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
(2001)金鐘惺字第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原新鍋爐輔機廠,住所地太原市體育路235號。
法定代表人:馬冬生,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彭,陜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誌剛,陜西華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
法定代表人:劉穗基,區長。
委托代理人:白全林,太原市小店區土地管理局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原市小店區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區。
法定代表人:王改新,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太原市小店區平陽路街道親賢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石,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三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太原市新鍋爐輔機廠(以下簡稱新鍋爐廠)因不服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作出的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小店區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太原市小店區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小店區土地管理局)舉證行政裁定壹案,向本院提出上訴。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6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鍋爐廠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訴人小店區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全林,被上訴人小店區國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太原市小店區平陽路親賢村委會(以下簡稱親賢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張,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被上訴人小店區政府、小店區國土局向壹審法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證據:
1.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99字008號)及發證材料;
2.小店區國土局2000年10月20日出具的證明材料(165438);
3、1988 8月17新新鍋爐廠與親賢村委會簽訂的《租賃合同》;
4.小店區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945號等。
上訴人新鍋爐廠提供的主要證據有:
5.太原市工商聯平行(2000)第17號《關於申請辦理土地使用證的報告》;
6、新鍋爐出廠“計量”收據;
7、1985 11新建鍋爐廠與陽泉酒廠訂貨合同;
8.新鍋爐廠與汾西機械廠3月訂貨合同,1986等。
上訴人新鍋爐廠認為上述3號租賃合同是違法合同,但不能提供確認該合同違法的依據,故該異議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認為證據5-8不能證明上訴人新建的鍋爐廠對爭議土地擁有合法使用權。本院認為,證據5、6是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之後的行為,不屬於本案範圍。沒有證據。7-8是企業間經濟往來的證據,不能說明上訴人的新廠對爭議土地擁有永久合法使用權。經當庭質證,雙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988年8月7日,上訴人新鍋爐廠與被上訴人親賢村委會簽訂《租賃合同》,約定被上訴人親賢村委會同意將其所有的廠房土地、廠房、設備等固定資產租賃給上訴人新鍋爐廠使用,租賃期限為1988年8月6日至10月20日。1999年7月2日,被上訴人小店區政府以太原市小店區親賢村廠區為輔鍋爐廠出具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65438+10月28日,200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親賢村委會因上訴人新鍋爐廠在合同期滿後未返還租賃房屋及財物,向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壹審期間,被上訴人小店區國土局根據法院調查向壹審法院出具了壹份《證明》,證明本案土地使用人、土地性質、訴訟的四個方向均根據本案起訴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予以證明,與證明中登記的內容壹致。上訴人新鍋爐廠認為被上訴人小店區政府的證明和小店區國土局的《證明材料》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
在查明上述事實的同時,壹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新鍋爐廠使用的土地是通過與被上訴人親賢村委會簽訂的租賃合同取得的,被上訴人小店區政府的證明和被上訴人小店區國土局的《證明材料》不會影響上訴人新鍋爐廠從被上訴人親賢村委會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故原告無權對該土地的權屬提出質疑或主張。上訴人新鍋爐廠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上訴人新鍋爐廠上訴稱,壹審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上訴人新鍋爐廠不具備主體資格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小店區政府出具的99字第008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所登記的土地位置與上訴人新建鍋爐廠的現址完全壹致,上訴人的所有廠房和設備均在該址內。因此,該發證行為侵害了上訴人新建鍋爐廠的財產權,上訴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本案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上登記的土地使用者是虛構的,登記的土地性質應為國有土地而非集體土地,因此登記屬於違法行政行為。上訴人小店區國土局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偽證,是無效行政行為。
我們認為,上訴人新建鍋爐廠所占用的廠房用地,是通過與被上訴人親賢村委會在1988簽訂的租賃合同取得的。簽訂合同時,被上訴人親賢村委會是否已領取土地使用證,不影響雙方租賃關系的成立。租賃合同到期前,被上訴人小店區政府為上訴人新鍋爐廠租賃的廠房為他人出具了土地使用證,但出具行為不影響上訴人新鍋爐廠行使廠房的租賃權。租賃期限屆滿後,因上訴人新鍋爐廠未繼續與原出租人簽訂合同,上訴人新鍋爐廠基於原租賃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已經消滅,故上訴人新鍋爐廠與被上訴人小店區政府在本案爭議土地的發證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上訴人小店區國土局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是以本案被告的土地使用證為依據,與土地使用證內容壹致,對上訴人新鍋爐廠的權利義務沒有影響,故上訴人新鍋爐廠與被上訴人小店區政府的《證明材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最高人民法院《若幹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合法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上訴人新鍋爐廠與本案起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上訴人新鍋爐廠認為其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壹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新鍋爐廠的訴訟,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實施意見》第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88條,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新鍋爐廠負擔。
這是最終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