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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補償標準

淮北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轄三區範圍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征地)。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是本市征地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國土資源部門受市國土資源部門委托,承擔本轄區的征地管理工作。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公安、建設、房產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征地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征地工作。

淮北經濟開發區範圍內征地的實施,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淮北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協調。

在市轄三區範圍內,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牽頭,市國土資源、財政等相關部門配合,區人民政府組織勞動保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實施。

第四條征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壹)每年9月底前,申請征地單位向市國土資源部門申報下壹年度新增建設用地需求,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省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用地需求,提出年度用地計劃分解的合理建議,市人民政府將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分解下達到各區;

(二)擬征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並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征地申請人應當按照征地報批要求編制報告,報市國土資源部門,並配合區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征地前期的調查、確認、告知、聽證和報告編制工作;

(三)各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區勞動保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對擬征用土地涉及的權屬、地類、面積、農業人口的權屬、類型和數量以及地上附著物進行調查。 且調查結果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農民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同意。

(4)各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區勞動保障部門,將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的目的、地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及意見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當事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區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聽證,逾期不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當事人申請聽證的,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聽證,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參加聽證;

(五)各區國土資源部門編制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和土地征用方案及其他報批材料,經區人民政府初審後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經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征用林地應先征得林業部門的同意;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相關材料應當與征地報批材料壹並提交,經區人民政府初審後,由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審查;

(六)根據省下達的建設用地批準繳款通知書,申請被征地單位劃撥相關批準稅費。

申請征地單位是指以劃撥或協議出讓方式提供土地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項目建設單位。

第五條征地經依法批準後,征地補償安置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1)自征地批復下達之日起15日內,由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區勞動保障部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街道)、村(社區)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以下簡稱征地方案)(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除外);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意見,由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被征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修改完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並經市國土資源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決定,在決定前,征地補償標準的爭議不停止征地的實施;

(4)征地方案公告期滿之日起30日內(征地方案修改的,在市人民政府批準後30日內),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其他有效證件到區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補償登記;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公安等部門,核定農業人口數量和具體安置對象、保障對象,測算應支付的征地補償費,報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批準;由市財政支付征地補償費的,由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審核,市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征地補償安置對象和征地補償費已經核實的,自核實確認之日起20日內,由征地申請人將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劃入區財政專戶,區人民政府按照區級財政管理規定將資金直接劃入征地安置人員個人銀行卡;用於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資金統壹劃轉到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

(六)征地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自繳納全部土地征收費用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收土地。

市財政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區人民政府在征地補償費用全部撥付給區財政後4個月內未交付被征收土地的,墊付的費用從市、區年終結算或土地收益分成中扣除。

第六條征地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壹)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和征地用途;

(二)需要安置和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範圍、面積、位置、土地類型、農業人口數量;

(三)征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分配和使用情況;

(四)安置農業人口的方式、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和數額、資金支付方式;

(五)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六)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的方式;

(七)協商的期限;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七條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淮北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淮政〔2004〕115號)執行。市國土資源、監察、財政等相關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八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按照《淮北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淮政辦〔2007〕63號)執行。被征地農民不需要統壹安置,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的個人。符合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條件的被征地農民,選擇按規定標準繳納個人賬戶資金,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將被征地農民安置補助費等收入歸集到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

第九條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屬於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通知發出後,所有在被征用土地上種植、種植、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在征地時不予補償。

第十條建立區、鄉(鎮、街道)、村(社區)農業人口和耕地動態統計制度。

第十壹條征地需安置的農業人口,是指征地公告發布前,在被征收土地範圍內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並承擔農業義務的常住農業人口,包括戶籍在冊子女、合法結婚人員、戶籍遷出但仍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已婚人員。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視為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

(壹)戶口暫時遷出的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和在校大學生;

(二)註銷戶口正在服刑的被勞動教養人員;

(三)流轉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流轉後仍以原承包土地為生,且前次征地後未得到安置的人員;

(四)戶籍雖已遷出本集體,但仍享有本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且在遷入地未取得承包地且未享受征地安置的。

第十三條安置人口按照被征用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計算,征地前已經安置的,不再重復計算。

第十四條具體安置對象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壹)本戶承包土地已全部征用,本戶全部人口將納入安置範圍;

(二)該戶承包地部分被征用,該戶應安置人口=本次被征用耕地面積÷被征地戶人均耕地面積;

(3)本戶承包地被部分征收,但征地後本戶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0.3畝)或本戶承包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願放棄剩余承包地交由本集體經濟組織重新安排後,可將本戶全部人口納入安置範圍。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經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不少於5日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公安等部門,報區人民政府確認。

第十五條經確認符合安置條件的,按照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壹次性支付安置補助費;以征地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準,征地時年滿16周歲,符合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條件,未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民,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按照《淮北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淮政辦〔2007〕63號)及相關文件執行。

第十六條公安部門應當及時為符合轉戶條件的被征地農民辦理戶口手續。

轉戶後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由民政部門納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體系。

第十七條被征地農民轉移後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積極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各類企事業單位和社區吸納被征地農民就業,支持被征地農民自主擇業、自主創業,督促和引導用地單位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被征地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並在征地過程中弄虛作假,冒領騙取征地補償費,或截留征地補償費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的;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補償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未獲得征地補償和安置的;

(五)阻撓、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已經批準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濉溪縣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由濉溪縣另行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09年4月65日+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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