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呂某丙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呂某丙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呂某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呂某丙之母。 以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劉剛,山東宇明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人孫東海。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臨朐縣看守所。 審理經過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東海犯交通肇事罪,於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審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並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永超、齊玉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劉剛,被告人孫東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孫東海駕駛魯V×××**號轎車沿臨朐縣濰九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田村路口南600米處時,與被害人呂某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呂某丙受傷後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後孫東海駕車逃逸。經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東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呂某丙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92.55元,死亡賠償金61098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26540元),喪葬費25119元,交通費500元(酌定),***計636891.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孫東海2004年因犯詐騙罪被臨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10000元;2007年因犯詐騙罪被臨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2008年因詐騙被勞動教養壹年;2010年因詐騙被勞動教養壹年三個月;2012年12月9日因犯詐騙罪被臨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東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辦案說明、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交通事故認定書、火化證明、死亡證明、屍體處理通知書、戶口本,證人馮某、高某、尹某乙、*****的證言,勘驗筆錄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刑事照片,鑒定意見被害人呂某丙屍檢報告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東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壹人死亡,且肇事後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孫東海自願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賠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應按法律規定予以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交通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費用應考慮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實際花費情況酌定。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及社會公***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第壹百三十八條第壹款,第壹百五十五條第壹、二、三款,《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壹、被告人孫東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從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呂某丙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636891.95元,由被告人孫東海承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高誌海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陳學芳 二_壹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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