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律師諮詢 - 滕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哪裏可以找到?

滕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哪裏可以找到?

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日期:2007年3月30日

(2006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設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造,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生活條件,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城市規劃、拆遷審批程序或擴大拆遷規模、濫用強制手段、野蠻拆遷等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房屋拆遷管理等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年度建設計劃,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經審查批準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長遠規劃、年度計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確需調整拆遷計劃中項目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報批,但不得超過批準的年度拆遷規模。

第九條列入年度拆遷計劃的房屋需要拆遷的,申請拆遷的建設單位可以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提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公告,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對規劃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使用和租賃情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房屋拆遷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條件和圖紙;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產權調換房屋證明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開始拆遷和完成拆遷的具體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基本情況、補償安置費用估算、被拆遷房屋平面圖、臨時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對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最小戶型設計面積的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措施。

第十壹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審查申請事項時,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的方式,聽取申請人和拆遷申請範圍內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拆遷方案等問題的意見。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拆遷單位名稱和拆遷工作人員名單,接受監督。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和承租人進行宣傳和解釋。

第十三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但暫停期限的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進行拆遷,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1年。在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0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經批準延期拆遷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1年。逾期不申請或者申請未獲批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拆遷人實施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委托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書面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委托拆遷費。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0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六條拆遷期間,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安置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公共租賃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被拆遷人簽訂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應當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之日起30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先行搬遷,再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壹方反悔或者拒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作出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調解,調解不成的,裁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還應當說明理由。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1/3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舉行聽證。

決定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照本條例規定,拆遷人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拆遷人已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情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拆遷人和相關單位不得改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等原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妨礙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或者其他手段強迫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搬家。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後30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原房屋所有權證。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和外國駐華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應當與* * *簽訂協議,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應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證明,由金融機構撥付。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示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出具虛假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實施和拆遷補償安置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數據報告制度。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資料,並在拆遷結束後30日內將拆遷資料移交給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貨幣補償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拆遷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協議的,按照其協議執行。

房屋拆遷的最低貨幣補償價格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安置用房和被拆遷房屋產權調換房。安置房和被拆遷房屋的價格,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後,安置房產權歸被拆遷人。

拆除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最小住宅設計面積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最小住宅設計面積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安置房。在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最小戶型設計面積內增加面積所需費用由居民承擔。

第二十九條拆遷安置用房面積按建築面積計算。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租金明細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對有合法建設手續但無房屋所有權證、無出租計米的房屋,或僅有出租計米規定使用面積的房屋,建築面積以批準建設文件規定的建築面積或房產測繪機構實測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三十條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和安全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的建築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

(3)產權清晰。

居民提供的安置房應當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應當經拆遷人同意。

第三十壹條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拆遷範圍的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為用於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並就地安置,且按照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房屋產權調換安置要求的,應當就地安置被拆遷人。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為社會公益事業項目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實行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拆遷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調換被拆遷人的產權。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權證上使用註明經營內容的,應當按照經營場所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拆遷住宅房屋用作營業用房,並符合下列條件的,應適當提高補償標準:

(壹)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納稅記錄;

(2)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上註明的經營地點壹致。

第三十五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提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除批準臨時建築時不提供補償外,可按工程造價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產權、債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爭議解決後,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調換房屋產權。

第三十七條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並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並自行尋找安置房的,由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間,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選擇產權調換並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壹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使用者應當按時騰退周轉用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周轉房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支付經營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經營補助費、委托搬遷費、專家鑒定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四十四條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與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之間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四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拆遷評估機構名單,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六條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商選擇拆遷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抽簽確定;拆遷當事人放棄搖號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

拆遷當事人應當與選定的拆遷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托合同,並在合同簽訂後15日內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但拆遷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拆遷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委托評估業務。

第四十七條房屋拆遷評估應當選擇市場比較法,不具備使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選擇其他評估方法,但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拆遷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不得與拆遷當事人壹方串通損害另壹方合法權益,不得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估價報告必須由兩名以上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評價活動和評價結果。

拆遷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九條評估機構應當向被拆遷人公示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不得少於7日,並進行現場說明和聽取意見。

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拆遷當事人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入戶評估報告應當在公示期滿後10日內送達被拆遷人。

第五十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核,或者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之差在允許誤差範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承擔。超出允許誤差範圍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拆遷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可以向省或者設區的市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成立專家組進行評估,其評估結論為最終裁決結果。重新評估和專家鑒定的費用由未采納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承擔。

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由省、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遴選產生,並予以公示。專家鑒定組成員從專家委員會中隨機抽取,不得少於3人。

允許誤差範圍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的;

(二)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變更或者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

第五十二條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造成損失的,被拆遷人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挪用資金金額3%以上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和房屋拆遷評估人員違反房屋拆遷評估有關規定和規範,出具虛假評估報告,與拆遷當事人壹方串通損害另壹方合法權益,或者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審查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批準文件的;

(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批準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查處違反拆遷管理規定行為的;

(三)拆遷範圍確定後,違規辦理應當中止的事項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接受拆遷委托或者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

(五)未依法受理房屋拆遷糾紛申請並作出裁決的;(六)違反規定組織實施房屋強制拆遷的;

(七)未經拆遷當事人協商和組織抽簽,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指定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用於城市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征地手續,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應當與同地段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壹致。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6年2月6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規定執行。

  • 上一篇:太原 法律援助中心 提供免費咨詢嗎?
  • 下一篇:通化有名的律師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