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壹)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65438±000毫升;
(三)在高速公路和城市的高速公路上行駛的;
(四)駕駛營運機動車載客的;
(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為的;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和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執行。
四、對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判處罰金,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決定。,確定與主要處罰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五、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扣押過程、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和采血過程應當記錄在案;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的證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通過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達到本意見第壹條規定的醉酒標準,並在采血前逃逸的,可以將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為逃避公安機關依法進行的檢查中的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抽血前飲酒,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壹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七、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要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偵查、起訴、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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