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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有什麽區別?

稅收犯罪

定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過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報支出、少報收入,拒絕向稅務機關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扣繳的稅款,情節嚴重的行為。

1)對象:稅收征管系統。

2)客觀上講:(1)偷稅手段體現為(1)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憑證,從而失去真實、直接的納稅依據的行為。(二)在賬簿中多列支出或者少列、少列收入,使應納稅額減少。(三)拒絕辦理稅務機關通知的納稅申報,偷逃稅款的。(四)向稅務機關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五)扣繳義務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代扣、代收的稅款。(2)情節嚴重是必要條件,包括(1)納稅人偷逃的稅款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但不足30%,偷逃的稅款在10,000元至10,000元之間。(2)數額小於上述要求,但因偷稅漏稅受過兩次行政處罰(非刑事處罰)的。(三)扣繳義務人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30%以上且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的。對累犯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3)主體:特殊主體,即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包括個人和單位。

4)主觀方面:故意,目的是逃避納稅義務,謀取非法利益。

5)認定:(1)符合稅收征管法律法規的避稅,既不違法,也不構成犯罪。(2)無意識偷稅或過失偷稅,缺乏主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應及時納稅並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3)故意偷稅,但情節不嚴重,不構成犯罪。但是,違反稅法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壹、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壹)起訴書指控:1997年4月,被告人唐建、、、王佩瓊、* *為牟取非法利益,合謀委托他人申報價值52萬余元(應納稅款39萬余元)的進口家具,申報繳納價值65438+萬余元的稅款,共計偷逃稅款29萬余元,非法獲利。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宣讀了、顧愛明、、曹松、、劉征等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宣讀並出示了貨物單證、報關單證明聯、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進口稅收核銷單,並對唐建、張在調查過程中的陳述進行了質證。

(2)起訴書還指控,6月1997日至2月1998日,唐建、張、王佩瓊三人分別委托他人申報價值65438元+0.8萬余元(應納稅款86萬余元)的三批中央空調零配件。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宣讀了徐強、顧永春、程磊、陳、何國光、趙戈、、李存發、葉誌忠等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宣讀並出示了貨物單證、報關單證明聯、海關批準的《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走私案件偷逃稅款聯系單》,並對唐建、張在調查過程中的陳述進行了質證。

庭審中,證人翟、崔出庭作證,分別陳述了與被告人王佩瓊工作職責有關的事實,並回答了控辯雙方及被告人王佩瓊的詢問和提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建、張、王佩瓊* * *以走私罪偷逃應納稅款人民幣654.38元+0.05萬余元,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處罰。被告人唐建到案後,能夠主動供述偵查部門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屬於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建、張、王佩瓊對公訴機關提交的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人唐建、張對起訴書指控的上述事實無異議。但張提出,王佩瓊沒有共謀和參與上述走私事實。張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關於王佩瓊共謀並參與上述走私事實的陳述,系偵查人員利誘所致,故不實。被告人王佩瓊在法庭上否認了她密謀並參與了上述走私事實。

唐建、張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唐建的辯護人提出,考慮到案發後偷稅應納稅款已追繳大部分,適用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對唐建量刑。張的辯護人提出,張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王佩瓊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宣讀並出示的針對王佩瓊犯罪的證據無異議,指出王佩瓊到案後壹直否認* * *合謀參與上述走私的事實,張在庭審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翻供。唐建在到案後的幾個月內,並未供述王佩瓊共謀及參與上述走私行為,故指控王佩瓊參與走私犯罪的證據不足。即使認定王佩瓊參與本罪,也只能構成刑法第411條規定的放縱走私罪。

經審理發現:

(1)1997年4月,上海向明置業有限公司從意大利進口壹批家具,價值52萬余元(應納稅款39萬余元)。該公司讓被告唐建通過他人申報業務654.38元+75萬元。為謀取非法利益,唐建拉攏被告人張、王佩瓊* * *。張利用家中的電腦、打印機,通過更改貨物單價的方式偽造報關單證,王佩瓊確定少繳稅款。唐劍、王佩瓊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以65438+萬元的價格申報納稅,其中偷逃稅款29萬元,非法獲利4000元。

本段事實有上海向明置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顧愛明、(1)的證言、貨物單據及完稅憑證證實,該批家具的總價款為62800多美元,報關費為175000元人民幣,由張支付。(2)張偽造報關單,加蓋三聯報關行專用章和報關員私章,並有海關價格估價師王佩瓊簽名,報關單價格為654.38美元+0.65萬元。(3)外高橋海關進口稅收專用繳款書,審核人王佩瓊工號,稅額合計103600元。(4)海關關員翟的當庭證言及海關關員劉政、的書面證言,證明上述家具價格評估欄中的“王”是王佩瓊的簽名,與王佩瓊的職務行為相符。(5)上海海關提供的《進口貨物稅收核定表》,證明上述家具關稅、增值稅共計人民幣39萬余元。(6)張在偵查過程中的陳述和唐建的供述,相互印證了王佩瓊共謀並參與上述走私活動的事實。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成為本節認定事實的依據。

(二)1997年2月至1998年2月,阿爾斯制冷工程技術(北京)有限公司分三批進口中央空調零配件價值1.8萬余元(應納稅款86萬余元)。該公司通過他人委托徐強(另案處理)報關,費用共計38萬元。同年2月,65438+,徐強以15.5萬元的價格送給唐建第壹、二批中央空調備件。唐建夥同張、王佩瓊,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將“控制箱零件”冒充“中央空調零件”,僅用7萬余元稅款。非法獲利8萬余元由唐建、張某、王三人平分。1998年2月,徐強將第三批“中央空調備件”委托唐建報關,金額為10.5萬元。三被告得知前兩批貨物的報關單有嫌疑,於是將名稱改為“氣動動力裝置”繼續虛假報關,僅補繳稅款人民幣3萬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4萬余元仍由唐建、張、王佩瓊三人平分。

本節事實有(1)阿爾斯通制冷工程技術(北京)有限公司員工陳、的書面證言、貨物單據及完稅憑證為證,證明上述貨物總價為22萬美元以上,支付唐建人民幣26萬元少繳稅款。(2)張偽造報關單證明聯,由海關估價員王佩瓊簽字;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顯示生產商王佩瓊工號,稅額合計654.38+007.9萬元。(三)海關關員翟、崔出庭作證,證明上述報關單證明聯的鑒定人簽名是王佩瓊本人,上述專用繳款書的手工編號是王佩瓊的。(4)上海奧美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原報關員趙戈的書面證言,證明上述偽造的報關單是王佩瓊、唐健交給趙戈的,王佩瓊估定了價格,征收了稅款。(5)上海海關提供的走私案件偷稅聯系單,證明上述中央空調零配件應納稅款86萬余元。(6)張在偵查過程中的陳述和唐建的供述,相互印證了王佩瓊共謀並參與上述走私活動的事實。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成為本節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建、張* * *走私、偷逃應納稅款人民幣654.38+0.05萬余元,基本證據充分,二被告人也有供述。辯護人對唐建、張的上述事實、證據及指控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唐建、張犯走私貨物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佩瓊是否參與走私罪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根據當庭質證結果,可以認定張偷逃應納稅款、偽造報關單證的行為,均經王佩瓊報關員認可。進口家具的報關單上均蓋有“三通”報關員鄭輝的印章,王佩瓊知道鄭輝不是“三通”報關員。上述相關海關進口關稅繳款書也是王佩瓊制作或審核的。從唐劍到案到庭審,其供述了王佩瓊* * *合謀參與上述走私的事實,與張到案後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王佩瓊不僅明知唐劍、張偽造報關單單證偷逃應納稅款,還對王佩瓊謊報貨物名稱、瞞報稅款的行為進行認定,王佩瓊利用職務便利進行價格審核,使單證過關。這證明王佩瓊不僅具有參與走私犯罪的客觀行為,而且具有參與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案件開始時,唐建對王佩瓊和張均未供認,這與原審的包庇王、張犯罪的辯解並不矛盾。雖然張在庭審中否認王佩瓊參與走私,並辯稱張之前的供述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誘導的,但張作為高學歷的人,不僅在事實上用唐鑒的供述證實了自己當初的供述,而且供認王佩瓊知曉並參與了走私犯罪的諸多情節甚至細節,既符合邏輯,又合情合理。相反,張在庭審過程中對這壹段的供述不符合基本的邏輯常識,沒有證據支持,本院自然不能采信。綜上,法院認為,王佩瓊在案發後否認其故意參與走私犯罪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佩瓊參與走私唐劍、張,偷逃應納稅款人民幣654.38+0.05萬元。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辯護人關於王佩瓊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論據不足,不能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王佩瓊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成立,本院也予以確認。

《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應繳稅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唐建、張、王佩瓊* * *走私普通貨物,偷逃應納稅款共計人民幣65438元+0.05萬元,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案發後,海關向有關當事人追繳了大部分逃繳稅款,不影響三被告人犯罪數額的認定。

被告人張幫助企業偷逃應繳稅款,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然而,公訴機關並未指控本案為單位犯罪,張並非涉案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辯護人關於張是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的意見,沒有足夠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刑法》第四百壹十壹條規定,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王佩瓊不僅縱容自己明知是走私而不被查處,還向唐劍、張提供可能少報或偷稅的貨物名稱,讓張據此偽造報關單證,從而少報、偷稅。因此,王佩瓊的行為不僅是放縱走私,而且是參與走私,應按走私普通貨物罪處罰。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共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唐建首先從走私開始,積極拉攏張、王佩瓊參與* * *共犯犯罪,在* * *共犯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在走私犯罪中積極參與,偽造報關單,在共犯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佩瓊受引誘參與走私犯罪,提供低報稅額的貨物名稱,放縱走私,在共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以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認定,唐劍到案後能夠主動坦白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屬於自首。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認為唐劍是自首沒有異議。我院經審理查明,唐建因受賄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實。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首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關於受賄罪

起訴書指控:1997年3月至10年3月,唐建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劉賄賂,其中現金人民幣9萬元、支票人民幣5萬元、價值人民幣218000元的音響壹套,共計價值人民幣16000元。1997至65438+2月至1998期間,唐建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兩次收受葉明賄賂,共計人民幣3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宣讀了劉、田偉、王樹松、唐、、桂等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宣讀了唐建的工作證明、關於音響的鑒定結論、海關對涉案車輛的完稅證明,並出示了唐建對涉案進口車輛的檢查記錄。

庭審中,被告人唐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但唐建主動提出接受劉的賄賂9萬元,其中3萬元是歸還唐建的借款。劉送我壹套音響,是我代劉購買的。因劉未提供發票,唐建未付款。辯護人還提出,唐建收受劉支票5萬元,因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劉是否將該支票兌現,故該部分不能計入受賄數額。

經審理發現:

1997年3月至10年3月,唐建利用擔任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海關稽查處稽查人員的職務便利,接受上海日月山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劉的請托(另案處理)。他事先知道公司代理報關的是寶馬528I,但公司提供的檢驗證明是寶馬518I。80輛寶馬528I型車以518I型號通過檢驗,導致偷逃關稅共計人民幣1600余萬元(案發後已追繳)。在此期間,唐建多次收受劉賄賂共計人民幣6萬元現金、支票5萬元、價值人民幣265438元+0.8萬元音響壹套,共計價值人民幣654.38元+0.32萬元。1997至65438+2月至1998年4月,唐堅利用上述職務之便,在事先知道公司少報進口汽車的情況下,接受捷豹(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駐滬業務員葉明的請托,仍將寶馬565438+用於4輛寶馬428I、克萊斯勒Cirrus、豐田凱美瑞。在此期間,唐建先後兩次收受葉明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

本節事實證明如下:(1)海關對上述進口汽車的檢查筆錄均有海關檢查員唐建的簽名。(2)海關關員王樹松的書面證言,證實了對唐建涉案進口汽車進行檢查的過程。(3)劉、、的書面證言證實了向唐建行賄的事實。(4)海關關於上述進口汽車報關及追繳稅款的證明,確認上述84輛進口汽車報關及追繳稅款。(5)證人唐的書面證言,證明其在1997年4月前後幫助唐建兌現壹張面額為5萬元的空白支票,並將5萬元現金交給唐建。(6)案發後起獲的音響壹套及鑒定結論,證明劉為唐建購買音響,價值265438元+80萬元。以上證據均經法庭質證,成為本節認定事實的依據。

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唐建受賄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被告人也供認不諱。辯護人對唐建的上述事實、證據及指控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唐建受賄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唐鑒委托劉給買了壹套音響。唐建知道這套音響國內售價在2萬元左右,劉沒有提供發票,不能成為唐建不付款的理由。此外,唐建在壹年多的時間裏,多次收受劉的賄賂人民幣,從未向劉支付音響款。劉還明確表示,這些音響是給唐建的。因此,公訴機關指控唐建為壹套音響受賄,是有事實依據的,應予認定。唐建當庭辯稱,其未接受劉轉給的人民幣3萬元。經查,唐建壹直供認收受該3萬元,其在庭審中的理由不可信。但是,考慮到徐小明沒有證據證明,我們認為唐建在本節中的受賄事實可以駁回。

第三,關於非法經營罪

起訴書指控:自1997年初至1998年初,張夥同王佩瓊向銷售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7份,獲利人民幣21000元。王佩瓊夥同張將兩份鋁型材進口登記證以5000元的價格賣給。之後,王佩瓊獎勵何國光3000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宣讀了、何國光、謝文軍、、孫宜勇、、蔣等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並出示了上述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鋁型材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收費財務憑證等書證。

庭審中,張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證據無異議,但辯稱王佩瓊並不知道張從中獲利。庭審中,王佩瓊對提供《進口登記表》和《進口登記證》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沒有倒賣的意圖和行為。

張的辯護人提出,《上海市機電設備進口證明管理辦法》不具有行政法規效力,且張提供的相關登記表上未明確標註,故張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王佩瓊的辯護人提出,王佩瓊沒有故意轉賣,也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經審理發現:

1997至1998年初,被告張受大家實業公司業務員的委托,通過王佩瓊,他先後取得了7份蓋有上海市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交給馮諼辦理噴墨打印機、電纜、程控開關等機電產品進口申報登記手續。馮諼每人支付了3000元人民幣。在此期間,王佩瓊向上海派皇國際貿易公司經理鄭輝提供了從何國光處取得的蓋有上海市計委專用章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兩份,用於鋁型材的進口報關註冊,並收受鄭輝人民幣5000元。後來,王佩瓊送給何國光人民幣3000元作為報酬。

本節內容有(1)上述《進口登記表》和《進口登記證》為證,用以證明何國光提供給王佩瓊、張,並被、用於進口報關註冊登記。(二)證人何國光、謝文軍、的書面證言分別證實了向王佩瓊、張提供進口登記表和進口登記證並支付相關費用的事實。(3)相關財產憑證及筆跡鑒定結論證實了張以代理費、服務費名義收取費用的事實。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成為本節認定事實的依據。

我們認為,張明知故犯,向提供蓋有上海市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每份可得3000元,仍主動通過王佩瓊取得上述進口登記表7份交給,獲利265438元+0,000元。考慮到張、王佩瓊被指控的行為不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告人唐建、王佩瓊作為國家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自律,熱愛本職工作,遵守法律法規。但唐建、王佩瓊無視國家法律和海關工作紀律,與被告人張勾結,以少報關稅、偷逃應繳稅款等犯罪手段幫助他人走私,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結果必然會受到法律的嚴懲。這完全是他們自己的錯,應該受到懲罰。被告人唐建也犯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據此,為了嚴格遵守法律,保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據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

1.被告人唐建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1998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

2.被告人張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

3.被告人王佩瓊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從1999 10 10月13至2004年10 10月12),並處沒收個人財產。

四、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和用於犯罪的個人財產全部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和副本各壹份。

審判長袁

代理法官孫

代理法官徐翠萍

職員胡洪春。

衛青

評論和分析

這是壹個中級人民法院在刑事判決中作出的走私普通貨物、受賄罪、非法經營罪的案件。本判決書的制作符合修訂後的《文體規範》的基本要求,具有以下特點:

首先,通過起訴、辯護和審判的方式分別描述被指控的罪行。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唐建、張、王佩瓊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唐建和王佩瓊還分別犯有受賄罪和非法經營罪。這三個罪名將在判決書中以起訴、辯護、審判的方式進行指控。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庭審中發現的事實和證據、三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了哪些罪、各被告人在同壹犯罪中的作用、檢察機關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辯護是否成立,都壹壹進行了描述和論證,頗具新意。

二、對控辯雙方分歧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分析和認證。

被告人王佩瓊是否參與走私罪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判決書指出,根據當庭質證的結果,可以認定張偽造文書偷逃應納稅款的行為,均得到王佩瓊的認可。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也由王制作或復核。唐建、張的供述證實,王佩瓊不僅明知唐、張偽造報關單逃避繳納稅款,還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核定貨物品名、申報稅額提供便利。這證明王不僅具有參與走私犯罪的客觀行為,而且具有參與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因此,王佩瓊否認自己參與走私犯罪,缺乏事實依據。

三。逐壹回答了控辯雙方對法律適用的意見。

檢察院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判決認為,由於偷逃應繳稅款大部分已被海關追繳,是否會影響三被告人犯罪數額的認定;如何定性王佩瓊參與走私;張的行為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張和王佩瓊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作出了明確的回答。比如,指控王佩瓊對王佩瓊的辯護人參與走私犯罪的證據不足;即使認定王參與本罪,也只能構成放縱走私的觀點。判決書認為,王佩瓊不僅放縱走私,還向唐劍、張提供可以少報、偷稅的貨物名稱,讓據此偽造報關單證,少報、偷稅。因此,王的行為不僅是放縱走私,而且是參與走私,應按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再如檢察機關指控,張、王佩瓊出售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獲利21000元,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張的辯護人提出張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王佩瓊及其辯護人提出了故意和行為無倒賣的辯護和申辯意見。判決書認為,張明知其向提供了蓋有上海市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每份可得人民幣3000元,仍主動通過王佩瓊取得上述《進口登記表》7份並交給的事實是清楚的。“考慮到張、王佩瓊被指控的行為不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但如果從犯罪構成理論上進壹步分析論證張、王的行為為什麽不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就會更加清晰,更有說服力。

壹些法律條款的引用是不準確的。凡有段落和條目的,應加以引用。比如刑法第67條規定的自首,就分為兩節。第壹節是關於自首的概念和處罰原則,第二節是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視為自首”的規定。因此,刑法第六十七條不應籠統引用,而應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再比如,刑法第二十六條分四款,第壹款是對主犯的界定。“法院認為”部分引用的法律條文無疑是正確的,但在解釋什麽是主犯時,只引用了刑法第二十六條,而沒有具體引用第二十六條第壹款。

根據修改後的體例規定,可以刪除“經合議庭評議,報審判委員會決定”這壹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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