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律師行為準則》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者保持委托關系:
(壹)律師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二)同壹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在同壹刑事案件中擔任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縣域內只有壹個律師事務所並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三)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壹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作為爭議雙方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者其工作人員為壹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作為另壹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四)非訴訟業務中,同壹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利害關系人的代理人,但當事人相互委托的除外;
(五)委托關系終止後,同壹律師事務所或者同壹律師在後續審理或者辦理同壹案件中接受對方委托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四條
壹名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代表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