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原告宋玉成、陳、張忠、、李冠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7200元,由原告負擔。
湯山陳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宋玉成、陳、朱克章中、、李冠瓊訴稱,2006年6月5438+10月10日,婺源起訴並與四被告簽訂了《原第二農場澱粉廠轉讓協議書》,我們五人按約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義務。根據該協議,我們與四被告在原市第二農場澱粉廠全部資產中的持股情況如下:宋玉成持股65,438+02.5%,陳持股65,438+00%,張超持股65,438+00%,持股65,438+02.5%,李冠瓊持股5%,李冠瓊持股5%。2006年6月5438+10月65438+7月,原唐海縣房地產管理局向所有* * *業主發放了《房屋所有權證》,確認了上述* *業主的* * *關系和* * *份額。2013年9月9日,我們五原告簽訂了《財產按份分割協議書》,約定:1,以唐海縣二農場澱粉廠占地面積41420.07平方米的土地為橫軸自東向西,以橫軸中點為垂直線(南北方向)。縱軸以東、南北向、面積為20,765,438+00.0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歸原告* * *和* * *;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在縱軸以西由南向北所占用的土地(面積:20,740.035平方米)及附屬於該土地的財產歸被告所有;2.* * *資產分割後,我方五原告同意仍以股份形式擁有被分割的資產,各方股份比例如下:(1),宋玉成持有被分割資產的25%;(2)陳占分割資產的20%;(3)趙紅持有分割資產的25%;(4)張超占被分割資產的20%;(5)李冠瓊占分割資產的10%。根據《物權法》第99條的規定,每個* * *人有權隨時請求分割* * *擁有的財產。我五原起訴被告通過協議方式平分* * *擁有的財產後,沒有得到被告的回應。因此,要求以唐海縣二農場澱粉廠所占土地為東西向橫軸,從橫軸的中點作橫軸(南北向)的垂直線。以縱軸為基準均分,面積為20710.0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歸原告所有;同時,根據五源2013年9月9日簽訂的協議,對我們所擁有的資產進行分割,具體分割比例為(1),宋玉成占分割資產的25%;(2)陳占分割資產的20%;(3)趙紅持有分割資產的25%;(4)張超占被分割資產的20%;(5)李冠瓊占分割資產的10%。
被告李全順辯稱,原訴前未就土地分割問題與我方進行協商,其上訴的原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東半部分不壹定歸原告所有。而且我們和原告有協議,約定必須有60%的股東同意才能處置* * * *所有的財產。目前60%的股東都沒有同意,所以這塊地不可能處置。另外,原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轉讓資產時,受讓方只是馬麗本人。後來,王喜柱和我成了股東。5.原告入股時,按約定應出資654.38+0.9萬元,但馬麗只收到654.38+065.438+0.9萬元。因此,在原告全部投入股本之前,他無權請求分割財產。
被告人馬力、顧、李全順答辯。
被告王喜柱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異議,同意按照原被告的約定分割財產。原告已按約定向我支付了股本。宋玉成給我86萬元,其中30萬元用於償還馬麗和李全順對高文利的借款,65438+萬元用於馬麗,16萬元用於李全順的分紅,65438+萬元用於我的分紅。另外,我從馬力上劃了3萬,手裏還有654.38+0.7萬。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力、李全順、王喜柱於2003年6月5438日+2月以馬力的名義取得原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介紹,原告宋玉成、陳、張忠、、李冠瓊成為該房產的股東。2006年6月5438+10月10,原被告與被告* * *簽訂《資產轉讓協議》,就原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的轉讓達成協議,協議約定:
第壹條。轉讓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50%的資產。
第二條。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的資產範圍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的資產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全部資產。
第三條。資產轉讓對價金額宋玉成先生、陳先生、張忠先生、女士、李冠瓊先生* * *出資人民幣190萬元,向原資產* * *任馬利先生、顧女士、先生、李全順先生購買二農場澱粉廠50%的資產,其中:
宋玉成先生出資47萬元,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65,438+02.5%;
陳先生出資38萬元,占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65,438+00%;
Juck張忠先生出資40萬元,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65,438+00%;
趙紅女士出資人民幣45萬元,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65,438+02.5%;
李冠瓊先生出資20萬元,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5%。
第四條。轉讓後,各方在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的資產份額為:
馬力先生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15%;
王喜柱先生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15%;
李全順先生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10%;
谷女士占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10%;宋玉成先生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12.5%;
陳先占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10%;
Juck張忠先生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10%;
趙紅女士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12.5%;
李冠瓊先生占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5%的資產。
本協議簽署後,各方按照前款記載的比例分享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的權利和義務,即各買方按比例擁有上述財產。
每壹位按份擁有上述房產的* *業主,均有權要求分割或轉讓其份額,但出售時,其他* *業主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五條。授權各方可* * *授權上述各方中的壹方代表各方主張資產權益,授權須經60%以上(含60%)的各方同意方可生效。
第六條,(略)。第七條,(略)。第八條,(略)。第九條,(略)。
上述協議簽署後,李全順、、顧、宋玉成、陳、朱克張忠、和李冠瓊對馬裏與原國有土地管理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進行了補充簽字。2006年6月5438+10月65438+10月7日,原唐海縣房地產管理局向所有* * * *人(所有持證人均為馬力)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原唐海縣第二農場澱粉廠的資產實際上由馬力和李全順管理。
2013年9月9日,原告宋玉成、陳、張忠、趙紅、李冠瓊就其在第二農場原澱粉廠的財產份額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約定宋玉成、陳、張忠、趙紅、李冠瓊分別占有第二農場原澱粉廠的部分財產。陳占分割資產的20%;趙紅占分割資產的25%;張超占被分割資產的20%;李冠瓊占分割資產的10%。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原告宋玉成、陳、張忠、、李冠瓊與被告馬麗、顧、、李全順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
2.馬麗、李全順、、顧、宋玉成、陳、張中、、李冠瓊與原市國有土地管理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3.原唐海縣房地產管理局發給各業主的房產證;
4.宋玉成、陳、朱克張忠、、李冠瓊就原第二農場澱粉廠資產份額簽訂的資產分割協議;
5.原被告雙方的陳述。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據此作出判決。
參考數據
宋玉成、陳等。馬麗與顧物分糾紛壹審民事判決書。天眼查[引用時間:2018-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