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納稅人會采取什麽措施來逃避納稅義務?
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發現納稅人在限期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逾期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
2.偷稅罪在什麽情況下成立?
納稅人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前兩款行為多次實施而未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但五年內因偷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兩次以上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除外。
1.教唆、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的,以偷稅罪論處。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串通,* * *犯偷稅罪;如果行為同時觸犯了徇私枉法不征稅或者少征稅款罪,則屬於想象競合犯,以重罪處罰。
2、對本條第三款理由的理解:
(1)任何偷稅案件都必須由稅務機關處理。稅務機關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力的,司法機關不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只要行為人繳納了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無論稅務機關是否給予行為人行政處罰,都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3)只有行為人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不接受處罰,司法機關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4)第二次是指偷稅被給予行政處罰後再次給予行政處罰,進而否定處罰理由的成立。
(五)扣繳處罰原因的規定不適用於納稅人繳納稅款後采取騙取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的行為,也不適用於扣繳義務人偷稅的行為。
作為企業,應該按照銷售收入和國家法定比例按時納稅。如果稅務機關發現偷稅漏稅,稅務機關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欠繳的稅款和滯納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判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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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發現納稅人在限期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