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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馮勇判多少年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勇,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貴州省貴陽市黔西縣。2009年6月2日因犯搶劫罪被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2013年1月9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4年7月19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押於惠州市惠陽區看守所。

審理經過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以惠陽檢公訴刑訴(2014)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勇犯搶劫罪,於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於同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勇於2014年7月18日預謀搶奪並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至次日淩晨0時30分許,被告人在惠陽區淡水街道辦事處花街路口發現被害人鄒某某左手拿手機,右手挎壹手提包獨自行走,遂尾隨其後伺機搶奪。當行至淡水街道辦事處淡水太子村7巷91號時,被告人馮勇加速從後面跑向被害人鄒某某,用手拉住被害人肩膀,順勢將其拉倒在地,將被害人的手提包和手機搶走後逃離現場。被告人馮勇在逃跑過程中被路人合力控制抓獲後交由巡警大隊巡邏民警。經鑒定,被搶蘋果4S手機壹部,價值人民幣1446.72元。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扣押清單、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抓獲經過等。被告人馮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強行搶走他人數額較大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馮勇系累犯。建議判處被告人馮勇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並處罰金。請依法判處。

被告觀點

被告人馮勇對起訴書的指控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淩晨0時30分許,被告人馮勇在惠陽區淡水街道辦事處花街路口見被害人鄒某某(女)左手拿手機,右手挎壹手提包獨自行走,遂尾隨其後,行至淡水街道辦事處太子村7巷*號時,被告人馮勇從後面跑向被害人鄒某某,用手拉住被害人肩膀的衣服,將其拉倒在地,鄒某某的衣服被扯爛,手提包丟在地上,馮勇用雙手搶得鄒某某的壹部手機(蘋果4S,價值人民幣1446.72元)、手提包後逃離現場,在逃跑過程中被路人合力抓獲後交給巡邏民警。馮勇在逃跑途中將所搶手提包丟棄,被追捕的群眾拾獲後交還被害人。破案後,繳獲贓物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經法庭質證,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鄒某某的陳述、證人曾某軍的證言、檢查筆錄、扣押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發還清單、辨認筆錄、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貴州省海子監獄釋放證明書、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馮勇的供述等。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馮勇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馮勇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證據確實、充分;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被告人馮勇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壹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壹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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