立法當中刻意強調和過分追求刑罰之報應或威懾的效果,背離罪刑適應原則針對本不應配置死刑的犯罪配置了死刑;另壹方面則是在於刑事司法之濫用死刑,即刑事司法當中由於缺乏必要或合理的罪責判斷以及缺乏應有的悲憫情懷,致使司法裁量針對具體犯罪之犯罪人進行了不盡合理的犯罪歸責,進而對本不應適用死刑的犯罪人適用了死刑。
刑罰之輕刑化和人道主義,固然是歷史發展與社會進步潮流當中刑事政策和刑罰改革的基本方向,然而,在提倡和追求刑罰之輕刑化和人道主義的同時,人們也必須要註意並認真思考這樣的問題,即刑罰設置的調整是否符合於罪刑適應的法律原則,是否具有或是否能夠產生出刑罰之應有的社會效用。只有在保證刑罰之社會效用和刑罰設置符合於罪刑適應原則的前提下,才能夠談到刑罰的輕刑化和人道主義,而不能以喪失刑罰之社會效用乃至喪失社會正義為代價,片面地強調和追求刑罰的輕刑化和人道主義。
死刑,確乎是非常嚴厲甚至可以說非常殘酷的刑罰。然而,評價刑罰之合理性乃至決定刑罰之存廢,絕非僅僅需要考慮刑罰本身之嚴厲或殘酷的程度,還必須要考量其所對應的特定罪行,並必須訴諸於罪刑適應的法律原則。之前的分析、陳述和辯護,其目的就是要支持這樣的論斷:死刑應當保留而不應被徹底地廢除。
死刑之弊,在於違背罪刑適應原則的濫設或濫用;避免和革除死刑之弊,也就必須遵循罪刑適應的法律原則,嚴格地規制死刑的設置和適用。刑事立法惟有針對那些特別惡劣、特別嚴重且與死刑相適應的罪行,才可以相應配置死刑的法定刑;同時,鑒於適用死刑的特別嚴重性,刑事立法還需要專門針對涉及死刑的犯罪,針對其犯罪人罪責判斷、罪責減輕乃至量刑寬宥等方面,給出原則性的甚或是特別的規定,從而使涉及死刑案件之司法裁量,能夠得到必要、切實、合理、有效的規制和指引;刑事司法在涉及死刑案件的具體裁判過程中,則應當嚴格遵循刑事立法之於犯罪人罪責判斷、罪責減輕、量刑寬宥等方面的原則性規定或特別規制,同時借助判例制度和充分發揮相關判例的規制或指引作用,最大限度地減少適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