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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師履行職責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等法律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資格,持有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工作證的人員。第三條律師的任務是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利益、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律師的業務活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第五條律師履行職責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顧問處(以下簡稱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經市司法局批準設立,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管理和監督。第六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並收取費用。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收取報酬。

未經委托人同意,同壹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同壹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委托。同壹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其他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律師事務所向律師分配任務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滿足委托人命名的要求。

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師作為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時,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要求指定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第七條律師參加訴訟、仲裁、調解活動,憑律師工作證和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摘抄、復制其承辦的案件材料,並進行調查。第八條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看守所應當提供會見場所,及時轉發律師與在押被告人之間的通信。第九條擔任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律師,認為委托人或者被告人堅持違反法律法規要求或者拒絕如實陳述案情的,有權終止代理關系或者拒絕擔任辯護人,並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第十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者調解案件,應當通知代理律師出庭履行職責,通知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因案情復雜、開庭時間緊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休庭。在不影響結案期限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應當考慮,作出決定,並通知承辦律師。第十壹條法院應當尊重和保障律師在法庭履行職責時享有的合法權利。第十二條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在發現本案重大線索和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問題時,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法庭申請補充偵查。法院應當對律師的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通知律師並記入案卷。第十三條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證據、代理詞和答辯狀,人民法院必須收錄。律師當庭發表的代理和辯護意見,法院應當予以記錄。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和律師。第十五條律師經委托人特別授權或者經被告人同意,可以在上訴期間以委托人或者被告人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第十六條律師認為自己承辦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同時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同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人民法院負責處理上述書面意見,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律師事務所。第十七條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不得收受賄賂、索取財物或者以權謀私。第十八條律師必須對執行職務所接觸的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嚴格保密。第十九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與聘用單位簽訂合同。律師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用人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發現用人單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出改正建議。第二十條律師參加訴訟,應當在出庭前認真查閱有關案卷,認真調查,準備辯護意見。有條件的,應當會見承辦案件的委托人或者被告人。

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時,應當持有律師工作證和律師事務所的專門介紹信,並遵守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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