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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和審判員:

某省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的委托,指派我作為李的辯護人出席今天的庭審。辯護人接受委托後,依法會見了被告人,並認真審閱了案件材料。辯護人分析案情後,結合今天的庭審情況,認為本案在程序和實體上存在諸多問題,難以定案。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特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本案偵查階段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

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公安機關的警察和聯防隊員。據此,派出所明顯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本案偵查人員也是本院民警,明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應當主動回避。如果偵查人員不回避,所取得的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

第二,被告人李主觀上沒有妨礙公務的故意。

妨害公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侵害的對象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阻止其執行職務。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足以造成妨害公務的危害結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知道不是為了阻礙其執行職務而是為了其他目的,則不能構成本罪。

三、本案證明被告人李構成妨害公務罪。

1.誰“先”打人的證據不足。從今天的庭審、偵查卷(偵查卷第X頁第X行)可以看出,本案民警首先是在行政執法中毆打劉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顯然,偵查機關在沒有公正收集證據的情況下,決定對被告人李暴力抗法不予支持。

2.受害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證據不足。目前只有派出所的證明材料,但派出所沒有人事權。其出具的證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證明受害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另外,本案中的警察和聯防隊員不在國家正式編制內,其執法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的。

綜上,第壹種情況是偵查階段的程序違法;二、被告人李的行為主觀上不具有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故意。其行為雖有不當,但不構成犯罪;三是被害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難以認定。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的行為不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請合議庭依法改判被告人李無罪。

辯護人:我怕瓦片落地。

2009年2月20日在某人民法院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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